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4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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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錢 復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八八院訴字第八八三二○一○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應於申報期限內自動向被告申報財產,其所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依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財產,方屬適法。
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報之財產,經與財產主管機關(構)或團體所查復財產資料核對結果,有不一致之情事,而未申報原告配偶吳素梅向泛亞商業銀行以中期擔保借款新台幣二千六百萬元,被告認為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壹拾肆萬元。
嗣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院台申肆字第八八一八○三二○九號罰鍰處分,向被告提起訴願,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並非遺忘或故意不申報配偶吳素梅泛亞商業銀行中期擔保借款債務金額貳仟陸佰萬元。
而是原告之事業為一家族性公司,不動產皆由公司管理,原告並未實際參與,故當第一次開始申報財產時未能即時察覺,因公司內部人員疏失告知申報書填寫錯誤訊息,且該部份一直是無異動的情況下,以致申報內容一年錯過一年,及至被告來函要求說明時,才知道申報內容因錯誤訊息而有所遺漏。
綜言之,原告確實因不知漏報而未申報。
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報財產,其申報表所填載資料,經向財產主管機關(構)或團體查詢所得之資料,再與原告所申報財產資料核對,有不一致之情事,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七)院台申參字第八七一八○二一一一號函,請原告就其不一致之原因說明其理由。
經核原告配偶吳素梅向泛亞商業銀行以中期擔保借款新台幣二千六百萬元之債務,應申報而未申報財產,其說明理由,不足採信。
上開故意申報不實情節,經被告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並無不妥。
二、核原告未申報其配偶吳素梅於泛亞商業銀行中期擔保借款債務,金額為二千六百萬元,其金額不菲,每月所應償還銀行借款本息數額應頗為可觀,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原告向被告依法申報財產時,該筆貸款債務仍持續存在,基於夫妻共同生活及衡諸經驗法則,實無遺忘之理。
三、再查原告申報財產乃其法定義務,尚不得因他人之疏失而免除自己應誠實正確申報財產之責任,顯見原告所訴理由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告未申報本筆債務,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至為明碓。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稱之「一定金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
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報財產時,對其應申報之財產而未申報:債務人即原告之配偶吳素梅向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中期擔保借款金額二千六百萬元,為原告所自認。
其有申報不實情事,經被告認定為故意申報不實,處罰鍰新台幣壹拾肆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違誤。
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報財產時,並非遺忘或故意不申報其配偶吳素梅向泛亞商業銀行借款二千六百萬元債務,確因伊為家族性公司,不動產皆由公司管理,公司內部人員疏未告知所致,實非故意申報不實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已難採信。
況查原告未申報其配偶吳素梅於泛亞商業銀行之中期擔保借款債務,揆之現行金融實務,債務人向金融機構借貸款項,均需於每月按時分期攤還本金與利息,而原告配偶吳素梅之該筆借款債務高達二千六百萬元,每月所應償還銀行借款本息數額應頗為可觀,且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原告向被告依法申報財產時,該筆借款債務仍持續存在,基於夫妻共同生活及衡諸經驗法則,實無遺漏之理。
又申報財產係原告之法定義務,其委託之第三者縱有疏失,仍難解免誠實申報財產之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不足採。
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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