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15,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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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五號
再 審原 告 己 ○ ○
地 ○ ○
庚 ○ ○
辰 ○ ○
巳 ○ ○
宙○○○
丑 ○
癸 ○ ○
亥 ○ ○
子 ○ ○
玄 ○ ○
E ○ ○
F ○ ○
未 ○ ○
J ○ ○
丙 ○ ○
辛 ○ ○
B ○ ○
宇 ○ ○
卯 ○ ○
乙 ○ ○
丁 ○
天 ○ ○
午 ○ ○
I ○ ○
戌 ○ ○
D ○ ○
黃 ○ ○
G ○ ○
寅 ○ ○
戊 ○ ○
甲 ○ ○
申 ○ ○
酉 ○ ○
兼右訴訟代理人
壬 ○ ○
C ○ ○
訴訟代理人 H ○ ○
再 審被 告 銓 敘 部
代 表 人 吳 容 明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
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等三十六人分別為屏東縣警察局退休人員,渠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六一九九四○號書函復再審原告等,略以本案申請將警察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併入退休金基數內涵並補發差額乙節,再審被告確實無法同意照辦。
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等仍不甘服,遂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等訴求意旨,係申請補發退休時被再審被告抑留剋扣積欠未發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即法定加給)。
訴願決定機關(即再審被告)及再訴願決定機關(考試院)以及原審判決等均一再以申請補償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加發事件或申請補償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差額事件駁回,再審原告等之訴願及再訴願以及原審之訴,並未訴請「補償金」之加發及加發補償金差額等。
「補償金」之三個字並非再審原告等訴求意旨,顯然再審被告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及原審判決故意將「補發」與「補償」混為一談意圖矇混、模糊再審原告等訴求意旨。
二、查申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補發與補償性質及請求法源均有所不同。
前者係政府抑留剋扣積欠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是債權之主張,其法源是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以及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補發範圍為被積欠被抑留剋扣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十足歸還,是債權之訴求償還。
後者為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被抑留剋扣其權益遭受嚴重損害,經退休人員提出異議集體請願走上街頭抗議後促使政府重視以摸頭安撫情緒之施捨措施補償其損失,申請法源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補償範圍為本俸之百分十五分三年發給。
再審原告等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八條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等規定申請補發被政府積欠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原審判決竟援用「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等之訴,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三、再審原告等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法律明定依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一)凡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之公務人員應依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立法明訂之退休金給與方式及退休金基數計算辦理給付始稱適法。
(二)原退休法設定退休金給與,以退休人在職實際領有一切給與,定為月俸額、俗稱全額給付。
而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則改以退休人員退休時領有之本俸或年功俸,加一倍給付,此所加之一倍,實即等同退休人員在職時領有的各種法定加給(含其他現金給與),其與原退休法實無差別。
(三)依據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原本立意,退休金給與方式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在同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分別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按月照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按服務年資給與百分七十五至九十」。
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四)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據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
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過,但對退休金給予方式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並未因法律修正有所變更。
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意義,在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更明確規範為:「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
準此以觀,所謂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均足以證明月俸額是指現職公務人員月領之俸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規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加給,依法含俸給法第五條立法明定有關之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等法定加給。
而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概括稱為其他現金給與」。
(五)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之退休,法定退休金是公務人員應享之權利。
並且堅持給付標準,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來定」。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又以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指出:「公務員退休法規定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
以示政府不能以任何行政命令,擅自剝奪退休人員享有法定應獲之權益。
(六)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將原退休法第八條相關「其他現金給與」條文雖予刪除,惟「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仍為退休人員之法定加給。
參考新修正公布之退休法第十六條之第三項第一款:「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法照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及同條第七項「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加給與標準支給」等規定即可明自。
(七)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而通觀現行法律未見有俸給法第三條所規定加給排除於退休金之外不列入退休金基數規定,原處分既不具法律位階,也未得法律授權報備立法院卻逕行擅自變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八條退休金基數計算核發退休金,當然是對退休警察人員之法定權益違法侵害。
再審被告仍應按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積欠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始屬正確。
四、再審被告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及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等之主張理由依法答辯如下:(一)駁回理由所稱:現職時所領「工作補助費」一項,僅對負責實際工作之現職人員支給,故不列為退休金基數之內涵。
部分與事實不符,有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八條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牴觸。
(二)駁回理由所稱:「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
亦與事實不符,有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及俸給法第三條第五條等規定有牴觸。
(三)又駁回理由所稱: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
與事實不符,有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牴觸,故意將所稱其他現金給與部分遺漏。
(四)駁回理由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仍係斟酌國家財力而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該號解釋非對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月俸額所解釋,係對退休養老保險額擴大解釋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退休之月俸額範圍,故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月俸額包括在該號解釋內違悖司法院釋字第三號解釋:「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解釋意旨法規至明。
