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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二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三七六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其「改良型風扇軸心扣合片」係扣合於小型風扇之扇葉軸心下端適當處,防止套置於軸心上之軸承下移,籍由中孔周緣處之數道缺縫設計,使扣合片與扇葉軸心之組裝更為方便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日商.株式會社落合製作所西元一九八○年十一月發行之產品型錄(以下稱引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專(判)○五○一六字第一○三○五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一般稱之為不具進步性之規定。
依據該條項規定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日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進步性。
且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依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
而該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㈠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結合;
㈡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
貳、系爭創作目的、技術特徵及功效:一、創作目的:系爭之創作目的,依其申請專利說明書所揭示者,係改良其第四、五圖式所揭示之習知構造,由於該習知扣合片的結構形狀,係如第五圖所示,其中央處形成一配合嵌槽602 內徑中孔51,該中孔51的孔緣設有一延伸至扣合片50外圍緣的缺縫52。
然而,上述的扣合片與風扇軸心組接時,需以工具輔助壓迫扣合片,使其嵌置於軸心的嵌槽中而固結一體,由於該扣合片是藉由單一缺縫令中孔擴張越過軸心端部而嵌置嵌槽中,造成扣合片需以較大變形量方能越過軸心的端部,且由於該風扇是為一小型的直流風扇結構,組件的型體較小,而扣合片需深入定位座的組接孔中與軸心組接,因此,作業員在組裝時,需使用特殊的工具方能使扣合片與軸心組接一體,造成作業員組裝作業時的困擾,使得該風扇組裝效率不彰、效能低落的問題。
又,由於扣合片是在組接孔凸緣下端與軸心嵌接,因此,扇葉易於下墜與軸承上端接觸,造成扇葉旋轉作動時與軸承產生摩擦,令扇葉、軸承受損,而產生風扇使用壽命較短的問題。
系爭案之主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改良型風扇軸心扣合片,該扣合片是藉由中孔周緣處形成數道適當長度的缺縫設計,使扣合片得以較少的變形量與風扇軸心組裝,藉以避免材料的破壞,同時以最省力、最簡便的方式,令扣合片與扇葉軸心易於組接一體,進而增進組裝作業效率,提高產能,同時,亦可避免扇葉與軸承間的摩擦造成組件受損,進而提高風扇的使用壽命。
二、技術特徵: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圓形片狀的扣合片12,其中孔121周緣處均佈數道適當長度的缺縫122。
三、達成之功效:本創作主要是藉由扣合片中孔周緣處形成數道適當長度的缺縫設計,供組裝者將扣合片由風扇軸心底端、沿軸向施壓嵌接於軸心的嵌槽中,使扣合片得以較少的變形量與軸心組接,避免材料的破壞,同時以最省力的方式,令扣合片與扇葉軸心易於組接一體,進而進增組裝作業的效率,提高產能;
又,由於扣合片在軸心末端頂掣,可避免扇葉與軸承接觸摩擦,使扇葉與軸承較不易損耗,進而提高風扇的使用壽命。
叁、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構造由其說明書所揭示者,係改良其第四圖、第五圖所揭示習知構造、其差異如下:㈠扣合片12之扣合位置與第四圖所揭示習知構造之扣接位置不同,由於系爭案之構造,由其說明書、創作名稱、申請專利範圍,均已明確載示為扣合片構造,因此,系爭案改變扣接位置,與其是否具進步性無關。
㈡系爭案之扣合片係改良其第五圖所揭示習知扣合片構造,由該第二圖與第五圖之比較,可以很明顯發現其差異,即,本系爭案係將習用扣合片50設單一缺縫52改為本系爭案之扣合片12具均佈數道適當長度的缺縫122 。
因此,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扣合片12均佈數道適當長度的缺縫122 。
㈢按,將扣合片之單一缺縫改良成「均佈數道適當長度的缺縫」,係一種習知技術,為引證多數扣合片所揭示者,雖然,該引證案之扣合片形成向一側突出與本案系爭略有不同,惟,其僅是構造上略有差異,難謂本系爭案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其更被使用在相同之扣合片上,因此,本系爭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㈣本件被告一再以引證資料所示扣合片內齒朝兩側或單側突出,形成一立體空間構造,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界定之圓形片狀平面形狀不同,謂本案與引證案不同,按,該項處分理由並不適當,因為,該項處分僅針對系爭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具新穎性加以審查,並未就原告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加以審究,且由該事實應可發現,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二、系爭案未增進功效:㈠系爭案是否增進功效,應如其說明書所揭示改良其第四、五圖所揭示習知構造之技術特徵是否增進功效而加以審查。
