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23,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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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本件關係人廖年原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以其「騎馬健身器之創新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追加一號「簡易式重力練習機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簡易式重力練習機」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
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一八八六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主要爭議點並非在於基本結構或作動原理之異同,而在於構造是否改良,或功效是否增進。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主張本案具有改良構造與增進功效性,然上開機關所指具有增進性之改良構造均非本案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技術實質內容與特點。
依異議審定書所載,關係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即擬將第一項「特徵部分」併入「習知部分」,另欲主張特徵為有關拉桿位於支架正前方,拉桿向後旋轉回復時其桿身恰靠觸於該支架前側,受支架所擋而定位。
原第二、三項附屬項欲刪除,加入一附屬項(第二項)主張該拉桿桿身後側面設一槽部,該連動件一端樞接於該槽部。
但上述特徵因未於原申請專利範圍中主張,且修正後之「靠觸、止擋、定位」構造特徵難謂可用來達成其「結構精簡、組裝便利」之主要目的,且拉桿位置與說明書所載不同,故被告認定修正內容與原審公告時主張之技術實質、權利範圍不同,屬變更申請實質,不准修正。
今被告一方面認為上述「靠觸、止擋、定位」構造非屬原審公告主張之技術實質、權利範圍,而不准其修正,另一方面卻以此部分構造及其它類似情況之構造(即非屬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與特點),作為與引證一比較之部分,然後稱本案具有不同特徵功效,實可謂雙重標準,於法不合。
一再訴願機關未加以明察,即為相同持論,亦有欠斟酌。
次按「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
「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新型準用第二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頒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明白指出:謂「新穎性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新穎性而言。
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
是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申請標的及實質技術內容與特點,方屬新型新穎性判斷之合法依據,其他僅揭露於說明書或圖式之構造,自不應引據做為比較新穎性之主要部分。
然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卻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真正標的、實質內容與特點等視而不見,僅主張一些非屬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具體記載之部分具有改良與進步性,且所述增進功效大部分均非原案說明書中所載(查本案背景所述是對習有騎馬式健身器作比較,而提供一種「騎馬式健身器之創新結構」,在名稱上既非屬改良案,說明書中亦未有可消除反震與增加結合強度等記載),實屬偏頗不當。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均同於引證一之構造與技術之敘述,全無創新之處,而本案之專利權人在異議階段亦坦承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部分為習知者,故擬於修正本中將「特徵部分」改列併入「習知部分」,另主張與引證案差異部分之構造,但此一構造卻為被告認定與原審公告時主張之技術實質、權利範圍不同,是屬變更申請實質。
是而本案原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乃依法具有其法定之標的、技術內容與特點,並非因異議事件而得以任意改變。
且任何技術內容與特點,若原先未列述記載於原審公告中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亦不得於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中增列(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新型準用第六十七條規定參照)。
故無論係因何原因而未具體載明於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及技術,均不能構成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技術內容與特點,且於判斷其是否具有新穎性時,亦應予以摒除在外,方可謂為依法審理。