近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年功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
以示政府不能以任何行政命令擅自剝奪退休人員享有法定應獲之權益。
再審被告歷年對一次退休及月退休者均以渠等最後在職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混充原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立法明定之月俸額,卻未給與最後在職實領法定有關現金給與(即警察專業加給、警勤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原退休法概括稱為其他現金給與)抑留剋扣。
(五)「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因與現職人員待遇如何維持合理平衡及財政困難,一直未予訂定,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據以執行。
又稱基於如何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立法當時,政府已經考慮到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維持合理平衡所致,在原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明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按月照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按服務年資給與百分之七十五至九十」。
由此可證退休人員所得不會超過現職人員公務人員之待遇而能維持合理平衡,準此以觀,所謂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均足證明月俸額是指現職人員月領之俸給。
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立法明定解釋月俸額係實領本俸或年功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所謂月俸額是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規定之本俸、年功俸或加給均以月計之。
現職公務人員按月領受的俸給,依法含俸給法第五條立法明定有關之加給即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
且所謂實領本俸之意義,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隨整」,非再審被告及原審判決所謂:再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
且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金額,早經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六七)台人政肆字第一二○○○號函訂定未實施職位分類之簡荐委任人員俸額及警察人員專業補助費支給標準表時核定,並與本俸或年功俸按月併發給,此有服務機關核發之薪俸袋可證,並非再審被告及原判決理由所稱:「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一直未予訂定,實無法據以執行。
又稱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
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
再審被告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及原審判決之理由先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
認其他現金給與並未明示包括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等項目,後承認其他現金給與存在又稱「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
再審被告及再訴願決定以及原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再審被告及再訴願決定以及原審判決否認俸給法第五條所規定法定加給是退休法所規定其他現金給與,此部分現金給與,究應屬再審原告等之何種所得收入,又因不能依法說明,仍裝聾作啞隻字不提意圖矇混。
再審被告歷年對一次退休及月退休者均以渠等最後在職實領本俸或年功俸,冒充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立法明訂之月俸額,卻將給與最後在職實領法定有關現金給與,即警察專業加給、警勤加給、職務加給(原退休法概括稱為其他現金給與)抑留剋扣,觸犯刑法第一二九條第二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罪嫌」。
(六)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
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
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政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按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以為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法令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並說明經與退休人員代表協商達成共識乙案乙節,亦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該案未經退休人員代表之同意,再審原告等亦未委任代表與其協商是由再審被告所捏造者,亦不符合立法院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附帶決議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
換言之此一補償金發給辦法不但不合理而極為不公、不平與不合法,補償項目以本俸為基礎非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項目亦不符,公務人員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職,依據公務人員服務法執行公務,依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給俸,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應依退休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凡法有明文者,即應依法發給,不得任意不發或少發,今再審被告及再訴願決定以及原審判決曲解法令,認為其經法律授權委給多少,再審原告等就只能領多少,此種心態豈能令人接受。
政府若欲調整待遇而修法,亦應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絕不可修法將公務人員既有待遇與退休金任意剋扣不發或打折扣發給。
因公務人員待遇有如民法中債務關係,民間債務人破產,可與債權人協商打折還本,今政府並未倒閉破產或改朝換代,政府應發退休金,又豈容政府片面以十五%了斷?況且再審原告等所訴求是依法「補發」退休時被抑留剋扣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而非補償金之加發及補償金差額之加發,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若說是補償退休人員權益受損包含多年抗爭精神物質及被剋扣款項利息損失之一部尚可,就此對於積欠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問題已再存在,有如痴人說夢話。
須知再審原告等所訴求是希望政府積欠我們的「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百分之百還給我們而不是原審判決所說的補償金加發或補償金差額之加發。
五、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將原退休法第八條其他現金給與相關條文刪除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乙節:查法規變更之適用從新從優為原則:「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又據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新退休法)第十六條之第三項第一款:「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及同條第七項:「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等規定即可明白。
再據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新退休法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依然就修正前之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予以參照認證,足證「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為本俸以外之法定加給並無改變。
再審被告及再訴願決定以及原審判決理由所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是以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
乙節:查此部分現金給與,究應屬再審原告等之何種所得收入。
又因不能依法說明,仍裝聾作啞、隻字不提意圖矇混。
又非再審被告及再訴願決定以及原審判決理由所謂:「其他現金給與」該項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經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
顯然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法規變更後之適用從新從優原則:「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及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新退休)第十六條之第三款第一款:「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及同條第七項:「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之規定有牴觸。
