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50,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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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沈世宏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五二四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時十三分,在臺北市○○路中正高中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FIN-四九三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經查得該車為原告所有,仍依法予以告發,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機字第E○五四一○七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對於並無「公共損害行為」的誤判及錯判,對無任何「公共損害行為」的故障機車逕行處罰極為不妥,稽查人員也知道當時機車完全是「靜怠」狀態,從頭至尾皆無發動、加油門(催油)之行駛動作,亦連「熄火」關電門的動作也沒有,稽查人員為什麼不就此項事實為民眾排除枉屈?二、行政程序失當、草率、違法,置民眾之權益於不顧,本車籍早已於八七年六月十九日辦理位籍異動,被告却未將各項通知文件寄予現住地址,以致造成民眾錯失申訴澄清之期限,及民眾時間、交通上之困擾,原告查詢結果,原告環保稽查員是向「警察機關」調查民眾車籍,而非「監理所」,此等馬虎草率及違法行政程序令人失望質疑。

三、公務員態度專橫顢頇,採完全否定之「不信任」心態,公務員有為民排除枉屈之責任與義務,絕不可存有「績效業績」及「權威本位」之心態,原告已多次提出申訴,却遭到「懷疑」及「不相信」的回應及對待,並且以「有違常態」駁回原告之訴辯,此種審理心態實為難忍,問何謂「常態」?難道人人一生平順,日日常態,從無遭到他人誤會?公務員除了法律執行外,亦必需有為民排除枉屈之責任與義務,若專斷否定他人所言,絕非祥和之源、社會之福,且有「失職」之誤。

四、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被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攔檢勤務,稽查當時路旁放置說明標示牌且攔停人員均依規定身著制服,手持紅旗、佩戴黃色環保稽查臂章、背相機、帶口哨於攔停車輛時,稽查人員站立於車道上揮舞紅旗、吹口哨明確示意,本案被告稽查人員示意FIN-四九三號重型機車停車受檢,惟該騎乘者見前方有攔檢勤務,立即下車,以手推移車方式,掉頭往反方向離去,稽查人員囿於攔停勤務持續進行,隨即拍照存證,依法掣單告發郵寄送達,並無違誤。

二、次查被告稽查人員於路邊攔檢勤務時,確實遵循稽查作業程序,並有五人在現場執行勤務,自無因個人主觀因素認定而使原告遭受處罰之情形,又自採證照片中顯示原告頭戴安全帽,若單純牽車自無庸載安全帽,故稽查結果應屬客觀可採,且當日原告所稱該車已故障不堪使用,停放逾三日僅係牽往待運區以廢車處理,應不會遲至八十八年三月才報廢車輛(原告違規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收受催繳書,並向被告稽查大隊陳情),應係原告知曉違規受處分所為之掩飾行為,另原告訴稱「車籍已辦理住籍異動...造成民眾申辯期之喪失...」云云,按本案所為之處分,原告已進行陳情、訴願及再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並無喪失申辯權益之情事,合予敘明。

因此有關車輛住籍異動事實並無足排本案原告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本處分並無違誤,是以原告訴訟理由非為有理,從而原處分請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違規事實明確,起訴狀所辯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仟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會銜交通部修正發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及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本件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時十三分,在臺北市○○路中正高中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FIN-四九三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經查得該車為原告所有,仍依法予以告發,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機字第E○五四一○七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當時機車並非前行,而係從迴車道牽行,引擎故障,無運轉聲及電門已鎖閉之動作,原告並未騎乘,被告顯屬誤判云云。

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訴願書內自承:「本車(當時)從人行道為保持平衡及省力情況下以跨坐方式滑下高檻...」,足證案發當時被告之稽查人員確曾看見原告跨坐騎乘系爭機車無誤。

原告雖辯稱該機車為故障狀態,並未發動云云,然依稽查人員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張所示,原告當時頭載安全帽,機車右手把掛有購物袋沿文林路向市區○○○○道逆向而行,依經驗法則,若該機車引擎為故障,無法發動,原告當不必載安全帽,又何必冒逆向牽行之危險,逃避空氣污染檢測。

且原告遠居臺北縣三芝鄉,又何須將引擎已故障之機車,故意牽行至臺北市○○路中正高中被告稽查人員檢測站之前才逆道廻轉,顯違經驗法則。

參以被告稽查大隊承辦人員於簽辦單對原告之違規情節,指證甚為詳細明確,並有經在場稽查人員五人簽名之被告稽查大隊車輛排氣檢查取締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二張附訴願卷可稽,原告之違章事實已臻明確,難認被告之原處分有誤判及錯判之情形,被告之稽查處分程序難謂有違法不當之情事,而老舊機車規避檢查致違規排放廢氣,造成空氣污染,影響市民健康,難謂非公共損害行為。

又原告機車係於本件違規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七十餘日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方予報廢,尚難據以證明該機車於違規時引擎已故障,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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