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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二二號
再 審原 告 金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二七、四五四、五二七元,營業淨利為虧損八一九、八七九元,全年所得四八、九五○元。
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之帳簿憑證存放於代客記帳之會計事務所,又因該事務所負責人涉嫌違法,致再審原告之帳證被檢調單位搜調封存而無法提供備查為由,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二、一九六、三六三元,全年所得額三、○六五、一九二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乃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重要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鈞院前判決及原判決均以再審原告所陳案例係「非法查扣帳冊」案件,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嗣經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接獲原判決,再經多方查證,因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發現實情,並取得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亦屬公司帳冊憑證係因遭司法機關查扣情形之證據—法院對福清公司之通知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扣押清冊等影本各乙件。
且再審被告以上開證物答覆,並函示其所屬轄區各稽徵所:「貴轄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冊及相關文件經司法機關調閱尚未發還‧‧‧」準此,足證再審被告有關帳冊憑證經司法機關查扣情形亦屬因公調閱範圍之事實,致鈞院作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前開二判決。
再審被告就「相同情形」之帳冊憑證被司法機關查扣之案件,早已函示所屬轄區機關其申報事宜適用因公調閱,卻於再審原告行政救濟時,一再否認再審原告本次所提新證物之存在,此足以證明再審被告違法核課之事實。
又再審被告為處分前,系爭帳證早已變更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中,再審被告非以再上開情形核定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租稅法律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前判決,並撤銷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
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
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並得比照前項規定,先予核定。
但經營利事業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申請查帳時,稽徵機關仍應接受其申請。」
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條所規定。
查再審被告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六一三六五七一號函係就再審被告內湖稽徵所轄區某營利事業帳冊及相關文件,遭司法機關調閱,申請待取回帳冊後再行「辦理結算申報」,核釋應依再審被告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三○三二六三六號函辦理,並無再審原告所訴該函係對帳冊及有關文據經司法機關扣押,釋示屬「因公調閱」及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依前三年度純益率平均數先予核定,有相關函釋影本附案可稽。
又再審被告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三○三二六三六號函說明二-㈠所稱之核定,係指營利事業帳證及有關文據經司法機關「因公調閱」始有其適用。
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帳證係存放代客記帳謝淑惠處,嗣因謝淑惠涉嫌違法,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調謝淑惠會計事務所,併將再審原告之帳簿憑證封存於該處,非屬有關機關「因公調借」,有再審原告就本案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經大院行政訴訟,一再論明。
是再審原告所訴帳冊憑證經檢調單位查扣,再審被告函釋係屬「因公調閱」,並按前三年純益率平均數核定乙節,顯與事實不合,並不足採。
上述各節前經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一四七三九八號行政訴訟答辯狀論明,並經大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二○二一三四號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答辯狀論明,並經大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並無新事證,復執前詞,一再爭訟,尚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十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所訴為無可採,請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再審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張盛和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再審原告所指發見之新證物為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士院仁刑平八六聲四一二字第○九六二三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扣押清冊等影本各乙件,原告主張依上開證物可證福清公司帳證係經司法機關查扣,而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六一三六五七一號函即認福清公司上開情形屬司法機關調閱,應依再審被告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三○三二六三六號函辦理(即以其前三年度純益率平均數先予核定)。
本件再審原告之帳冊亦經法院查扣,情形相同,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云云。
惟查,前判決係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
及「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
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
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並得比照前項規定,先予核定。
但經營利事業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申請查帳時,稽徵機關仍應接受其申請。」
是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有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不得攜離營業場所,應留置於營業場所。
而所謂機關因公調閱係指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放置於營業場所,經有關機關以公務需要為由,而予以調閱,與因上開因素之外,攜離營業場所,存放於代客記帳者或第三人之處,經有關機關以贓、證物名義予以查扣者有別。
本件再審原告公司八十二年度帳冊、憑證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謝淑惠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為由,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在臺北市○○○路○段一○三號十一樓之一及臺北市○○路○段一二○之一號四樓謝淑惠辦公處所查扣,系爭帳冊、憑證並非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尚未能比照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所得額。
再審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揆諸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洵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前判決係採帳證非因前述規定理由㩗離營業場所而經有關機關查扣者,非屬因公調閱之見解,並非認證經有關機關查扣,即係因公調閱。
原判決則以再審原告該次再審所指發現之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前判決所不採,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本次再審所提證物,雖未曾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可知福清公司帳證係經法院扣押,然依該扣押清冊記載,福清公司帳證係於該公司處查扣,與本件再審原告公司帳證係於第三人謝淑惠辦公處查扣情形有不同,上開證物縱經審酌,亦難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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