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41,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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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
(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二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坐落臺北縣樹林鎮○○街○段二十巷九號二樓建築物,七十二年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檢查發現,上開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由原告放置電動玩具十三台,違規經營電玩業,供未滿十八歲青少年八人把玩中。
被告認上開建築物違規使用,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府工使字第四一四五三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經營之學合文具禮品店地址為樹林鎮○○街○段二十巷九號一樓,而二樓部分實非原告所營業之範圍,且二樓承租人亦非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坐落臺北縣樹林鎮○○街○段二十巷九號二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七二使字第二二七一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二樓為「集合住宅」。
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現場查獲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即擅自變更使用違規為「電玩業」;
現場經營狀況:十三台電玩插電營業中,且供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八人把玩中。
被告乃認定現場實際違規經營電玩業,原告未依法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之責,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爰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四一四五三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於法並無不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
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坐落臺北縣樹林鎮○○街○段二十巷九號二樓建築物,七十二年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檢查發現,上開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由原告放置電動玩具十三台,違規經營電玩業,供未滿十八歲青少年八人把玩中。
被告認上開建築物違規使用,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府工使字第四一四五三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原告起訴主張:伊所經營之學合文具禮品店地址為樹林鎮○○街○段二十巷九號一樓。
而二樓非伊營業之範圍,承租人亦非伊本人云云。
惟查前開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七二使字第二二七一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二樓為「集合住宅」,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另領有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縣商聯甲字第○七九四○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1.書籍文具零售業。
2.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核准營業地址為:臺北縣樹林鎮○○街○段二十巷九號一樓,此有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聯合稽查上開建築物,一樓經營文具禮品店,二樓擺設電玩機台十三台插電營業中(均未貼證),稽查時正供八位未滿十八歲青少年把玩中。
經認定文具行附設電玩業,並留容未滿十八歲少年,此有被告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可資證明。
且原告於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訊問時承稱:「我因在樹林鎮○○街○段二十巷九號學合文具禮品店二樓擺設電玩十三台被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臨檢查獲」,「我是於八十六年初向王大源頂下該店(即上開房屋),...而電玩是於八十八年元月十日才開始營業」,「有一名員工林玉書」,「我知道不得擺設電玩」云云,此復有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樹警刑新經字第三○四一號函檢送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
上開建築物二樓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藝場業」,違規使用事實明確,洵勘認定足見原告所訴各節,尚無足取。
原處分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洵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極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玉書,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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