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40,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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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錢復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八八)院台訴字第八八三二○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任立法委員,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法應於申報期限內自動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其所應申報之財產,為原告財產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財產。
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財產時,對於應申報之財產項目-㈠存款部分:未申報其於⒈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三六七、三五一.九元。
⒉中國農民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二四四、七六三元。
⒊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一、一三九、六一九元。
⒋彰化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一三○、○○七元.⒌原告配偶翁張宗美於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活期儲蓄存款一、四四八、四○四元。
㈡有價證券:⒈未申報其配偶翁張宗美持有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麗公司)二十萬股,票面價額十元,總額二、○○○、○○○元股票。
⒉未申報其持有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林公司)六萬八千股,票面價額十元,總額六八○、○○○元。
㈢事業投資:未申報其配偶翁張宗美投資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豐公司),金額一、○○○、○○○元。
經監察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八)院台申肆字第八八一八○二四一六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罰鍰處分書,認係故意申報不實,並處罰鍰一○○、○○○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家族所經營為傳統碾米行業,平日工作繁忙,家族事業及相關財產並未委由專業人員所管理,故於原告申報財產時,家族並未能提供詳盡資料,至原告漏報相關財產,原告以為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係因善意不知原告及其配偶名下之財產項目,故被告逕認定原告係屬「故意」,且均未作說明與舉證,僅以「經核受處分人所述申報不實之理由,不足採信,應為故意申報不實」,實有不當。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後段對於財產申報不實特別以「故意」為處罰要件,則原告因過失申報不實之情事並不該當於該條的處罰要件。
二、被告以為原告及配偶之存款與相關行庫往來皆有資料可稽,且原告行庫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曾作為八十六年申報所得稅時之資料,故原告應殆無不知之理,然誠如原告所言,原告對於家族之事業及財產運用完全不知,且原告歷年來之所得稅申報係由內弟翁永寧代為處理,故原告並不知情利息所得申報一事,亦可證明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
三、針對原告投資農林公司股票一事,被告以為原告於監察院查詢申報前後不一,然原告第一次係表示該投資為家父所買,且屬短期投資,故家父未主動告知,第二次以根本不知為由,直至被告查詢申報時方知家父以原告之名義開戶購買,故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其次、配偶翁張宗美持有之東麗公司股票一事,前後不一係因助理筆誤,該案真實情形誠如第一次所言,係因以為未上市上櫃即可不需申報,故未主動告知助理申報之,第二次所言不知情則為助理筆誤。
四、至於配偶翁張宗美投資玉豐公司一事,係原告家族逕自決定,並未告知曾將翁張宗美列為發起人,故未予以申報。
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申報不實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誠係以「故意」為要件,然其解釋上應與刑法上之「故意」相同,亦即未排除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主管機關,法務部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法(八三)政字第一九八六二號函解釋在案;
而原告明知應依法據實申報財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產申報時,對於系爭八筆財產項目未加申報,該等財產項目經查均為原告本人或其配偶名下財產,渠明知應申報而未申報,又藉不知及助理筆誤等詞,掩其故意未盡申報人核實申報之義務,確為故意申報不實。
另原告對於渠本人及配偶未申報之存款,辯以「原告對於家族之事業及財產運用完全不知」,惟查原告未申報本人名下於嘉義縣義竹鄉、鹿草鄉農會、中國農民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等四筆及其配偶翁張宗美於臺灣省合作金庫一筆之活期儲蓄存款,五筆存款共計三、三三○、一四四.九元部分,原告前說明其申報不一致原因時,曾稱渠名下四筆係為選區服務處開銷所用,而其配偶持有之存款則因助理疏忽未報所致,由此可見,原告並非全然不知該等帳戶存款,且縱有為其服務處開銷所用之帳戶,亦為原告所有,均應據實申報;
而其配偶存款則以助理疏忽,搪塞未申報之責,實難採信其為非故意申報不實。
原告對其所持有之農林公司股票一事,稱「該投資為家父所買,且屬短期投資,故家父未主動告知」或根本不知,並辯稱未申報其配偶翁張宗美持有之東麗公司股票一事,係「因以為未上市上櫃即可不需申報,故未主動告知助理申報之」及「助理筆誤」等詞;
惟查原告身為應依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理應據實申報名下財產,渠卻以誤解法令、不知或助理筆誤為由,作推諉卸責之詞,況不知或誤解法令,尚不得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原告未善盡核實詳查並據實申報之舉,實為故意申報不實。
至原告未申報其配偶投資玉豐公司一事,渠辯稱係「原告家族逕自決定,並未告知」等云云;