由本案與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特徵部分相比對,本案各組件,引證案均有對應組件,本案特徵在支架(即引證案主桿,下同)具一透空部(框孔);
該拉桿(拉踏板)之體身中段係樞接於該支架(主桿),而得以其樞接點產生旋動;
該踩踏構件(踏板)係直接設於該拉桿(拉踏部)底端;
該連動件(連桿)係呈桿狀,其一端係樞接於該座桿(座桿),另一端係穿伸於支架(主桿)之透空(框孔)而樞接於該拉桿(拉踏部)。
由上比對,極易明瞭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特徵部分,其申請專利之標的、實質技術內容與特點等,與引證一完全相同,且所載構造亦互為一致,並未見本案有任何具創新性與進步性之組成與構造。
進一步言之,原告一再主張不服之理由,即因為其所述差異部分與具進步性功效之構造等,並未具體記載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
例如:所謂本案具有消除反震功效之部分(於支架上設有緩衝器),並未見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
所謂本案具有單一桿體之拉桿,較引證一之雙拉桿具有簡化構造與組裝方便,亦非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與特徵部分;
所謂本案以一樞軸直接穿過座桿與連動件開孔之樞接方式顯較引證一以二焊接樞耳之樞接方式較具安全性,在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亦僅為「其一端係樞接於該座桿」之記載,與引證一相同而無具體指明為採樞軸直接穿過座桿與連動件開孔之樞接方式,非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技術與特點。
然而,以上所敘述之構造,卻為被告與一再訴願機關將之與引證一比較,進而認為本案具有增進功效性之主要持論部分,如此審理與決定對原告而言,可謂公平公正?末查,「本於不許雙重專利之原則,申請在後之發明或新型,與申請在先之發明兩相比較,其重覆部分,自應予以削除。」
有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今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新型」為其是否具備新穎性之判斷,經上揭比對結果,其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均與引證一重覆,故而本於不許雙重專利之原則,本應予以全部刪除,此亦即為何關係人於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時,擬將第一項「特徵部分」併入「習知部分」,及將第二、三項附屬項予以刪除,另欲重新主張一些變更實質內容構造之真正原因。
然被告明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真正標的、技術內容與特點,並非為其所載差異性構造與功效,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者,均與引證一重覆,並未載明任何創新構造與技術,或對差異性構造有依法作具體陳述記載,卻仍據此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待商榷。
綜上所陳,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在對本案新穎性之判斷方面,均忽略或未認清本案申請專利之真正標的、技術內容與特點,殊有不當。
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俾令被告重新為適法之審定,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與引證一之創作目的皆是針對已有技術作一結構改良,以達結構精簡、組裝及使用便利之功效,因此兩案是否屬同一創作,應針對兩案之整體構造及功效是否相同,或是較具進步性來論斷。
再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而言,其已具體載明其結構包含有底座、座桿、拉桿、踩踏構件及連動件等,且特徵部分也載明各構件間之連動關係,將之與引證一比對,可知本案之拉桿係單一桿體,而引證一係由二拉桿及二踏桿藉一穿鎖螺絲組合而成,二者相較,本案之構造顯然較為簡化,且組裝較方便。
又本案之座桿與連動件之樞接方式係直接在座桿之二桿身及連動件上開孔,再以樞軸樞接,反觀引證一係在座桿上焊接二樞耳,並在連動件上開孔,再以一軸銷樞接,由於該樞接處在使用時承受極大壓力,因此安全性之考量極為重要。
本案以一樞軸直接穿過座桿與連動件開孔之樞接方式顯較引證一以二焊接樞耳之樞接方式較具安全性,因此本案較引證一具功效增進,兩案實非屬同一創作,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
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檢附證明文件;
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本件關係人廖年原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以其「騎馬健身器之創新結構」申請新型專利,經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引證一、引證二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
被告以本案係包含有一底座;
一支架,自底座向上延伸;