六、駁回理由所稱: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前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函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因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是以同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警察人員,其退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補償金自亦應不包括各項加給。
綜上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等所請將警察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併入退休金內涵並補發差額,函復確實無法照辦,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乙節特錯大錯,查再審被告歷年對一次退休或月退休者均以渠等最後在職實領本俸或年功俸,冒充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立法明訂之月俸額,都未給與最後在職所領法定有關現金給與(即警察專業加給、警勤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原退休法概括稱為其他現金給與被抑留剋扣積欠未發。
再審原告等訴請補發被再審被告抑留剋扣積欠未發之其他現金給與十足補發,並非訴請加發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或加發補償金之差額,補償金之加發或補償金差額之加發並非再審原告等訴求。
請求補發退休時被抑留剋扣積欠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與申請加發補償金及加發補償金差額之範圍及法源有所不同。
前者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新退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
補發範圍即被抑留積欠之其他現金給與十足歸還。
後者依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補償範圍為本俸之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已如前述。
再審被告及再訴願決定以及再審判決理由,故意兩者混為一談意圖矇混。
對再審原告等申請補發退休時被抑留積欠之其他現金給與時竟於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警察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自亦應不包括各項加給。
綜上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等所請將警察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併入退休金內涵並補發差額函復確實無法照辦,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均無不合部分,顯然公務人員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以退休人員一次退休以最後在職之月俸額。
月退休金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之月俸額給付。
月俸額範圍:「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實領本俸之意義:「本法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所稱其他現金給與即是隨同待遇調整,調整過十七次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頒訂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中之未實施職位分類之簡荐委公務人員俸額及警察人員專業補助費支給標準表所規定之警察專業工作補助費警勤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等法定加給等。
規定有牴觸。
七、另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係針對現行法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計算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係請求補發「其他現金給與」差額部分之情形有別。
乙節亦非事實查再審原告等訴求係申請補發退休時,被抑留剋扣被積欠未發給與其他現金給與十足補發。
再審被告及再訴願決定以原審判決故意曲解再審原告等訴求意旨一再以申請補發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與補償金事件或加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補償金」事件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如前述。
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文為現行法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月俸額為計算基準,而政務官每月所實領之俸額,依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包括月俸及公費,參照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
是以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外亦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係解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基礎照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為其他現金給與」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由此可證政務官退職酬勞金與公務人員退休金所稱「月俸額」計算雷同。
原審判決曲解為再審原告等請求補發「其他現金給與差額」部分之情形有不符。
八、查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
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之方式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在原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款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等有立法明定如前述並無「工作補助費」一項不列入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且法定加給係公務人員俸給之一部分,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明示:「公務人員之俸給分為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支」同法第五條亦有規定:「加給之種類分、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未見法定加給排除退休金月俸額計算之明文。
再審被告及再訴願決定以及原審判決之理由不知由何法律依據。
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應予法律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一條規定應予適用。
前述再審被告及再訴願決定以及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等申請補發退休時被抑留剋扣積欠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事件,一再以申請加發「補償金」或「補償金」差額事件,駁回再審原告等訴訟之理由均屬專擅更動或任意曲解法令,均屬濫引行政命令,概不具法律位階,也未得法律授權報備立法院,且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有牴觸。
又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及同法第十一條以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原審之判決及再訴願決定及訴願之決定均係錯誤判決及決定,無法維持。
為此請求將原審判決、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等所訴理由,並無新事證或新事由,且本部均已於原答辯書中詳予說明,鈞院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等之訴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鈞院前對本案所為之判決,應屬適法。
爰依法提出答辯如上,並請駁回再審原告等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等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
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查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
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之方式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應依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立法明訂之退休金給與方式及退休金基數計算辦理給付始稱適法。
原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並無「工作補助費」一項不列入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且法定加給係公務人員俸給之一部分,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明示:「公務人員之俸給分為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支」,同法第五條亦有規定:「加給之種類分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未見法定加給排除退休金月俸額計算之明文。
再審被告及再訴願決定以及原審判決之理由不知有何法律依據。
再審被告、一再訴願決定以及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等申請補發退休時被抑留剋扣積欠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事件,一再以申請加發「補償金」或「補償金」差額事件,駁回再審原告等訴訟之理由,均屬專擅或任意曲解法令,並濫引不具法律位階之行政命令,該行政命令也未得法律授權訂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且該行政命令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五條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有牴觸,亦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