惟查該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核准設立,原告及其配偶均為發起人,原告並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亦於申報八十六年度財產時,申報有該公司之事業投資項目,其有該年度原告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附卷可稽,基此,原告所稱未知之詞,顯與事實有違,實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應依法申報財產」、「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稱之「一定金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同條第二項復有明定,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任立法委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監察院定期申報財產時,對於應申報之財產項目-㈠存款部分:未申報其於1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三六七、三五一.九元。
2中國農民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二四四、七六三元。
3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一、一三九、六一九元。
4彰化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一三○、○○七元.5原告配偶翁張宗美於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活期儲蓄存款一、四四八、四○四元。
㈡有價證券:1未申報其配偶翁張宗美持有東麗公司二十萬股,票面價額十元,總額二、○○○、○○○元股票。
2未申報其持有農林公司六萬八千股,票面價額十元,總額六八○、○○○元。
㈢事業投資:未申報其配偶翁張宗美投資玉豐公司,金額一、○○○、○○○元。
經監察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八)院台申肆字第八八一八○二四一六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罰鍰處分書,認係故意申報不實,並處罰鍰壹拾萬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後段之規定,對於財產申報不實係以故意為處罰要件。
原告對於家族之事業及財產運用完全不知,非故意不申報原告及配偶之存款。
針對原告投資農林公司股票,前後兩次對被告查詢函覆不一,至被告查詢申報時,方知為其父以原告名義開戶購買所致。
配偶持有之東麗公司股票,係因助理筆誤,應因以為未上市上櫃即可不需申報第一次所言可採。
配偶投資玉豐公司,係家庭逕自決定,雖配偶列為發起人,未經告知,故未予申報云云。
經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申報不實者,誠係以「故意」為要件,然其解釋上應與刑法上之「故意」相同,亦即未排除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主管機關,法務部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法(八三)政字第一九八六二號函解釋在案,合先敍明。
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於上開申報日在前揭農會、行、庫之活期儲蓄存款金額均經各該農會、行、庫查復明確,且八十六年間原告與上開等農會及銀行、原告配偶與臺灣省合作金庫之交易往來情形,均有各該農會、行、庫之存款往來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有嘉義縣義竹鄉農會、鹿草鄉農會、彰化商業銀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八十五年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作為原告於八十六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原告殆無不知之理,原告卻於八十六年申報財產時,僅申報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及臺北(市)銀行之活儲存款,對於前揭五筆活儲存款共計三、三三○、一四四.九元部分,均未填載,屬知悉有前揭農會、行、庫之活期儲蓄存款,不予以查明,縱非直接故意,亦屬間接故意。
原告配偶持有東麗公司股票,原告於八十六年定期申報時,未申報持有該股份,前於監察院查詢申報不一致之情形時稱:「東麗公司股票因未上市上櫃,配偶翁張宗美誤以為未上市即可不須申報,故未告知助理應登記、申報」,於訴願則稱:「對於漏未申報之財產根本不知」,所言前後不一致,原告起訴後雖稱:係「因以為未上市上櫃即可不需申報,故未主動告知助理申報之」及「助理筆誤」等詞,惟查原告身為應依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理應據實申報名下財產,渠卻以誤解法令、不知或助理筆誤為由,作推諉卸責之詞,況不知或誤解法令,尚不得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原告未善盡核實詳查並據實申報之舉,實為故意申報不實。
至於原告持有農林公司股票部分,經查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發放資本公積配股二八、○○○股予原告,且原告於同年內尚以現金認購六、一八八股(劃撥集保帳戶),此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字第一五四號復監察院查詢表,暨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之保管帳戶餘額表附原處分卷足憑,徵之該公司發放股利與原告申報財產僅數月之隔,且原告持有該公司上市股票高達六八、○○○股,所值不菲,自無不知或遺忘之理,原告前於監察院查詢申報不一致之情形時稱:「農林股票為家父所購買,因屬短期操作,故未告知本人」,嗣改以根本不知,前後不一,起訴後,復主張前者為可採,原告未盡核實申報之責,難謂非間接故意。
至於其配偶投資玉豐公司一、○○○、○○○元部分,經查該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設立登記,原告及其配偶均為設立時之發起人,原告復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內填載其於該公司之投資金額三、○○○、○○○元,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建三管字第三二一一八六號函檢附設立登記事項資料影本,暨原告八十六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原告卻未申報其配偶於該公司之上開投資金額,並稱係家族逕自決定,並未告知云云,核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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