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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 ○
子 ○ ○
庚○○○
辛 ○ ○
丁 ○ ○
壬 ○ ○
乙 ○ ○
再審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 ○ ○
戊 ○ ○
丙 ○ ○
再 審被 告 己 ○ ○
代 表 人 吳 容 明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
度判字第三六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丁○○等九人及李鳳喜係屏東縣警察局退休人員(其中李鳳喜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死亡由其子即再審原告甲○○承受訴訟),渠等向屏東縣警察局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該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屏警人字第三二六○四號函核轉再審被告處理,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八九五○六號書函答復,確實無法同意照辦。
再審原告不服,與楊登興等二十四人,訴稱不服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八九五○六號、第0000000號及同年三月六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九五一六五號等書函,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依法移由再審被告受理。
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及楊登興等係分別不服該部三個不同之處分,爰分別函請補正,並經再審原告補正訴稱不服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八九五○六號書函提起訴願,並循序提起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三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一再訴願決定書均未按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製作,僅載明再審原告等之姓名,作成正本,未按再審原告人數送達,依司法院院字第五○六號解釋,不能認為經過訴願程序,原判決未察,駁回原告之訴,顯有違法。
二、再審原告等訴求政府給付積欠之退休金之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惟再審被告模糊焦點,將依法「補發」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事件與加發補償金及加發補償金差額事件混為一談。
三、原判決理由稱「工作補助費不列為退休金基數之內涵」乙節,與事實不符。
查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依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分別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按月照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至九十給與」、「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次查,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
公務人員退休法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過,但對退休金給與方式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部分並未修正變更。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六十八年六月四日考試院修正公布全文四十條條文時,第十八條對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意義亦規範:「本法第八條所稱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
未見有工作補助費排除不列入退休金計算之條款。
且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新退休法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依然就修正前之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予以參照認證,足證「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為本俸以外之法定給與並無改變。
四、原判決稱「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依再審原告等退休時適用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稱原退休法)第六條規定,退休金給與方式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與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相同。
所謂最後在職之月俸額按月照在職等人員「月俸額」,均是證明月俸額是指現職公務人員月領之俸給。
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現職公務人員按月領受之俸給,依法含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有關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而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概括稱為其他現金給與。
再審原告等最後在職所領之月俸額僅領由再審被告依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明定之本俸或年功俸及加給,並未給付任何其他現金給與,且該法定加給隨同待遇調整時,調整過十七次,由此可證月俸額超出本俸或年功俸部分,併同每月待遇中俸給發給的法定加給是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且該月俸額並由屏東縣警察局依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轉報屏東縣審計室核銷在案,由此可知併同每月俸給中發給之法定加給即警察專業加給、警勤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等是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無異。
原判決否認法定加給是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他現金給與,惟又不依法說明,意圖矇混過關。
五、原判決稱:「復查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未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顯然斷章取義,且與原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相牴觸。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再審原告等其他現金給與,早在再審原告等在職時由行政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六七)台人政肆字第一二○○號函核定對警察人員另加給警務津貼、警勤加給工作獎金。
嗣改為刑事津貼、外勤加給及警察人員專業工作補助費等,此由未實行職位分類之簡荐委公務人員俸額及警察人員專業補助支給標準表經七十七年一月四日行政院台(七七)人政肆字第四二三一號函更改為警察人員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警勤津貼支給標準表等可稽。
又警察人員除本俸或年功俸以外之其他現金給與從五十三年七月間奉總統手示辦理,并按月隨同月俸併發,並非原判決所稱一直未訂定無據核發。
六、原判決既承認「依法政府應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並應追溯及補發優惠存款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惟政府欠再審原告等錢,本應依法償還,至於將超越現職人員待遇造成不平乙節,亦非事實。
查原退休法明定領一次退休者,所領數額依最後在職之月俸按年資發百分之九至六十一,月退休者所領數額按年資照現職、同職等者所領只有百分之七十五至九十,基數亦有上限,若將現職人員所領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超勤津貼等計入,則兩者差距更大,如何會超越現職人員。
七、原判決謂「政府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下稱發給辦法)』以為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法令依據,解決政府長久以來未能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應發給數額之問題,並說明經與退休人員代表商議達成共識」乙節,惟再審原告等並未委任代表與再審被告商談,亦未經再審原告等之同意。
又考試院與行政院會發布之發給辦法係依立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法時附帶決議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立法院第二屆第三會期通過洪玉欽等二十六位委員提案說明辦理,惟此辦法不僅不合理亦不公平,補償項目亦不符,有違立法院之決議。
再者,發給辦法第一條明定「乃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而發給」,而非依法為補發,明顯違反原退休法第六條之規定。
