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32,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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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三二號
原 告 吉偉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 虞 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
八八訴字第三九三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核定有案。
嗣經查獲原告取得與寶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稜公司)及玉豐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司)無交易事實之憑證計有新台幣(下同)二、四五一、二四四元列為進貨成本,復未能提供帳簿文據及支付進貨價款之資金流程供核,乃依行業代號四七○○-一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應有之成本及費用為一○、一三○、五○三元,並據以認定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進貨成本二、四五一、二四四元中有二、○八四、○三四元有進貨事實,餘三六七、二一○元無支付價款之事實,屬虛列成本,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三六七、二一○元,逃漏所得稅九一、八○三元,除發單補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九一、八○○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就補徵本稅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旋即撤回本稅部分之復查申請。
案經被告就罰鍰部分復查結果,未准變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冷氣設備材料、空調設備材料及冷作工程承包等,故八十三年度取得寶稜公司及玉豐公司所開立冷氣機發票主要作為工程材料之用,況且銷售給業主亦為窗型冷氣及按裝等,絕對係與營業行為有關。
二、寶稜公司及玉豐公司係為批發商,有時因製造廠商整批貨物銷售給批發商然後再至批發商購買,且冷氣機有淡、旺季之分,旺季時甚至須以現金交易並排隊方可購買到該貨物,故原告向該二家公司購買冷氣係以現金交易。
三、寶稜公司及玉豐公司截至目前均尚與原告交易行為,當初被告查核上述二家公司時,由於時間已久遠,又以現金交易,惟以現金收付稅務人員根本不採信,故寶稜公司詢問其委任會計師並聽從建議承認確無交易行為,其罰鍰從輕,負責人權衡之下罰鍰並不高,又能儘快結案,不必常至被告說明並影響生意,疏不知其承認後連帶影響其下游廠商,況法律又無明文規定買賣行為不能以現金支付,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經營冷凍設備材料、空調設備材料及水電等材料買賣及冷作工程承包業務,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及費用一○、四九七、七一三元,嗣經查獲取得與寶稜公司及玉豐公司無交易事實之憑證計有二、四五一、二四四元列為進貨成本,茲因原告未能提供帳簿文據及支付進貨價款之資金流程供核,被告乃依部頒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四七○○-一三)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應有之成本及費用為一○、一三○、五○三元,從而據以認定前述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進貨成本二、四五一、二四四元中有二、○八四、○三四元有進貨事實,餘三六七、二一○元認定無支付價款之事實,係屬虛列成本,經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三六七、二一○元,逃漏所得稅九一、八○三元,有結算申報書、運用營業稅申報資料庫查核系統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開立或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冊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乃按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即九一、八○○元(計至百元為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復查時申稱因資料準備尚未齊全,俟整理齊全後連同理由書一併補上。
茲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五六二○二號函請其於文到七日內敘明復查項目及具體理由,並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證明文件供核,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始來文申稱其係以現金與寶稜、玉豐二家公司交易,當初國稅局查核電器公司時,由於時間已久遠,又以現金交易,惟以現金收付稅務人員根本不採信,故寶稜公司聽從其委任會計師建議承認與原告無交易行為,疏不知其承認後連帶影響其下游廠商,況法律又無明文規定買賣不能以現金支付云云,並檢附現金支出傳票及公司之估價單影本。
有關原告八十三年度原申列之營業成本中有三六七、二一○元並無交易之事實,致虛列營業成本,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七三九五八號函請其於文到五日內提示確實支付現金之證明文件,如帳冊憑證,公司存摺等,惟原告迄仍未提示,故復查結果以原告除提示自行製作之傳票及估價單外,對其復查主張尚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其所言核無足採,故其八十三年度原申列之營業成本中有三六七、二一○元並無交易之事實,應無疑義,原告既有虛列成本致漏報所得之情事,依法自應處罰,是乃維持原處分,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經營冷凍設備材料、空調設備材料及水電等材料買賣及冷作工程承包業務,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核定有案。
嗣經查獲原告取得與寶稜公司及玉豐公司無交易事實之憑證計有二、四五一、二四四元列為進貨成本,復未能提供帳簿文據及支付進貨價款之資金流程供核,原查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四七○○-一三)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應有之成本及費用為一○、一三○、五○三元,從而據以認定前述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進貨成本二、四五一、二四四元中有二、○八四、○三四元有進貨事實,餘三六七、二一○元認定無支付價款之事實,係屬虛列成本,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三六七、二一○元,逃漏所得稅九一、八○三元,有結算申報書、運用營業稅申報資料庫查核系統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開立或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冊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乃按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即九一、八○○元(計至百元為止)。
原告復查時申稱因資料準備尚未齊全,俟整理齊全後連同理由書一併補上。
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五六二○二號函請其於文到七日內敘明復查項目及具體理由,並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證明文件供核,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始來文申稱其係以現金與寶稜、王豐二家公司交易,當初國稅局查核電器公司時,由於時間已久遠,又以現金交易,惟以現金收付稅務人員根本不採信,故寶稜公司聽從其委任會計師建議承認與原告無交易行為,疏不知其承認後連帶影響其下游廠商,況法律又無明文規定買賣不能以現金支付云云,並檢附現金支出傳票及公司之估價單影本。
有關原告本(八十三)年度原申列之營業成本中有三六七、二一○元並無交易之事實,致虛列營業成本,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七三九五八號函請其於文到五日內提示確實支付現金之證明文件,如帳冊憑證、公司存摺等,惟原告迄今仍未提示,綜上,原告除提示自行製作之傳票及估價單外,對其復查主張尚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言核無足採。
原告既有虛列成本致漏報所得之情事,依法自應處罰,是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情。
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原申列之營業成本中有三六七、二一○元並無交易之事實,致虛列營業成本,且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七三九五八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提示確實支付現金之證明文件,如帳冊、公司存摺、支票號碼、匯款資料等,有該函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仍未提示,所訴原告取得寶稜及玉豐公司所開立冷氣機發票主要作為工程材料之用,由於時間久遠,又以現金交易,故寶稜公司詢問其委任會計師並聽從建議始承認確無交易行為云云,核無可採。
原告起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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