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52,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台八
八訴字第一五一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笙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其「自行車剎車塊之改良」係於呈長矩形之剎車塊面對輪圈且與輪圈產生相對運動而形成摩擦作用之表面等距適當處橫設有數溝槽,該等溝槽可將剎車塊之表面分割成數區域平面;
特徵在於各該區域平面之適當位置處皆形成有數個適當深度之凹孔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一四八四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具Trade Winds.Inc.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所發行之 TaiwanBicycles & Parts Guide摘頁(以下稱引證資料),對之提出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二四二八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提起專利之異議或舉發者,期間雖已經過,如尚未就異議或舉發予以審定,專利人或舉發人於此時補提理由及證據,仍應受理。」
次按「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與本案系爭裝置相似之實物,既經證明與其舉發本案時所提出刊物上登載之照片所指物品為同一物,則該物即係原告舉發本案之同一基礎事實之證據,顯非另一獨立之新證據,其提出自不受專利法自異議或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之限制」,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九號及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七號分別著有判例。
準此,本件實應就本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詳為審究,並依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證據判定其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新型專利之積極及消極要件。
惟原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未予審究,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七號判例所稱之「同一基礎事實之證據」即謂具「關連性」之證據,查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所提出之舉發理由書乃增加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為其主張條款,係屬新理由,且逾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期限,自無前開判例之適用;
又專利舉發案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之審理即以舉發當事人所提之理由及證據作為審查之依據,於審查中舉發人補提之具關連性補充理由或補強證據,被告自應受理;
惟舉發人另提新理由或新證據時,被告依訴訟經濟原則,乃不予受理,況舉發人亦可另案提出舉發,以免延宕本件舉發案之審查,而影響專利權人之權益,故原告起訴理由應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
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
本件關係人笙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自行車剎車塊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被告審查結果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一四八四號專利證書。
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提出舉發,被告則以引證資料第八○一頁所刊登BRAKE SHOES剎車塊,其中型號229、239及269等剎車塊產品外觀雖揭示兩外端平面各設有兩凹洞,然並無文字說明該兩凹洞之用途,且兩中間平面未設置凹洞,自難據以論斷型號229、239及269等BRAKE SHOES剎車塊具有本案剎車塊凹孔得暫時儲水,使剎車動作更加確實,不易產生打滑之功效,引證資料不具證據力,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加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㈠、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已將所有自行車剎車塊之外觀一舉囊括在內,原處分機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較引證資料第八○一頁所揭示型號229、239及269等BRAKE SHOES剎車塊產品,具有增進之功效。
㈡、提起專利之異議或舉發,期間雖已經過,如尚未就異議或舉發予以審定,專利人或舉發人於此時補提理由及證據,仍應受理。
㈢、本件實應就本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詳為審究,並依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證據判定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新型專利之積極及消極要件。
原審定及一再訴願決未予審究,有所違誤等語。
然查:㈠、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以吉甫森方式載述,已將其專利特徵明確界定,並無原告所稱已將所有自行車剎車塊之外觀一舉囊括在內之情事。
原告所提引證資料第八○一頁所揭示型號229、239及269等BRAKE SHOES剎車塊產品僅具外觀圖而無文字說明,自難據以論斷已具備本案之專利特徵內容,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㈡、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專利舉發申請書僅主張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補呈之舉發理由書另主張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業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專(甲)五一五○一字第一一二八四六號函知所增加之法條已逾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期限始行提出,應不予受理。
㈢、本件被告專利舉發審定書乃以本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審究範圍。
原告於訴願時又主張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經濟部以該部分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核屬新理由,自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
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專(甲)五一五○一字第一一二八四六號函,對原告主張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部分所作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既未以之作為訴願標的,自無庸審酌,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
㈣、舉發案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核准專利之新型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係依舉發人所舉之法條、事實及證據審查,原告所訴本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新型專利之意義及其成立要件,應由審查委員依職權做實體審查云云,亦屬是否另案職權審查事項,非本件再訴願所得審究。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提出之舉發理由書乃增加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為其主張條款,係屬新理由,且逾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期限,自無前開判例之適用;
又專利舉發案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之審理即以舉發當事人所提之理由及證據作為審查之依據,於審查中舉發人補提之具關連性補充理由或補強證據,被告自應受理;
惟舉發人另提新理由或新證據時,被告依訴訟經濟原則,不予受理,尚無不合。
況且舉發人亦可另案提出舉發,以免延宕本件舉發案之審查,而影響專利權人之權益,原告所稱被告未予審究本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所違誤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故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