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16,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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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六號
原 告 丁○○
M○○
L○○
J○○
K○○
I○○
N○○
H○○
穆宗慈
O○○
D○○
丙 ○
子○○
玄○○
丑○○
壬○○
甲○○
戌○○
午 ○
Q○○
申○○
宇○○
宙○○
P○○
癸○○
B○○
C○○
天○○
G○○
卯○○
巳○○
酉○○
未○○
己○○
庚 ○
地○○
F○○
A○○
戊○○
E○○
亥○○
黃○○
乙○○
辰○○
寅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張博雅
右當事人間因發還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未於訴願決定期限內作成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本案原告等以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三十七年間以興建海濱公園名義,徵收原告等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林子段、沙崙子段等私有土地後,未依徵收核准計劃實施使用,在一年內並無實行使用迄今,經原告等於八十七年間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向前臺灣省陳情,請求發還土地,該府內部各局處互相推諉,未予具體函覆准駁,原告等向內政部提出訴願,因逾五個月未作成決定,向行政院逕行提起再訴願,行政院亦未依限作成決定,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依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政府於徵收土地一年內未施工或未照原徵收目的使用者,應歸還土地給原地主。

又政府鑑於類似徵收土地而不當實施者,實更有浪費資源而傷民之嫌,毅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三五七號制訂土地徵收條例,其中第四十九條更規定,未照核准計畫使用,應辦理撤銷徵收...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查被告於民國三十七年三月間以興建海濱公園名義徵收原告等地主土地,其土地係坐落在淡水鎮○○○段、林子段、沙崙子段面積約三十五公頃。

在徵收一年內並無任何興建工程,並於三十八年間將徵收土地約二十公頃出租陳乞、寅○等人耕種徵收佃租,六十年間又將部份土地出售海軍單位及財政部,旋於八十四年與公地承租人陳乞、寅○等人廢約,將耕地轉售內政部營建署興建淡海新市鎮,其餘至目前還荒廢其中。

復查在三十五公頃廣大徵收土地上,欲興建海濱公園乃一項何等重大工程,首先須繪製藍圖、工程圖、平面圖、樹木、公共設施配置圖、水電施工圖及對外交通圖,製完圖後,編列預算工程進度,工程分期進行並應行文主計處會簽確認。

施工後,須有工程進度表,過程須拍照為憑,完工後並應邀主計處驗收、拍照、存檔,將相關資料永久保存。

爾後更須編列公園養護費、水電費、管理人員薪資等等資料。

但上述所臚列資料,從民國三十七年至四十年從無一項資料或預算出現在建設廳任何有關單位文書上,既無施工資料及預算之編列,何來施工?又由民國六十一年六月省農林廳航空測量隊測繪顯示,系爭土地一片農田,且省府從民國三十八年起放租陳乞、寅○等人,亦有租賃契約可證,益可證明省府確未施工。

故本案完全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應撤銷徵收,且該條例明訂「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則亦無時效之問題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迄今為止,並未照徵收核准計劃實施使用。

爰依土地法第二一九條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字第五十三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五十四內字第五五五四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87)字內地字第七○三八三八二號函,請求鈞院判決將徵收土地歸還原地主,依法保障原告等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原告等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內政部提起之訴願案,其訴願書所載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民國三十七年三月之臺灣省政府之徵收處分及最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建四字第一○八五號函,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建四字第一○八五號函,該函復內容僅向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說明業務...及土地之主管機關及需地機關,為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該陳情案有所准駁,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函復內容並非屬行政處分。

案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八八○七五八六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等對民國三十七年通知書提起訴願,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該訴願為不合法,次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建四字第一○八五號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今原告等仍以民國三十七年通知書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綜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不合法,敬請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八二函訂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向臺灣省政府請求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或撤銷徵收並發還被徵收之土地,經前臺灣省政府移由臺北縣政府辦理。

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四四三三八號函復原告等,略以:本案土地於三十八年間省府派工程單位前來推土及開闢道路,已完成使用之事實,不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問題,且本案土地徵收距今已達五十年之久,其請求權已因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故本案不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不予發還。

原告不服,仍向前臺灣省政府陳情表示臺北縣政府前開函覆內容不實,請求前臺灣省政府卓辦,未獲前臺灣省政府具體答覆,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因逾法定訴願決定期間未為決定,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行政院逕行提起再訴願,亦未獲審議,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查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八二函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或請求撤銷土地徵收,應向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所定,故臺北縣政府係受理本件請求發還被徵收土地之有權處分機關,其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四四三三八號函復否准原告等之聲請,自係本件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等表示不服,雖以陳情書向前臺灣省政府為之,惟依舊訴願法第十一條規定,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前臺灣省政府未注意及此,仍以陳請案處理,自有未合,本件受理訴願機關亦未就此審酌,認本件原處分為三十七年間之徵收處分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建四字第一○八五號函,亦有未洽。

雖原告等所提訴願書附載行政處分之年月為三十七年三月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建四字第一○八五號函,並以前臺灣省政府為被告機關,然綜觀其訴願書內容之真意乃在於不服未准許發還被徵收之土地,被告機關應為臺北縣政府,故訴願機關宜向原告等詢明其真意,並命原告等依法補正被告機關,始合行為時訴願法之規定,訴願機關未如此而為,於其補作之訴願決定時並未探究原告等訴願之真意,亦未就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政府已為否准之處分乙節,加以審議,自有未合。

再訴願機關受理再訴願後,亦未能於法定決定期間內作成決定,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雖未以此為理由,惟一再訴願決定程序上既有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依法擬制之駁回決定)暨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移送訴願機關依法處理。

又原告一併請求撤銷土地徵收,訴願機關於重新審理時,應一併審酌。

至原告起訴意旨所主張之實體上之事由,因未經一再訴願機關依法審酌,宜先移由訴願機關審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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