八、原審判決理由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是以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已如前述。
且該項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經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
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部分」乙節,有曲解法律,濫權違法之嫌。
查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依原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均分別明確規定「最後在職時月俸額」為計算退休金基數,并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本俸固為俸給法規定,惟其他現金給與亦為現行公務人員固定待遇之一部分,自應予以計發。
再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將原法第八條相關其他現金給與條文刪除,惟再審原告等係修正前退休,仍應適用舊法,故其他現金給與乃為再審原告等之法定給與,參考新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七項規定即明。
再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及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足證其他現金給與係退休金本俸以外之法定給與,並無改變。
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規定,再審被告仍應按原退休法規定,補發再審原告等退休時被抑留積欠之其他現金給與始屬正確。
九、綜上論結,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所訴理由,並無新事證或新事由,且再審被告均已於原答辯書中詳予說明,鈞院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丁○○等九人及李鳳喜係屏東縣警察局退休人員(其中李鳳喜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死亡由其子即再審原告甲○○承受訴訟),渠等向屏東縣警察局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該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屏警人字第三二六○四號函核轉銓敘部處理,經銓敘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八九五○六號書函答復,確實無法同意照辦。
再審原告不服,與楊登興等二十四人,訴稱不服銓敘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八九五○六號、第0000000號及同年三月六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九五一六五號等書函,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依法移由銓敘部受理。
銓敘部以再審原告及楊登興等係分別不服該部三個不同之處分,爰分別函請補正,並經再審原告補正訴稱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原判決以:「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分別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按月照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至九十給與」;
「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
且當時退休給與係按上開但書規定,亦即按當時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發給。
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政府為提振現職公務人員之工作士氣,並避免退休人員給與超過現職人員待遇,是以在有限經費預算下,對待遇制度作較大幅度之變革,即將原支之「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合併為「俸額」一項,並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另增支「工作補助費」一項,僅對負有實際工作之現職人員支給,故不列為退休金基數之內涵,以使現職人員之待遇能作較大幅度之提高,並與退休人員之所得維持較為合理之差距。
惟退休人員認為「工作補助費」應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中之「其他現金給與」,而要求補發。
考試院為解決實際困難,乃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立法院審議決議維持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條文作為第一項,另增列第二項規定:「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並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
而關於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經行政院審慎研究,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之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考試院宜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
惟考試院仍極重視退休金內涵問題,自六十八年起復經多次函請行政院洽商研訂,然仍基於上述理由而未訂定。
七十八年二月及十一月,己○○復兩度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認為對於退休金數額標準訂定與現職人員待遇如何維持合理平衡及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是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予訂定。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據以執行。
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
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
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多次與財政主計機關及退休人員代表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己○○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初步之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並決議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精算後提出結論。
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財政主計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獲致共識意見,簽奉行政院核可,決定按退休、撫卹、資遣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
經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二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考試院即交由銓敘部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
又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是以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已如前述。
且該項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經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
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
依上所述,立法院於審議該退休法修正草案刪除上開規定時,審酌行政機關無法訂定發給辦法補發,乃決議「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與行政院遂據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適當之補償。
此項為維護退休公教人員之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係斟酌國家財力,兼顧退休人員權益所訂定,與憲法尚無違背。」
遂認再審原告請求補發主管加給、警勤加給、及專業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再審被告未准所請之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
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茲再審原告等泛言指原判決曲解法令云云,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尚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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