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2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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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二○九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為萬年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年富公司)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度辦理清算,申報清算後經減除原出資額,尚有剩餘財產計新台幣(下同)一三、八八六、九八一元,未申報分派各股東剩餘財產,被告乃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原告應分配數為二、七七七、三九六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二)、股東取得剩餘財產之課稅問題: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三號函釋有案。
二、原告為萬年富公司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五年辦理清算申報,更正後之清算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計一五八、六三四元(包括現金五○、四一二元,銀行存款八五、七一二元,暫付款一三、二五七元,存出保證金八、○○○元,開辦費一、二五三元),資本及盈餘總額計一五八、六三四元(包括原出資額二、六○○萬元,累積盈虧等負二五、八四一、三六六元),以上資料已向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申請更正在案,因其連帶相關股東之分配所得,依所得稅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文義係說明於給付分配盈餘時,應依規定扣繳稅款,綜上所述,萬年富公司已無原投資股本外之剩餘財產可資分配,實際剩餘財產分派數為零,亦即原告之萬年富公司所得分配,亦為零。
被告核定原告有受分配財產,並課所得稅於法不合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二)股東取得剩餘財產之課稅問題: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 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三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萬年富公司於八十五年度辦理清算申報,填報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三九、九○一、四九一元(包括現金三九、八七八、九八一元、暫付款一三、二五七、開辦費一、二五三元及存出保證金八、○○○元),資本及盈餘總額三九、九○一、四九一元(即原出資額二、六○○萬元及累積未分配盈餘一三、九○一、四九一元),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為一三、八八六、九八一元(累積盈餘一三、九○一、四九一元減暫付款一三、二五七元及開辦費一、二五三元),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是被告依原告出資額五二○萬元佔該公司資本額二、六○○萬元之比例二六○分之五二核算原告應分配數為二、七七七、三九六元(13,886,981×520/2600=2,777396 ),歸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為萬年富公司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五年辦理清算,更正後之清算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計一五八、六三四元,(包括現金五○、四一二元,銀行存款八五、七一二元,暫付款一三、二五七元,存出保證金八、○○○元,開辦費一、二五三元),資本及盈餘總額計一五八、六三四元(包括原出資額二、六○○萬元,累積盈虧等負二五、八四一、三六六元),已向被告申請更正在案,故萬年富已無原投資股本外之剩餘財產可資分配,實際剩餘財產分派數為零等語。
查萬年富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辦理清算所得申報清算期間為八十五年元月二十日至四月三十日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更正原申報現金三八、七九六、八一八元及銀行存款一、○八二、一六三元為現金五○、四一二元,銀行存款八五、七一二元及應收帳款三九、七四二、八五七元,因未檢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及應收帳款明細帳等相關資料供核,故未准予更正,是原告之主張,無足採據。
四、綜上,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規定。
又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組織經辦理清算申報後,復發現有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行課稅之收益者,應由清算人列為清算所得計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並將稅後餘額分派股東,由各該股東依前述方式納稅,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三三號函釋有案。
本件原告為萬年富公司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度辦理清算,申報清算後經減除原出資額,尚有剩餘財產計一三、八八六、九八一元,未申報分派各股東剩餘財產,被告乃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原告應分配數為二、七七七、三九六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經查:(一)、原告為萬年富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度辦理清算申報,填報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三九、九○一、四九一元(包括現金三九、八七八、九八一元、暫付款一三、二五七元、開辦費一、二五三元及存出保證金八、○○○元),資本及盈餘總額三九、九○一、四九一元(即原出資額二六、○○○、○○○元及累積未分配盈餘一三、九○一、四九一元),清償債務後,勝餘之財產為一三、八八六、九八一元(累積盈餘一三、九○一、四九一元減暫付款一三、二五七元及開辦費一、二五三元),被告乃依原告之出資額五、二○○、○○○元佔該公司資本額二六、○○○、○○○元之比例核算原告應分配數為二、七七七、三九六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以其並未分派萬年富公司之盈餘所得,有關萬年富公司之強制分配盈餘事件業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等語,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為萬年富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八十五年度辦理清算,剩餘財產為一三、八八六、九八一元,原核定按股東原始出資比例核定原告之營利所得二、七七七、三九六元,並無不合,所稱未獲分配,顯不足採。
至主張萬年富公司之強制分配盈餘所得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乙節,查係萬年富公司之負責人陳明輝因未辦理扣繳而遭被告科處罰鍰事件,並不影響本件應歸課股東所得稅。
(二)、原告主張萬年富公司八十五年辦理清算申報,更正後清算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計一五八、六三四元(包括現金五○、四一二元、銀行存款八五、七一二元、暫付款一三、二五七元、存出保證金八、○○○元及開辦費一、二五三元),資本及盈餘計一五八、六三四元,該公司已向被告申請更正,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萬年富公司實際資產減除原收資本額後已無累積未分配盈餘可資分配等語,惟萬年富公司負責人陳明輝因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該公司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扣繳申報,被告乃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科處罰鍰,該公司因不服該處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核與本件分屬不同之案件,其內容亦尚不影響系爭股東營利所得之歸課(陳明輝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五四號裁定駁回在案)。
又原告所主張萬年富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內容有誤,已向被告申請更正乙節,但萬年富公司負責人陳明輝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中,曾主張原申報錯誤等語,惟未能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而為被告所不採。
至原告主張萬年富公司已無原投資股本外之剩餘財產可資分配,剩餘財產分配數為零,其自萬年富公司之所得分配亦為零等語,亦未提出確切之相關證足以否定前開萬年富公司分配剩餘財產之事實,則原告此主張自不足採(陳明輝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八號判決駁回在案)。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不足採。
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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