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49,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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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榮味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農訴字第八八一一四二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於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二○二之二三一號省有林地開闢農路、砍除竹木破壞原有地形地貌,案經雲林縣經濟農場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七場技字第一一九二號函及古坑鄉公所八月十九日八七古鄉民字第一○九一九號函向被告提出查報,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會同古坑鄉公所、雲林縣警察局華山派出所等單位至現場勘察屬實,遂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工、開挖部分立即停止,並實施全面植生復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駁回之理由為:查本件再訴願人(即原告,以下同)未經申准,擅於雲林縣古坑鄉○○○段二○二之二三一地號省有林地僱請挖土機開闢道路,長約一百公尺,寬三.五公尺,破壞地形、地貌,案經雲林縣經濟農場及古坑鄉公所分別查報,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會同古坑鄉公所、雲林縣警察局華山派出所等單位,現場勘查屬實,此有雲林縣經濟農場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場技第一一九二號函送查報表、照片,古坑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古鄉民字第一○九一九號簡便行文表附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會勘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足資認定。

二、惟查原告非未經申准擅於右開號省有林地僱請挖土機開闢路,原告確有申請獎勵造林,已經被告之經濟農場技工黃勝謀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八八)府經技字八八三三○○○○四一號函為證,且證人黃勝謀亦稱:伊事後去看時,只有草並無如照片上水土流失之情形,故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擅自開闢農路、僱用挖土機鏟除竹、木破壞原有地形地貌及亂堆置石頭影響水流。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不察,驟認原告未經申請擅為右開行為,對原告處以罰鍰並限令期限自行拆除及清除全部違規工作物,顯有未當,難令人甘服。

三、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程序部分:按「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即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

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非未經申請核准擅於右開省有林地僱請挖土機開闢農路,原告確有申請奬勵造林,已經雲林縣經濟農場技工黃勝謀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政府八八府經技字第八八三三○○○○四一號函為證,且證人黃勝謀亦稱,伊去看時,只有草並無如照片上水土流失之情形,故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擅自開闢農路、僱用挖土機鏟除竹木破壞原有地形地貌及亂堆石頭影響水流,對原告處以罰鍰並限令期限自行拆除及清除全部工作物顯有未當云云。

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雲林縣古坑鄉○○○段二○二之二三一地號開闢農路、僱用挖土機鏟除竹木,破壞原有地形地貌及亂堆置石頭影響水流,案經古坑鄉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七古鄉農字第九四○八號查報表及被告經濟農場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七場技字第一○○四號函報,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同至現場會勘屬實,爰據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七府農土字第八七○五○○九九三號函及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且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自行拆除及清除全部違規工作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三四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再訴願,故本件訴願決定應業告確定,揆諸首揭判例,原告即不得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起訴要旨雖載明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農訴字第八八一一四二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惟查該再訴願決定之事由,係原告不服本府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七府農土字第八七○五二○一二○三號函及處分書之另一處分案件,與本件處分案無涉,原告遽提本訴訟顯有可議。

二、實體部分: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分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其他開挖整地。」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

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雲林縣古坑鄉○○○段二○二之二三一地號再度開闢農路、僱用挖土機鏟除竹木,破壞原有地形地貌,案經古坑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七古鄉農字第一○八五七號函及本縣經濟農場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場技字第一一九二號函查報,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會同古坑鄉公所、雲林縣警察局華山派出所等單位再度至現場勘察屬實,爰據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七府農土字第八七○五二○一二○三號函及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及勒令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且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完成植生復舊或造林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二五○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農訴字第八八一一四二二八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次查,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曾向系爭土地代管機關雲林縣經濟農場申請造林,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申請造林地動用小型挖土機除草,惟經雲林縣經濟農場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場技字第○三八六號函復預定造林桃花心木申請動用小型挖土機除草案,經轄站負責人實地勘查結果,應以除草機為宜而否准其請求,是以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雲林縣古坑鄉○○○段二○二之二三一地號開闢農路、僱用挖土機鏟除竹木,破壞原有地形地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於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二○二之二三一號省有林地開闢農路,砍除竹木破壞原有地形地貌,案經雲林縣經濟農場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七場技字第一一九二號函及古坑鄉公所八月十九日八七古鄉民字第一○九一號函向被告提出查報,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會同古坑鄉公所,雲林縣警察局華山派出所等單位至現場勘察屬實,遂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工,開挖部分立即停止,並實施全面植生復舊。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非未經申准擅自於系爭林地以挖土機開路,原告確有申請獎勵造林,經被告職員黃勝謀於檢察署證實,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自不應處罰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在系爭林地之違章行為前後共有四件。

第一件為於八十一年間未經申請,在系爭林地變更使用用途擅自開墾,而影響山坡地之保育利用,於八十三年為警查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雲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公訴在案。

第二件為於八十一年間承租系爭林地種植柑橘,在承租公有山坡地附近河床舖設水泥設施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經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提起公訴在案。

第三件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擅自於系爭林地僱用挖土機鏟除竹木,破壞原有地形地貌及亂堆置石頭影響水流,經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七府農土字第八七○五○○九九三號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旋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三四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再訴願,該原處分業已確定。

而此部分原告違反水利法部分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第四件為於八十七年八月再度為相同於第三件之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亦即本件違章行為,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七府農土字第八七○五二○一二○三號處分原告罰鍰六萬元等,循序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二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農訴字第八八一一四二二八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於再訴願時,主張其違反水土保持法案經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無罪部分,依其起訴案號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見該刑事判決案由欄)可知係原告前述第二件於八十一年間之違章案件,與本件違章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間者其違規時間事實不同,難認為係本件有利原告認定事實之依據。

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主張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其違法行為為八十七年七月間,乃前述原告第三件之違法行為,與本件係八十七年八月間之違法行為並不相同,原告張冠李戴,故意於起訴狀將本件之原處分誤載為第三件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七府農土字第八七○五○○九七三號已確定之處分字號以圖魚目混珠,足證上開不起訴處分本難執為本件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況該不起訴處分誤將雲林縣政府(八八)府經技字八八三三○○○○四一號函及證人黃勝謀證明原告有申請奬勵造林之事實,誤認為原告已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准許用挖土機開挖整地開闢道路等事實,其認定事實既有謬誤,尤難執為本件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至原告本件違章事實,業據雲林縣經濟農場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載明違規地點位置並載明「未經許可僱請挖土機開闢道路長一○○公尺,寬三.五公尺。

該民前月(七月)曾違規開挖一次,告發呈報縣府處理中。

(指前述第三件違章行為),三連續違規。」

有上開查報表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張附原處分卷可稽。

而原告為承租造林曾向雲林縣經濟農場申請動用小型挖土機除草案,業經該農場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站字第○三○號簡便行文表否准,指示應以除草機除草為宜,亦有該簡便行文表附原處分卷可稽,益證原告雖獲准承租造林,但僅能以除草機除草造林,並不能動用小型挖土機除草造林,更不能以挖土機開挖整地闢路造林。

從而原告所訴,均無足取。

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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