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31,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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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陳守信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街一六七號房屋,經被告核課民國八十七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一五一、四八九元及教育捐三七、五三一元,計一八九、○二○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街一六七號房屋地下一、二層,主要係供樓上住屋免費停車使用,符合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且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台稅三發第八五一九○八五四四號函釋重申確實依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規定,其目的乃在獎勵將車輛停入地下室,以免造成路邊停車之嚴重問題。

本房屋地下一、二層偶爾免費供金滿家旅社消費者使用,乃係基於交通問題之改善,維持附近車輛暢通所做之臨時措施,並未有另外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

有關金滿家旅社消費者,大部分均路邊停車,並無停車入庫之必要,其住宿費亦不因有無停車而有所差別,亦無因停車另外收取費用或無停車而減少費用情事。

又房屋稅之課徵係依各層樓別,分別依其實際使用課徵,而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卻為免費供停車使用,並無停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之事實。

被告以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係供金滿家旅社消費者停車使用,雖未另行收取停車費,其收取之住宿費用實已含停車服務項目,自應認屬地下一、二層係併同該旅社之營業而提供使用,此乃憑空臆測之說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不顧該屋地下一、二層免費停車之事實,而與住宿費混為一談,乃為空泛之舉,殊不知住宿費係借「人」之居住及盥洗等,其與停車費是風馬牛不相及之兩件事,豈可混為一談。

再者,該停車場亦非專供金滿家旅社消費者停車使用,不知被告置七樓以上住戶於何地?其停車難道要繳交住宿費?或其住宿亦要繳交住宿費或停車費?被告如此推論對無車人員或路邊停車人員又何解釋。

依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之處分,必須確實證明其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另依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

又本房屋位置係處臺中市北區之集合式住宅區內,面向十公尺馬路兩邊皆可免費自由停車,配合政府疏散交通起見,及配合內外狀況及現實問題,解決事情之合理化,自始至終並無駕車、步行或騎機車之客戶有差別待遇,一律同一價格,並無分別收費之設計事實,就此肯定地下停車,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住宿費亦無包含停車服務項目。

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被告未調查證明停車收費之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辦法推測本房屋地下一、二層為收費停車,而違法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處分應調查事實及證據原則。

被告於答辯書狀指稱「查系爭地下

一、二層既係出租供金滿家旅社消費者停車之用,雖未另行個別收取費用,但其收取之住宿費用,實己概括包含停車之服務在內」,此乃推測之詞,並非事實。

系爭地下

一、二層房屋並無出租情事,亦未收取租金,何來出租。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系爭地下一、二層房屋係免費供進出本棟大樓人員之停車使用,並無收取任何租金或相當租金之對價,故被告所謂「出租」顯非事實。

被告謂「雖未行個別收取費用,但其收取之住宿費,實已概括包含停車之服務在內」,此乃矛盾之詞,即謂未收取費用,又謂實已包含停車費,顯然自相衝突。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則上租稅法亦有其適用。

基上各點,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

次按「本省各縣市房屋稅稅率如左:一、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

二、...三、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三八。

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復為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

又「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用,而非營業者,均應免徵房屋稅。

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亦為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街一六七號房屋全棟(一至八樓),經被告以該棟房屋其中除第一、七、八樓有部分為住家使用,按住家用稅率核課外,其餘樓層與地下一、二樓皆屬金滿家旅社供出租住宿之營業場所及消費停車使用,應分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乃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一五一、四八九元及教育捐三七、五三一元,計一八九、○二○元。

原告不服,以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係供樓上住戶免費停車使用,並未另行收取停車費或任何費用,符合使用執照之用途(停車空間),應免徵房屋稅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房屋地下一、二層係出租供金滿家旅社消費者停車使用,雖未另行收取費用,但其收取之住宿費用,實已含停車之服務項目,自應認屬該地下一、二層係併同該旅社之營業而提供使用,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原告主張係供樓上住戶免費停車,應免徵房屋稅等,委難採從為由,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持相同理由而駁回在案,茲原告猶執同詞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有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街一六七號房屋,經被告核課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一五一、四八九元及教育捐三七、五三一元,計一八九、○二○元。

原告不服,以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係供樓上住戶免費停車使用,無另外收取停車費,應免徵房屋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係出租供金滿家旅社消費者停車使用,雖未另行收取費用,但其收取之住宿費用,實已含停車之服務項目,自應認屬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乃為維持原核定之決定,固非全然無見。

惟按「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少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其收費尚不足納稅之負擔,因之多有關閉地下室不為使用情形,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有關單位研討,並獲致結論如次: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

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為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釋有案。

卷查本件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系爭臺中市○區○○里○○街一六七號房屋二至六樓確供金滿家旅社營業使用,而一樓僅一七、五平方公尺作旅社櫃台使用外,餘面積及七、八樓係屋主住家使用。

至於地下室係供來店消費之顧客停車使用,有該調查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則該地下室一、二層提供停車使用究竟有無按車收費或出租情事?該房屋七、八樓住戶有無停放車輛使用停車場?該住戶有無另行繳費或租用停車場之情形?又原告訴稱該地下室

一、二層主要係供樓上住戶免費停車使用,偶爾免費供金滿家旅社消費者使用,並無另外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云云,是否屬實?原處分未據論明,亦乏出租契約或其他收取租金之證明,遽以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係「出租」供金滿家旅社消費者停車使用,雖未另行收取費用,但其收取之住宿費用,實已含停車之服務項目,應全數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是否與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釋意旨相符,非無重行調查審酌之必要。

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非無理由,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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