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3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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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四○六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之配偶郭俊男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繼承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死亡前未償債務新台幣(下同)五一、八五七、七○九元,案經被告核定認列未償債務二○、一八六、七○九元,並核定其遺產淨額五五、○一一、九九八元,應納遺產稅額一七、○四七、九一九元。
原告不服,就未准扣除被繼承人對黃敬德等六人之私人債務二一、六七一、○○○元,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繼承人生病一年多,而且是得淋巴腺癌,所需之花費十分龐大,因此向親友借錢看醫、買藥及償還其他負債,乃十分正常之事,況且其名下尚有許多不動產,一時變賣不易,親友也深深了解,故貸予其款,是希望其能趕快治癒,且相信其有償債能力。
二、被繼承人罹患為淋巴腺癌,許多醫生皆認為治癒機會非常高,家屬及親朋也一再抱此希望,但不幸仍撒手西歸,令人晞噓扼腕,實出乎意料之外!此與猝死無異。
三、被繼承人去世後半年內需申報遺產稅,為稅法之規定,債權人為保障其債權必須持其憑證向繼承人提出主張,然雙方皆為親戚,因此以調解、和解方式進行,較為溫和,不傷和氣,此亦為政府大力推行之方式。
如今被告及各機關反倒以「和解及調解筆錄,並無拘束稅捐機關之效力」,令人訝異與遺憾!四、原告為清償這些債務,先把自己座落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一巷二號九樓之二的房地賣掉,用來還債。
倘若無這些債務又何需多此一舉?五、綜上理由,本件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
為此,均請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被繼承人生前與黃敬德等六位債權人成立系爭和解、調解之私人債務總計六十三筆,金額計二一、六七一、○○○元,而所有債權人提領六十三筆借款之方式,不論金額大小,全部皆以現金為之,此有各債權人提領存款之存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各債權人主張交付被繼承人借款之方式,亦全部皆以現金為之,此有各債權人提供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各債權人與被繼承人間此種交付與收受借款之方式,顯與常情相悖。
至於交付現金之地點,依所有債權人陳述,自銀行提領之現金(不論金額多寡),均由被繼承人本人所收取,此亦為原告所不爭,然依被繼承人出入境資料及住院資料顯示,債權人所提供之六十三筆借款中,有二十五筆借款時間係在被繼承人出境國外或在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被繼承人之出入境紀錄,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開立之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又查債權人之一黃陳金聰個人之債權金額高達九三○萬元,總計有十二筆貸款。
惟查黃陳金聰並無貸予他人上開借款之能力,此可從黃陳金聰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高,利息所得亦僅一七、五三九元,其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貸與被繼承人之資金來源均係向台南四信貸款而來之事實可證,此有台南四信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第一筆貸款日亦係第一筆借款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等六日開立六紙,總計金額二千八百萬元借款人為黃陳金聰之擔保放款借據附原處分卷可稽。
此外債權人黃陳金聰一筆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一百三十萬元之貸款,債權人亦無法提供任何存款提領之證據,並經四信表示「該戶該日沒有該筆金額出入」,此有四信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南四信字第一一八七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即難認當事人間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有該筆一三○萬元借款之事實。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九款規定須以「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始得扣除,原告所主張之債務,核均無具有確實之證明,所訴不可採,請判決駁回。

理 由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固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其適用,以具有確實證明者為限,法意甚明。
查,本件原告之配偶郭俊男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五一、八五七、七○九元,被告初查認列未償債務二○、一八六、七○九元,並核定其遺產淨額五五、○一一、九九八元,應納遺產稅額一七、○四七、九一九元。
原告不服,主張未償之私人債務計有黃敬德四、一○○、○○○元,黃陳金聰九、三○○、○○○元,王葉錦屏三、○○○、○○○元,蘇怡仁二、○○○、○○○元,郭怜吟一、五五一、○○○元,郭蕙芳一、七二○、○○○元,總計二一、六七一、○○○元,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繼承人生病一年多,而且是得淋巴腺癌,所需花費十分龐大,因此向親友借錢看病、買藥及償還其他負債,又被繼承人去世後半年內需申報遺產稅,為稅法之規定,債權人為保障其債權必須持其憑證向原告提出主張,然雙方皆為親戚,因此以調解、和解方式進行,較為溫和,不傷和氣,此亦為政府所大力推行之方式。
如今被告反倒以「和解及調解筆錄,並無拘束稅捐機關之效力」,令人訝異云云。
經查,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原則上有與私權判決相同之效力,惟因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係法院及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依當事人雙方陳述之事實所作之紀錄,並未就借款等債權、債務關係作實質調查,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提出作為主張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證據時,稅捐稽徵機關就其是否具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確實證明力,仍有實質調查之權限,合先敍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黃敬德等六人積欠債務六十三筆,計二一、六七一、○○○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等繼承人與黃敬德等人成立之和解、調解筆錄及調解書為證;
