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46,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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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四六號
原 告 丙○○
癸○○
丑○○
子○○
辛○○
庚○○
壬○○
乙○○
甲○○
戊○○
己○○
丁○○
寅○○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應深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
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九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訴外人彭鳳嬌等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四四地號土地,參加五十九年度大園農地重劃,惟重劃後發現有圖簿不符疑義,經被告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套繪重劃前後地籍圖,發現內壢段一一四四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純為地籍整理移寫誤謬,已被劃入內壢段一一三五-二地號水路內,被告乃徵得該水路管理機關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同意,在不影響該水路灌溉原則下先將一一三九、一一四四、一一四五、一一四八、一一四九、一一五二地號等土地旁之水路原已施設內面工程之排水溝,辦理改移、設計、施工完竣後,再將誤規劃入水溝用地內之土地割出歸還一一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異議,反對系爭水路變更,案經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府地重劃字第○三九三九六號函復:「...本案水路之變更,絕非如台端等所言『截直取彎』,將造成下游農田灌溉困難,...應不致於會造成下游農田灌溉排水之困難。」
而否准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訴願法第三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指:...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本件被告擬變更中壢市○○段一一三五之二地號排水圳路,且已發包準備施工,一旦施工,除依假處分之法律程序外,別無補救辦法,是則被告所為變更圳路之設施,縱未施工,已合於訴願法第三條所定之處分,合先敍明。
二、查桃園縣農田水利會所屬桃園大圳四支線四號池區域內灌溉排水溝(地籍為一一三五之二號),自日據時代迄今沿用六十餘年,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被告及桃園農田水利會等單位配合花費鉅資整治水路,內面工程設施,甫於同年十月間完成,其後使用方便,流水順暢,地方一片感戴未息之際,詎八十五年間忽有同地段一一四四等六筆建地之新購地主彭鳳嬌等,以鑑測結果,發現面積短少為由,向被告陳情,要求以其毗鄰之筆直圳路,截直取彎,將原有水路讓出以補足其短少之面積,由其承受,被告不察,竟准予重測將劃入水路之部分,擅自變更為建地,劃入毗鄰之建地,以補足其面積,並將原水路取彎變更設施,已發包施工,經原告等一再陳情阻止,均不予置理,堅持發包施工,經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均未予詳細推求,竟援用農地重劃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以重劃區土地所有人不得再有異議...為由,駁回一再訴願,其據以駁回之理由,顯不適法,蓋農地重劃條例第七條所為之定義,係指農地重劃計畫書而言,並規定新闢灌溉排水系統等之計畫,本件則係變更原有水路,而將編入水路用地之土地,變更為建地以予補足鄰地不足部分(歸還),與重劃計畫,為風馬牛不相及是一再訴願決定,應有撤銷之原因。
三、第以中壢市○○段一一四四號等六筆建地,早於重劃前,即與一一三五之二地號之水路毗連,該水路六十餘年未變,為週知之事實,民國五十九年農地重劃即依此現狀測量,焉有因其重劃致生誤謬之理,若云鑑測結果彭鳳嬌等所有建地面積短少,而不足部分面積已劃入水路,已可確認該地為水路用地,即不能為私有,除依法徵收補償外,絕不能將水路變更為建地予以歸還,據此足見被告以重劃誤謬為由,將已劃入水路之土地變更為建地,並不適法,一再訴願決定,以維護地籍圖之完整,徵得一一三五之二地號之所有人(桃園農田水利會)同意辦理遷移,並委託專業人員規劃,以原告等指摘被告「截直取彎」將造成下游農田排水困難,自應提出相關資料與被告人員協調云云,實未斟酌之能事,且本件早經協調,被告仍一意孤行,致原告等投訴無門,今一再訴願決定竟駁回,責令原告等仍與被告協調,其所為決定,與法不合。
四、至於同段一一四四等地號,縱令重劃結果,面積減少,與該水路無關,該建地面積減少,據地政單位研商結果,係因該建地早經荒廢,鄰接農田,因而被鄰地之農友挖掘成田,予以侵吞合併,重劃時未注意此狀況,依農田現狀重劃,農田面積擴大,建地面積相對減少,為當然之結果,今被告不予查明當時重劃之錯誤主因,竟以鄰地之水利地變更填補,實有不當。
五、茲查內壢段一一四四等建地,原有面積較大,經重劃依農田現狀測量結果,各該筆農田面積擴大,致建地面積減少八九百坪,此亦有地政單位之調查可按,被告將一一三五之二號之水路劃出填補,尚不足七百餘坪,據此足見該一一四四等地號面積減少,係另有原因,不能據此認定該建地為因測量誤謬,而劃入水利用地,今既劃入水利用地,即不得為私有之土地,自無歸還原地主之問題。
六、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村莊分配區土地辦理分配後,所有權人分配之面積減少時,依第一款:在重劃區有耕地分配者,將減少之面積折價,以重劃區內之耕地分配補足或以差額地價補償。
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二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並經權利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
再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條...「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且地籍圖是政府地政單位作為地籍鑑界之依據,登記簿謄本(土地權狀)是百姓作為土地權利之依據,不能因政府作業之疏忽及整理地籍圖之誤謬而造成百姓財產權益受損,為維護地籍圖之完整,故被告所作之處置並無不當。
二、查原告之訴願、再訴願先後經前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訴願委員會駁回。
按重劃區○○路之規劃、設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屬於舉辦農地重劃地政主管機關之權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對農水路之規劃、設計則無提出異議之規定,原告等陳情勿變更水路之規劃,充其量祇屬建議性質,另原告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告承辦員凟職乙案,業經檢察官偵察終結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認被告本於保障地主合法權益之旨,曾經多次邀集地主、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以及各級民意代表進行協商,嗣經有利害關係之地主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代表同意歸還土地,由被告協助水圳遷移工作之進行並無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在案。
三、再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
又「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條件,所謂損害其權利者自係就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直接損害其本人之權利而言,若非直接損害其權利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查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
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分別為本院二十八年判字第三八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六一七號判例所明示,本案原告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權利關係人,故其提起本案之行政訴訟,於法未合。
四、綜上論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得...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對象必須為違法行政處分,且提起撤銷訴訟者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必受有損害者,方得提起,其理甚明。
本件訴外人彭鳳嬌等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四四地號土地,參加五十九年度大園農地重劃,惟重劃後發現有圖簿不符疑義,經被告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套繪重劃前後地籍圖,發現內壢段一一四四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純為地籍整理移寫誤謬,已被劃入內壢段一一三五-二地號水路內,被告乃徵得該水路管理機關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同意,在不影響該水路灌溉原則下先將一一三九、一一四四、一一四五、一一四八、一一四九、一一五二地號等土地旁之水路原已施設內面工程之排水溝,辦理改移、設計、施工完竣後,再將誤規劃入水溝用地內之土地割出歸還一一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異議、反對系爭水路變更,案經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府地重劃字第○三九三九六號函復:「...本案水路之變更,絕非如台端等所言『截直取彎』,將造成下游農田灌溉困難,...應不致於會造成下游農田灌溉排水之困難。」
而否准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將系爭水路截直取彎,以原有水路變更為建地,填補彭鳳嬌等人土地之不足,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經查:原處分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二條暨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條規定,經土地權利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同意所為之更正處分,有大園農地重劃區內座落中壢市○○段一一三五-二地號水路地面積更正協調會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處分係依上開法令所為,難謂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次查系爭第一一三五-二地號土地之權利人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而非原告,原處分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損害者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原告亦難謂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損害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異議,於法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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