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4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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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四四號
再 審 原告 寶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經人檢舉其民國七十七年度銷貨漏開統一發票,經再審被告會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結果,以再審原告當年度銷貨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計新台幣(下同)九○六、九○二元,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五、一○一元,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給予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四五、三四五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二倍罰鍰九○、二○○元,合計一三五、五四五元。
再審原告以其有關違反營業稅法部分,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核定,已申請復查;
又其本年度申報之銷售額較再審被告查獲之違章憑證多七三二、一四七元,並非漏報云云,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罰鍰四五、一○○元,變更罰鍰為九○、四四五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九○九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財政部重為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就違反所得稅法罰鍰部分,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八八七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重為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一八、三○○元。
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再審原告乃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六一年判字第二九三號、六二年判字第五九號)二、再審原告七十七年度違反所得稅法科處罰鍰事件,再審被告先後處分如下:㈠、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定書,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
㈡再審被告八五財北國稅法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主文:罰鍰新臺幣(下同)四五、三四五元,予以註銷。
事實:七十七年度...改科處一倍之罰鍰計四五、一○○元(計至百元止),...罰鍰部分撤銷。
㈢再審被告八六財北國稅法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主文:註銷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六、八○○元,變更處罰鍰一八、三○○元。
(26,800元+18,300元=45,100元核與前開第㈠、㈡款事實金額四五、一○○元相符)三、同一機關對同一事件,依法曾經處分確定者,不得再為歧異之處分,否則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本件再審原告七十七年度違反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事件,罰鍰四五、一○○元:再審被告八六財北國稅法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雖處分:「註銷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六、八○○元,變更處罰鍰一八、三○○元」,合計即為上開罰鍰四五、一○○元;
然查同一事件,罰鍰四五、一○○元,財政部及再審被告已依法撤銷及註銷在案,此有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再審被告八五財北國稅法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可按,此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且有利於再審原告,詎再審被告對同一事件,依第二項第㈡款曾經處分確定,竟不利於再審原告依第二項第㈢款再為歧異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
四、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就已確定之處分,再為對其不利之歧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乙項。
經查再審原告原係不服再審被告原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處罰鍰九○、二○二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四五、三四五元,雖經復查決定,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處罰鍰部分,改處一倍之罰鍰四五、一○○元;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鍰四五、三四五元部分,則未變更;
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訴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九○九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著由財政部研明後另為決定。
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處罰鍰部分撤銷,著由再審被告通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理,其餘訴願(即違反所得稅法處罰鍰部分)駁回。
再審被告即依該訴願決定重核,作成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處罰鍰四五、三四五元註銷,並通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理。
再審原告另就訴願駁回部分(違反所得稅法處罰鍰部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訴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八八七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
再審被告依再訴願決定重核,作成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以本件據以核算罰鍰之本稅部分,業經再審被告依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八十五訴字第四四二二號再訴願決定重核,作成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二六三九號復查決定,追認銷貨退回一五八、三九七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三二、○六四元,乃就本稅再訴願決定重核結果,變更後核定漏報所得額一五七、一八六元之短漏稅額三六、七八五元,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處○.五倍之罰鍰一八、三○○元(計至百元止),註銷罰鍰二六、八○○元。
並非就已確定之處分,另為對再審原告更不利之處分。
故本件應無再審原告所訴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得提起再審之訴情事。
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相當於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而該條第十款(相當於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著有判例可循。
經查本件原判決係以:「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
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重核復查決定以本件據以核算罰鍰之本稅部分,業經依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八十五訴字第四四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意旨重核,作成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二六三九號復查決定,追認銷貨退回一五八、三九七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三二、○六四元,則本件罰鍰部分自應依本稅變更後核定漏報所得額一五七、一八六元之短漏稅額三六、七八五元,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五倍之罰鍰一八、三○○元,乃變更罰鍰為一八、三○○元。
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以本件罰鍰係依據本稅部分重核其七十七年度所得額結果而來,惟本稅重核結果仍有未合,其已對本稅部分提起訴願,於本稅未終局裁判確定或為適法之處分前,本件之罰鍰要難謂有合法處分之依據,請予撤銷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業經該部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一八七九二二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經原告提起再訴願在案,該本稅部分行政救濟結果若有變更,本件罰鍰部分自應隨之變更,所訴俟本稅部分終局裁判確定或為適法之處分後,始再為罰鍰處分一節,委無足採。
遂認原告所訴無理由,駁回其訴願、再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
至原告所訴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七十七年十二月五筆銷貨計一、一四二、一二○元,因該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同為甲○○,由於疏忽而重複計列原告公司違章憑證編號第一冊銷貨帳內,應予扣除一節。
惟查原處分核定原告漏報銷貨收入,係依據其違章憑證編號第六冊之損害表查得其銷貨總額並減除自行申報銷售額之差額而核定。
既非依其違章憑證編號第一冊為核定,則所訴協長企業有限公司銷貨額誤列入違章憑證編號第一冊云云,微論其主張是否屬實,核與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無。
且原告於其本件之本稅部分行政訴訟為相同之主張,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所不採,予以駁回在案。
茲原告於本件罰鍰部分,仍執前詞爭執,即不足取。
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等語,資為判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相牴觸者之情形。
次查:本件再審被告第一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係將原初查核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科處罰鍰部分由二倍改科處一倍之罰鍰四五、一○○元,其餘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科處罰鍰四五、三四五元部分仍予維持。
而上開原處分經再審原告循序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財政部原訴願決定撤銷,財政部乃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四五、三四五元)部分撤銷,命再審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
其餘(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科處一倍罰鍰四五、一○○元部分)訴願駁回。
再審原告就訴願駁回之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科處一倍之罰鍰四五、一○○元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八八七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再審被告乃將被撤銷之罰鍰四五、一○○元因營業稅之漏稅額(科罰鍰倍數之基準金額)已減少二六、八○○元而變更處罰鍰一八、三○○元,註銷其中減少漏稅額二六、八○○元之罰鍰部分。
是再審被告並未對曾經處分確定之罰鍰再為歧異之處分,尚無首揭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至財政部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所撤銷者為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科處之罰鍰四五、三四五元部分,並同時命再審被告就該部分查明後另為處分,再審被告乃依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查明後以(八五)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科處之罰鍰四五、三四五元部分註銷。
是再審原告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㈠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㈡再審被告八五財北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均係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為處罰鍰四五、三四五元部分所為,與系爭㈢再審被告八六財北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係就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科處一倍罰鍰四五、一○○元部分註銷其中罰鍰二六、八○○元,而變更處罰一八、三○○元部分並非同一事件,再審原告誤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罰鍰(四五、三四五元)部分與系爭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罰鍰(原為四五、一○○元金額不同)部分混淆,其所訴顯難採憑。
而上開二件所謂重要證物本為原審訴訟卷證資料,且已經原審斟酌後仍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亦屬不足採取,從而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再審起訴意旨應認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後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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