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28,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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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二八號
原 告 美商.玫琳凱公司(May Kay,Inc)
代 表 人 凱薩琳.R.藍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三七六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ELIG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香水、古龍水、防汗臭劑、沐浴精、肥皂、沐浴用浴油、潤膚水、潤膚乳、潤膚膏、爽身粉商品申請註冊。
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其商標圖樣之ELIGE 與台灣井筒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九四六一一號「芬汎賜 ELITE」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茲就系爭商標「ELIGE」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九四六一一號「芬汎賜ELITE」商標不構成近似乙節,論述如左:㈠就觀念而言:據以核駁商標係由英文字「ELITE 」及中文字「芬汎賜」所共同組成,而英文字「ELITE 」其意為「精華、組織中的傑出人物」等,有當代英漢雙解辭典第四五六頁影本附卷可稽,況且「ELITE 」為經常用於描述香水品質精良之適用詞,而系爭商標「ELIGE 」則為自創字,並無任何意義。
兩造商標觀念不近似,足以確認。
㈡就外觀及讀音而言:據以核駁商標除了英文部分「ELITE 」外,尚有中文字「芬汎賜」,其商標整體與系爭商標「ELIGE 」予人寓目印象並不相同,況且縱使僅就外文部分比較,雖據以核駁商標英文部分之讀音為「 」,而系爭商標之讀音則為「 」,故兩商標讀音不近似,實毋庸置疑。
㈢在英語系之美國,「ELITE」及「ELIGE」商標並存註冊於第三類商品:經查美國註冊第0000000號「ELIGE 」商標,於一九九四年四月五日註冊於「洗髮精、潤絲精、髮膠」等商品,而原告之「ELIGE 」商標則指定使用於註冊商品:化粧品、香水、古龍水等。
在英語系之美國認定「ELITE」與「ELIGE」商標,指定於相同或近似商品,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而得以併存註冊,足證兩商標的確不構成近似。
三、綜上,系爭商標「ELIGE」為一自創字,並無任何含義,而據以核駁商標「芬汎賜ELITE」,其英文部分為具有特殊意義之字,與人印象深刻,容易與其他商標區別,況且據以核駁商標除了英文部分外,尚有中文部分足以區別。
而兩商標之讀音復區別顯然,故整體觀察比較,並無構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尤有進者,兩商標在美國併存註冊多年。
是系爭商標並無首揭規定之適用而應獲准註冊;
原處分及原決定未加詳查,率爾為申請核駁之處分、訴願駁回及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
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ELIGE」商標圖樣與註冊第一九四六一一號「芬汎賜ELITE」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ELITE 」,僅中間一字母「G」與「T」不同,其餘字母及排列順序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主張「ELIGE」與「ELITE」在美國並存註冊多年一節,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不得執為本件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
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ELIG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香水、古龍水、防汗臭劑、沐浴精、肥皂、沐浴用浴油、潤膚水、潤膚乳、潤膚膏、爽身粉商品申請註冊。
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ELIGE 與台灣井筒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九四六一一號「芬汎賜 ELITE」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
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LIGE 」意為精華、組織中之傑出人物,亦常用於描述香水品質精良,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ELITE 」則為自創字,不具字意,兩商標圖樣於觀念、外觀、讀音上區別顯然,整體觀察比較,並無構成一般消費者混淆之虞,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在美國併存註冊多年等語。
經查:(一)、系爭「ELIGE 」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香水、古龍水、防汗臭劑、沐浴精、肥皂、沐浴用浴油、潤膚水、潤膚乳、潤膚膏、爽身粉商品申請註冊,其外文「ELIGE 」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九四六一一號「芬汎賜 ELITE」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香水、花露水等商品,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ELITE 」,在觀念或讀音上固有不同,惟外觀上僅中間一字母G與T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二)、至原告所舉註冊第一一六九九九號「ELIDA」、第三八八六一一號「ELSIE」、第七○八三七一號「雅ELLIE 」、第六三八三二一號「雅 ELLIT」商標,係屬各該商標准予註冊當否之問題,尚不得據為本件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在美國縱使併存註冊多年,惟各國國情不同,法制有別,亦尚難據之作為本件應准予商標註冊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係其主觀之見,尚不足採。
被告所為商標註冊核駁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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