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39,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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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三九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
代 表 人 廖秀雄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一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里○○路旁,發現亂倒之工程廢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以原告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處理未符中央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告發,並予以裁處新臺幣(下同)叁萬元之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所拍攝照片所示,只可看出在草叢中有泥土堆積,實無法看出該處是位於何處,且該廢土是何人所棄置亦未可知,更無法證明為原告所傾倒,且當初審查時,臺北縣政府所提出採證照片,原告一直強調的是採證照片中地點是位在原告工區內,且其堆積泥土是工程施工中所產生為處置之廢土,才放置於工區內,與被告所拍照之地點是完全不同的。

然訴願決定卻以原告與告發地有相關之地緣關係,遽認原告有亂倒廢土之實,執此推定原告有違規行為,顯非合理。

況系爭地點所堆積之泥土係在原告施工前早已存在,此時眾所周知之事實,且縱使原告欲傾倒廢土,亦不致於在工區附近傾倒,且該舉證照片中之泥土堆並非原告所傾倒,已極顯然,是被告實不可因堆積處與原告之工區有地緣關係,就認原告施工處理不當,亂倒廢土,被告以此罰鍰處分,實不合理。

二、次查,原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目的,就是因為施作工程對其附近河川會有所影響,是於施工前就已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在該溪流旁闢設施工便道,且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並依該計畫設立臨時沈砂池以過濾施工中之濁水,且為求慎重,在於放流口設立攔砂壩,將泥沙流於工區中,並,定期清除沈砂池及攔砂壩之淤砂,由此可證明原告非但為污染該溪流,也確實執行維護工區環境之整潔,自始有善盡維護工區環境之誠意。

雖臺北縣政府派員現場履勘,認該溪之上游水質清澈,行至違規地時,卻受廢土影響而成濁黃色,是該溪顯有遭污染之實,然工程施工中難免對附近區域會有所影響,否則原告為何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以改善其環境。

但本案所拍攝廢土是在草叢中慢慢所堆積而成,與原告施工無關,被告實不可因該溪有受有污染,而認定原告有違規棄土至草叢中,且違規地點與原告工區有地緣關係,率爾認定均是原告所為。

是依前述原告非但隨意傾倒廢土,且更確實執行維護工區環境之整潔,被告不明究理,遽以斷定違規行為,實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報告與事實有出入,被告未詳加調查,即處原告罰鍰,實令原告萬難甘服,為此懇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隨意堆置廢土數處,任意開闢工程便道,毫無任何防護措施,遇雨則砂石沖刷流入大、小野溪、路面及路旁溝渠。

因路面人車往來,原告及清除路面淤泥,傾倒於路旁叢坡,坡下為月眉野溪,為圖卸責,反牽扯被告現場拍攝之照片,況且受理訴願機關臺北縣政府法制室亦有現場拍照存證,另原告所言「地緣關係」及「不知何人棄置」,皆屬杜撰卸責之詞。

「堆積泥土,施工前已存在,眾所周知。」

更是不知所言為何之謊言。

原告徒具形式之水土保持計畫,絲毫未付諸實行;

其違反山坡地水土保持規定,另案告發改善中,為原處分時,其工區內月眉野溪之河道水流,天晴時幾近被淤泥阻斷,沈砂池亦淹沒於淤泥之下所呈貴院之照片,何時所攝?是否取巧?皆待查證。

原告猶紙上談兵,大言不漸其如何誠意十足的實施其水土保持計畫,全無環保觀念,實不足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違反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公共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方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應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辦理,在其未被違法棄置或造成環境污染前,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六環署廢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函同年六月八日八六環署廢字第一七四七五號函所遞予釋明。

次按事業機構自行清理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其貯存、清除及處理等清理過程,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

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

、「...建築廢棄物...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安定掩埋法處理,其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於入口處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於掩埋場周圍設有牆或障礙物。

有地盤滑動、沈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

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掩埋場址地形、地質設置水土保持措施。

防止廢棄物飛散之措施。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則分別為前揭標準第九條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履勘查察時,發現告發地遭棄工程廢土,以原告承攬工程,未妥善處理廢棄土方,任意棄置,是該違法棄置廢棄土方,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對象,不論係貯存或處理行為,均與上開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不符,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只可看出在草叢中泥土堆積,實無法看出該處是否位於工業區內,且該廢土是何人所棄置亦未可知,更無法證明為原告所傾倒。

本件所拍攝廢土是在原告施工前,在草叢中慢慢所堆積而成,與原告施工無關,被告實不可因堆積處近鄰原告施工區,率爾認定均是原告所為。

原告非但未隨意傾倒廢土,且更確實執行維護工區環境之整潔,被告不明究理,遽以斷定違規行為,實屬無稽;

況原告為本件施工,已提出該溪流之水土保持計畫,更足以證明原告改善環境之誠意,被告僅以地緣關係,率爾認定原告有違章行為,於法有違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環保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勘驗臺北縣瑞芳鎮○○里○○路旁,發現亂倒工程廢土之情形,有照片三張附原處分卷足稽,雖上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傾倒之事實,惟本件於訴願階段,由臺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派員勘驗現場,發現溪流之上游,水質清澈,原具排水功能,惟因原告隨意堆置廢土,任意開闢工程便道,卻未為任何防護措施,遇雨則砂石沖刷流入大、小野溪,呈濁黃色等情,有照片八張附訴願卷足稽,依此客觀事實,已足證明原告傾倒之事實。

至於原告提出溪流水土保持計畫,僅能證明其有水土保持之計畫,難證明其已依計畫執行,更難證明因該計畫之執行,使當地環境生態獲致確實之維護,而憑以證其無違規行為。

且於本件於再訴願審查時亦曾請兩造派員至該委員會,就採證資料進行說明,原告未能舉出確實之反證以實其說,以原告與告發地有相鄰之地緣關係,如係他人傾棄土所造成之污染,原告應能舉出確實之反證。

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裁處原告新臺幣叁萬元罰鍰之處分,尚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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