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29,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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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二九號
原 告 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陳大倫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度取得股利收入新臺幣(下同)四一、○一一、六○一元,未依規定期限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前申報計算不得扣抵比例並調整應納稅額合併報繳營業稅,迨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始行補報,而該筆應納稅額一、二八六、○七九元,經由累積留抵稅額中扣減,案經被告發單補徵利息五九、四五九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變更為五九、二二一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營業稅法中並未規定,非專業投資公司之轉投資股利收入,應列入營業收入,必須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調整不得扣抵比例計算並應課徵營業稅,而直至八十五年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作出,方確定非專業投資公司轉投資所獲得之股利應課徵營業稅。

因此,原告八十四年度之股利收入,並未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前依前開辦法調整申報,實係因全國眾多非專業投資公司均不知股利收入應列為營業收入而應納營業稅。

故財政部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公告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關於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取得之股利收入如未依規定申報計算不得扣抵比例並應調整應納稅額者,准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自動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暨加計利息結案。」

以解決相關案件。

原告即依該函調整八十四年度不得扣抵比例,算出原告應補納之稅款,小於原告之累積留扺稅額,故原告並不用補繳稅款,即依照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上開財政部函示,亦不用加計利息,從而被告加徵原告利息五九、二二一元之處分為不合法,蓋有補繳漏稅款,才要加計利息一併繳清,本件原告並無補繳任何漏稅額,實不應加計利息。

二、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按月依時申報營業稅,並有超過一、二八六、○七九元之留扺稅額,依營業稅法本可申退,但原告從未申退。

因此,雖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原告應就八十四年度轉投資之股利收入調整計算補繳稅額。

惟原告之留扺稅額遠超過原告應補繳之稅額,實不必等到八十五年九月方依前開財政部函示辦理,被告可直接就原告之留扺稅額依法辦理。

因原告將該累積留扺稅額存放於國庫而未申退自用,即係為了避免類似之稅捐問題,對於該筆累積留扺稅額,原告並未享有任何利益,而被告仍課徵原告利息,顯然有違租稅公平正義之原則。

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係以有「補繳稅款」為前提,方能加計利息,本件原告並無補繳任何稅款,依法自不應加計利息。

故本案加計利息之數額應為○元〔補繳稅款0 元×249(天)÷365(天)×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6.75%=0元〕,而非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稱的五九、二二一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份,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乙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稅額併同繳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在案。

又按「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

次按「核定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結束時,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之股利,指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說明: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關於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取得之股利收入如未依規定申報計算不得扣抵比例並調整應納稅額者,准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自動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暨加計利息結案。」

「營業人短、漏報應納營業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其應補徵之稅款准予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至應加計之利息如未繳納者,應由該管稽徵機關發單補徵,通知其限期繳納。」

分別為財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取得股利收入四一、○一一、六○一元,原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調整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出應納稅額一、二八六、○七九元,並於八十四年度結束時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繳納營業稅,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前合併報繳營業稅,迨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始行補報,並將系爭應納稅額一、二八六、○七九元自累積留抵稅額中抵繳,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發單補徵利息五九、二二一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執,顯係誤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另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明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七九○四一○七五○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

...」。

又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增訂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後,對於處分尚未確定案件,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

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六五九一號函亦予釋明。

再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而此項規定係屬稅捐稽徵法罰則之規定,綜合前開法條及函釋觀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後,有關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之案件,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者,其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必要時,有關漏稅額之計算,應依修正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取得股利收入四一、○一一、六○一元,未依規定期限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前申報計算不得扣抵比例並調整應納稅額合併報繳營業稅,迨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始行補報,而該筆應納稅額一、二八六、○七九元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

被告爰以原告前開應納稅額未為繳納,乃經由累積留抵稅額中扣減,並發單補徵利息五九、四五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變更為五九、二二一元,固非無據。

惟原告對前開決定猶未甘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

經查:

(一)本件原告原應納稅額為一、二八六、○七九元,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計算其漏稅額。

而本件應納稅額,經依前開規定由累積留抵稅額中扣減後,已無餘額,此為被告所不爭,則本件原告已無漏繳之稅款,被告對之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原應補繳之稅款加計利息。

(二)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固於其「主旨」表明:「營業人短、漏報應納營業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其應補徵之稅款准予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至應加計之利息如未繳納者,應由該管稽徵機關發單補徵,通知其限期繳納。」

惟其「說明二」則指明:「營業人應補報並補繳之營業稅額如大於可供抵繳之累積留抵稅額者,其差額部分仍應由營業人先向公庫繳納後並補報,否則該差額部分,仍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

是本函釋係就營業人應補報並補繳之營業稅額「大」於可供抵繳之累積留抵稅額情形而言,而本件乃係營業人應補報並補繳之營業稅額「小」於可供抵繳之累積留抵稅額之情形,應無適用該函釋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復查決定,未及適用前開規定,而加徵原告利息五九、二二一元,尚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基於同理,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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