惟上開六十三筆借款,經被告復查階段,調查結果:㈠、黃敬德(被繼承人弟媳之兄),黃陳金聰(被繼承人弟媳婦之母)、王葉錦屏(被繼承人之岳母)、蘇怡仁(原告之妹婿)、郭怜吟(被繼承人之姊)、郭蕙芳(被繼承人之妹)等六位債權人主張之借款時間均不同,所有債權人提領六十三筆借款之方式,不論金額大小,均以現金為之,此有各債權人提領存款之存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各債權人主張交付被繼承人借款之方式,亦全部以現金為之,此亦有各債權人提供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㈡、黃敬德等六位債權人皆主張自銀行提領現金,由被繼承人親自至家中領取,惟依被繼承人出入境資料及住院資料顯示,債權人所提供之六十三筆借款明細中,有二十五筆借款時間係在被繼承人出境國外或在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此有內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被繼承人之出入境紀錄,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所開立之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㈢、債權人黃陳金聰之債權金額高達九百三十萬元,總計有十二筆借款,其中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二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三百萬元,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六十萬元等三筆大額借款,提領現款人為黃陳金聰之配偶黃和音,並非債權人本人提領,另其中一筆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人亦無法提供任何提領之證據,經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四信)查告被告「該戶該日沒有該筆金額出入」,此有四信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南四信字第一一八七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㈣、繼承人等與債權人蘇怡仁、郭怜吟、郭蕙芳、王葉錦屏、黃敬德、黃陳金聰成立和解、調解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均在被繼承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之後,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台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綜上可知,系爭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顯係原告為規避遺產稅,而拼湊親戚中存款有大額現金支出者,作為被繼承人之私人未償債務,所提供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亦係原告為規避遺產稅而補證之用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
訴願決定,另以依原處分卷所附六位債權人之說明書,自銀行提領之現金(不論金額多寡),均由被繼承人本人所收取,因未特別言明現金支付地點,縱如原告所言,並非一定由被繼承人親自至債權人家中領取,惟所有現金借款均由被繼承人本人所收取,然依被繼承人出入境資料及住院資料顯示,債權人所提供之六十三筆借款明細中,有二十五筆借款時間,係在被繼承人出境國外或在醫院住院治療期間。
又債權人黃陳金聰之債權金額高達九百三十萬元,總計有十二筆貸款。
惟查黃陳金聰並無貸予他人上開借款之能力,此由黃陳金聰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高,利息所得亦僅一七、五三九元,且其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一百三十萬元之貸款,債權人亦無法提供任何存款提領之證據,並經四信查告被告「該日該日沒有該筆金額出入」,縱原告主張不能以黃陳金聰之四信帳戶該日無該筆一百三十萬金額出入,即否認債權人可用其他方式取得金額貸予被機承人。
然查債權人黃陳金聰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書立之說明書第四點陳明,支付借款方式係由其四信四三二七之八○號活儲帳號提領,以現金支付被繼承人本人,是據債權人說明書及四信查告資料,難認當事人間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有該筆一百三十萬元借款之事實;
至原告主張:債權人可用其他方式取得該筆金額而借予被繼承人云云,並未提供積極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又被繼承人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住院診斷為惡性淋巴瘤後,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歷時一年餘,此有台大醫院所開立之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並非猝死,所稱被繼承人不幸猝死,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自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作成,即與事實不符。
另被繼承人自住院後又舉債三十五筆,總金額高達九百餘萬元,而六位債權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或為姊妹或為連襟或為岳母或為弟媳婦之兄、弟媳婦之母,均為一家親戚或遠親,且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均未具有確實之證明,顯係原告為規避遺產稅,而拼湊親戚中存款有大額現金支出者,作為被繼承人之私人未償債務,所提供之和解、調解筆錄,亦係原告為規避遺產稅而補證之用,原告主張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原告復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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