因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等在原程序之訴,其理由係以:查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分別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按月照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至九十給與」、「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又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
且查當時退休給與已按上開條文中之但書規定,亦即按當時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發給,自不發生疑義。
惟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政府為提振現職公務人員之工作士氣,並避免退休人員給與超過現職人員待遇,是以在有限經費預算下,對待遇制度作較大幅度之變革,即將原支之「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合併為「俸額」一項,並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另增支「工作補助費」一項,僅對負有實際工作之現職人員支給,故不列為退休金基數之內涵,以使現職人員之待遇能作較大幅度之提高,並與退休人員之所得維持較為合理之差距。
惟退休人員認為「工作補助費」應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中之「其他現金給與」,而要求補發。
考試院為解決實際困難,乃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立法院審議決議維持原第八條條文作為第一項,另增列第二項規定:「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並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揆諸前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
復查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
而關於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經行政院審慎研究,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之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考試院宜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
惟考試院仍甚重視退休金內涵問題,自六十八年起復經多次函請行政院洽商研訂,然仍基於上述理由而未訂定。
嗣於七十八年二月及十一月,A○○復兩度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認為對於退休金數額標準訂定與現職人員待遇如何維持合理平衡及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是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予訂定。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奬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據以執行。
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
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
A○○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多次與財政主計機關及退休人員代表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
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A○○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初步之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並決議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精算後提出結論。
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財政主計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獲致共識意見,簽奉行政院核可,決定對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依法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遺者,按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
經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二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考試院即交由銓敘部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
又按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是以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已如前述。
且該項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經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
因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是以同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警察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自亦應不包括各項加給。
綜上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等所請將警察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併入退休金內涵並補發差額,函復確實無法照辦,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本件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起訴主張詳如事實欄之所載,除一再訴願決定業已敘明部分不再贅述外,經查依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之數額,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應予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合理補償。
案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詳如前述。
經核上開辦法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行政命令,並無違反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再審被告自得作為辦理是項業務之依據,是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六一九九四○號書函復再審原告等,依該辦法規定係按退休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未能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等申請將警察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併入退休金基數內涵並補發差額乙節,確實無法同意照辦,於法洵無不合。
另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係針對現行法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係請求補發「其他現金給與」差額部分之情形有別。
綜上再審原告等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駁回之依據。
經核原判決已就其適用法規之依據敘明:「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
復查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
、「又按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是以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
且該項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經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
,又原判決並就「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作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尚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加以敍明:「經核上開辦法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行政命令,並無違反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再審被告自得作為辦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足見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或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者。
至於再審原告等仍執詞對原判決之法律上見解加以爭執,應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引本院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認事用法並無不明晰之處,再審原告等請求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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