㈡系爭案之構造已如前述,係與其說明書第四、五圖所示具有相同之「圓形片狀」,因此,系爭案使用於風扇軸心組合可以平貼軸承,減少刮損之功效,係如其說明書第四、五圖所示習知「圓形片狀」扣合片之既有功效,系爭案未增進該項功效。
㈢系爭案扣合片之中孔周緣處均佈數道適當長度之缺縫,使風扇之軸心組裝更方便之功效,係引證資料各種均佈數道適當長度缺縫之扣合片所具備,系爭案僅係一種發現,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並未增進功效。
三、結論:系爭案實際上僅是將引證資料揭示習知扣合片均佈數道適當長度的缺縫技術,輕易轉用在其說明書第四、五圖所示習知圓形狀之扣合片上,簡言之,其僅是將其說明書第四、五圖所示習知扣合片由單一缺縫改為數道缺縫,其技術特徵為引證資料所揭示,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不具進步性。
肆、綜上所析,系爭案應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准行言詞辯論,並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指稱系爭案係將其專利說明書中第五圖習用扣合片單一缺縫改為具均佈數道適當長度的缺縫之扣合片,仍為習知技術云云。
然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五圖所示之習知扣合片,其單一缺縫係完全穿透之缺縫,與系爭案未穿透之數道缺縫不同,系爭案扣合片藉由中孔周緣處形成數道適當長度之缺縫,得以較少的變形量與風扇軸心組接,具有功效增進。
二、起訴理由又稱本異議審定書僅對系爭案是否違反新穎性加以審查,並未就原告主張系爭案違反進步性加以審查云云。
然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故新型須「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三者兼具始有前揭法條適用,否則即符合進步性之要件。
如本異議審定書理由㈡所述,除述明異議附件與系爭案形狀不相同之新穎性外,且載明異議附件一僅揭示單一扣合片元件,難稱揭示系爭案使風扇軸心組裝更方便之功效,以及系爭案片狀扣合以平表面抵於軸承,較附件一突出之內齒,不易刮損,實已指明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並非未審究進步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
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本件原告以本案即關係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准之「改良型風扇軸心扣合片」新型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被告審理結果以引證資料圖式之扣合片之中孔周緣處均布數道適當長度之缺縫,其內齒朝兩側或單側突出,與本案圓形片狀不同。
引證資料所示僅單一扣合片元件,未揭示本案扣合片可使風扇之軸心組裝更方便之功效;
引證資料所示係突出之內齒,本案之片狀扣合片係以平表面抵於軸承,較不易刮損軸承,引證資料不具證據力。
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不服,訴稱:本案僅將引證資料揭示習知扣合片均布數道適當長度的缺縫技術,輕易轉用在其說明書第四、五圖所示習知圓形狀之扣合片上,亦即由單一缺縫改為數道缺縫,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等語。
惟查本件經函送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學系提供審查意見認為原告所稱以上,下位概念判斷系爭案不恰當,因系爭案並非引證證據之上位概念物件,而僅為一種扣合片,與證據中所列者皆為扣合片之實施例,不應以此概念加以判斷。
又系爭案之名稱即為風扇軸心之扣合片,自應考慮與風扇軸心組裝之效果;
而引證資料中列有數十種扣合片,卻無一種與系爭案相同,顯然並非輕易完成,在引證證據中所列之三種扣合片並無法處理與軸心摩擦之問題,因此系爭案具進步性。
有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中系機字第一一四號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核其審查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原告仍執前詞而為主張,尚非可採。
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請命為言詞辯論,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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