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4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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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四七號
原 告 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肇熊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段三二-七地號土地投資興建二○四戶公寓,並售出一九七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經被告核定應補徵營業稅新台幣(以下同)七、七○二、七○○元,因逾期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被告乃核定加計利息五四七、三七七元,原告對加計利息部分不服,復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已依被告八五年五月營業稅核定單更正為原核定金額七

、七○二、七○○元,減已繳納金額六、九七二、四○九元,更正計算應補繳金額為七三○、二九一元。

二、原告原設籍台北市中南稅捐處,本營業稅自動報繳在案,截至八五年三月已繳營業稅累積留底金額為六、九七二、四○九元。

(已先行繳存於公庫)。

三、原告之營業稅請依照稅法規定更正為補繳金額四七、一七八元計息。

四、被告依核定稅額總額計息五四七、三七七元,實乃錯誤,請依法更正,以維公正。

五、本案一再訴願皆在合法時間內呈遞,財政部繆稱過時亦不正確,請詳查。

六、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數。」

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次按「營業人之分支機構於復查決定後經核准以總機構留抵稅額抵繳其部分應繳稅額者,仍應按復查決定之補繳稅款加計利息。」

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九一八三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段三二之七地號土地投資興建二○四戶公寓,並售出一九七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案經被告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七、七○二、七○○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宜稅法字第一一八八六號復查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對該復查決定逾法定期限並未提起訴願,原處分乃告確定。

被告初查遂按復查決定補徵之營業稅額

七、七○二、七○○元。自該項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之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計三九三日,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六.六按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五四七、三七七元,另訂繳納期限重新發單補徵。

原告不服,主張其已獲核定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之累積留抵稅額六、九七二、四○九元抵繳復查決定稅額七、七○二、七○○元,餘應補繳營業稅為七三○、二九一元,應以此金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云云,惟經復查結果,被告以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仍應按復查決定之補繳稅額七、七○二、七○○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是以原處分依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宜稅法字一一八八六號營業稅復查決定書確定補徵之營業稅額七、七○二、七○○元,自該項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之日,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六.六按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重為主張,不足採信。

三、第查,首開復查決定書既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送達予原告,原告又未於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致該處分已告確定,是原告所稱本件皆在合法期間內申請,並指摘財政部繆稱其已過時乙節,似有所誤解,併予陳明。

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次按「營業人之分支機構於復查決定後經核准以總機構留抵稅額抵繳其部分應繳稅額者,仍應按復查決定之補繳稅款加計利息。」

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九一八三號函釋有案。

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段三二-七地號土地投資興建二○四戶公寓,並售出一九七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經被告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七、七○二、七○○元,因逾期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被告乃核定加計利息五四七、三七七元,固非無見。

然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為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應可類推適用於本案。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已確定之營業稅額七、七○二、七○○元原應繳納期間屆滿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前之八十五年三月間原告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尚有累積留抵稅額六、九七二、四○九元抵銷後,應補繳營業稅為七三○、二九一元,被告並已更正原告之應補稅額僅七三○、二九一元,果爾,則原告於本件稅額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似僅有欠稅七三○、二九一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加計利息之欠稅額應為七三○、二九一元,而非七、七○二、七○○元,依上開民法有關抵銷效力之規定,尚非於法無據。

則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九一八三號函釋,似與上開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不合,是否合法有效,不無商榷之餘地。

況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所列之受處分人為原告,並非原告之分支機構,此有原處分(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足證上開財政部函釋將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原告而誤認係原告之分支機構,核與事實不符,亦不無審酌之餘地,被告依據上開財政部函釋所為之原處分,自有可議,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謂無據,而一再訴願決定疏未及時糾正,俱有可議,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合法妥適之處分,以臻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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