一座桿,一端樞設於底座上,其自由端設有座墊;
一拉桿,其體身中段樞接於支架上端,而得以其樞接點為支點旋動,用以供人手拉動;
一踩踏構件,設於拉桿底端,用以供腳踩踏;
至少一連動件,其一端樞接於座桿,另一端穿越支架之透空部,而樞接於拉桿。
另該支架可呈桿狀且該透空部可為一縱向開槽狀。
該踩踏構件可包括一架體及二踏板,其中架體可設於拉桿底端並延伸於拉桿二側,該二踏板可分別設於架體二側。
引證一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公告晚於本案申請日,並不能據以主張本案不具進步性。
引證一主要由基架、座桿、連桿、拉踏部組成,引證一之拉踏部係由二拉桿及二踏板藉穿鎖螺絲組合而成,與本案之拉桿僅單一桿體相較,構造上顯較複雜且增加組裝程序上之複雜。
引證一係於基架之主桿上斜向伸設一抵桿以擋止座桿,本案則在底架所延伸之支架上設一緩衝件以擋止拉桿,兩案在設計理念上有所差異。
且引證一因抵桿於每次座桿下壓時,均會使兩者相互間衝擊,不僅對使用者形成反震現象,復能破壞抵桿與主桿間之連結強度而造成危險。
同時,由於健身器在使用時,會對座桿、連動件等樞接處形成較大拉力,本案採雙桿式座桿,並直接於座桿之桿身及連動件上開孔,再輔以一樞軸之樞接方式,較引證一於座桿上焊接二樞耳,並於連桿上開孔,再以一軸銷樞接者,無論在使用壽命或安全程度上,均較優異。
是本案與引證一之部分主要構件及動作原理雖屬相同,但其整體之構造特徵仍有所不同,所達成之功效亦異,兩者非屬同一創作。
引證二之底架由兩平行並平臥於地面之左右底桿、水平橫桿構成,與本案底座由支架及斜支桿構成不同,引證二座桿部由座墊及前後穿桿、前後桿套呈前後平行組成,難謂與本案座桿由座墊與水平平行二桿身組成型態相同。
又引證二連桿直接框接於拉踏部之套管與座桿部之前桿套間,並無本案連動件穿伸支架透空部構造特徵,引證二僅係以連桿方式,利用自重力構成運動阻力,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以本案與引證一有相同之結構與裝置,均係槓桿與連桿原理之運用,係屬同一性之創作,至設計理念上之差異,僅為設計方式之變更,不具創意,難謂為新型云云。
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本案之拉桿係單一之桿體,而引證一係由二拉桿及二踏桿藉一穿鎖螺栓組合而成,本案之構造顯然較簡化,且組裝較方便。
本案之緩衝間係設在底架所延伸之支架上,以檔止拉桿;
而引證一係在基架之主桿上斜向伸設一抵桿,以檔止座桿,雖其目的與功效均在吸收衝擊能,但因引證一之抵桿係直接抵制座桿,每一次上下作動,座桿會衝擊抵桿一次,對坐椅上之使用者產生一反震,影響運動時之舒適感,即使引證一在抵桿上端裝置一套墊,該震動仍舊會存在,本案則無此缺失。
本案之座桿與連動件之樞接方式係直接在座桿之二桿身及連動件上開孔,再以一樞軸樞接;
引證一係在座桿上焊接二樞耳,並在連動件上開孔,再以一軸銷樞接,樞接處在使用時因承受極大之壓力,而有安全上之顧慮;
本案以一樞軸直接穿過座桿與連動件開孔之樞接方式顯較引證一以二焊接樞耳之樞接方式具安全性,具有增進之功效。
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之情事,遂駁回其訴願。
再訴願決定亦同,並以本案之拉桿係單一之桿體,與引證一包含二拉桿及二踏桿之構造特徵並不相同,本案之拉桿與支架呈前後對應,此空間變化使得本案之緩衝件可設計在支架前側,並與拉桿相互擋止,以吸收衝擊能,與引證一之為二拉桿及二踏桿,且與主桿非呈直接前後對應,抵桿乃設計在主桿頂面,並直接與座桿相互抵靠擋止,以吸收衝擊能之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亦不相同;
本案之連動件形狀及其與座桿、拉桿之樞接方式亦與引證一不同;
本案之支架呈桿狀,與引證一之主桿呈板狀及二案之踩踏構件形狀亦不相同。
本案之緩衝件設計在支架與拉桿之近下緣處,上下作動時,不會在座桿處產升任何之直接衝擊力,並非僅是單純位置之變換,引證一無法作如此之設計,本案可以消除反震,具有增進之功效,而駁回再訴願。
經核與經濟部於訴願、再訴願階段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機械工程研究所陳述之意見相符,該校係學術研究機構,具專業知識,所陳意見又無違反法令或論理原則,自堪採納。
原告猶執陳詞主張本案與引證案係相同技術云云,自無足採。
引證一公告日晚於本案申請日,不能據以主張本案不具進步性,亦即引證一所述技術特徵,非本案申請時之習知技術,本案並非運用引證一之技術,加以改良。
且本案與引證一均在改良習知之騎馬式健身器結構,以達結構精簡、組裝及使用便利之功效。
是本案與引證一均含有該習知之健身器基本結構及作動原理,事所當然。
則兩者是否相同技術,自應比較其細部構造特徵,而非僅以二者均含習知基本構件及作動原理,即認屬相同技術。
本案部分主要構件及動作原理雖與引證一相同,但其整體之構造特徵既有所不同,所達成之功效亦有差異,已如前述,應非相同技術。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述本案與引證案之不同處,由本案與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示即可得知,並非依據關係人所擬變更申請專利內容論斷。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審酌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及圖示,而認本案與引證一係不同技術,與法無違。
原告所引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例,未經採為判決,無拘束本件效力,且案情有間,無從援用。
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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