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5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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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五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八
八訴字第一一二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黃成釗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其「伸縮桿之細調頂緊裝置㈡(追加二)」係包括彈性頂頭,具適當彈性,內端面設配合樞聯片嵌合固定之凹孔;
樞聯片,為硬質,座中中央具凸出錐形片,錐形片與座片間有環形槽,以嵌合調整管端部內緣凸緣樞聯環定位;
調整管,外緣設適當花紋或多邊形,以增進手握持轉動調整之摩擦力,內緣端部以樞聯環樞聯樞聯片,並於樞聯環後之內緣,設一牙以上之陰螺紋。
特徵在於調整管內緣之陰螺紋結合於伸縮桿之最小直徑套管端部之結合簧;
結合簧為彈箕鋼線製成,其前複數圈為螺合簧,外徑大小配合陰螺紋螺合,後複數圈為密集無間隙之固定簧,外徑配合最小直徑套管內徑,結合固定於最小直徑套管端部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作為其第00000000號「伸縮桿之細調頂緊裝置(二)」新型專利案之追加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追加二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於原發新型第一○四三○六號專利證書加註第二專利權期間。
嗣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設計公開使用且見於刊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盡高實業有限公司與永一模具實業社模具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盡高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十二日之凸輪組(凸輪、凸輪座、螺栓頭)、長套筒、底套、吊勾製圖等影本(以下稱引證一)、估價單、轉帳傳票、萬祥實業社開立予盡高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盡高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十二日之凸輪組(螺栓頭、凸輪座、凸輪)、長套筒、吊勾製圖等影本(以下稱引證二)、順大彈簧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予盡高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盡高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三月七日之長套筒彈簧製圖等影本(以下稱引證三)、冠升實業社開立予盡高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轉帳傳票、盡高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底套製圖等影本(以下稱引證四)、西元一九九三年慶宜工商採購電話簿摘頁影本(以下稱引證五)及八十二至八十三年間浴(簾)桿訂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以下稱引證六),對之提出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
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一七八一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新型專利法要件乃必須具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三要件,又新型雖已滿足「產業利用性」之要件,該新型仍須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始可取得專利,即無違同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之情事,意即如違反其中任一項、款情事之新型物品,皆視為剝奪即存之社會公益;
又新穎性則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而進步性則無「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乃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可由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十八號、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五二號判例等益明。
二、原告以所舉伸縮窗簾桿事證繪製圖示配合說明於后:㈠基管 (1),為一金屬圓管。
㈡伸縮管 (2),為一金屬圓管,其徑小於基管 (1)內徑,以穿入基管 (1)內,作伸縮調整伸縮窗簾桿之長短,而伸縮管 (2)穿置於基管 (1)內端結合一偏心鎖緊裝置 (3),基管 (1)連接固定,而如以反方向旋轉鬆開,使伸縮管(2)可於基管(1)內自由伸縮。
㈢偏心鎖緊裝置 (3),係由凸輪座(31)與凸輪(32)所構成,凸輪座(31)上段為固定頭 (310),供插入伸縮管(2)內端,而下段為一偏心柱(311),其中心偏離伸縮管(2)中心若干,偏心柱(311)外套置凸輪 (32),凸輪 (32)為一偏心之環體,具一開口,偏心內緣可與偏心柱 (311)相配合,藉偏心柱(311)上所設凸塊(312)驅動凸輪(32),於偏心柱 (311)旋轉一方向時,凸輪(32)之較厚部份與偏心柱(311)較凸部份配合;
使伸縮管(2)可在基管(1) 內,自由拉伸與縮回,而反方向旋轉時,偏心柱 (311)較厚部份頂開凸輪(32)較厚部份,而擠壓基管(1)內緣固定者。
㈣長套管彈簧(4),一端為密集線環之結合端(41),以擠壓套入結合於基管(1)外端,一端留於伸縮管(1)端部外則為一段有間隔之作用簧(42),以套入螺合於長套筒 (6)之內螺紋 (62)。
㈤螺栓頭 (5),一端為固定頭 (51),以套入伸縮管(2)外端,一端具外螺紋(52),以套入螺合於長套筒(6)之內螺紋(62)。
㈥長套筒 (6),其外緣設有直線型凸緣花紋 (61)內徑外端設有內螺紋 (62),且於外端面套固黏貼一具多數圓圈凸緣之底套(63)。
藉伸縮管(2)結合偏心鎖緊裝置(3),而穿入基管(1),伸縮管(2)外端與螺栓頭(5)之固定頭(51),螺栓頭(5)一端之外螺紋(52)螺合長套筒(6),而基管(1)外端固定長套筒彈簧(4)之結合端(41),長套筒彈簧(4)之作用簧(42)螺合另一長套筒(6),由伸縮管(2)依基管(1) 作長短調整伸縮,配合偏心鎖緊裝置 (3)作定位或鬆開,以長套筒 (6)籍長套筒彈簧 (4)彈力頂緊窗框或牆壁,且以螺栓頭 (5)供另一長套筒 (6)螺動而迫緊窗框另一側或另一面牆壁者。
三、經查被舉發案之特徵與原告所舉伸縮窗簾桿事證其構造、作用及功效、目的均相同,茲相較於后:㈠、長套筒(6)與被舉發案調整管 (29)同具陰螺紋 (8),係結合於伸縮桿(2)之最小直徑套管(3)端部之結合簧 (6)(即引證一、二、三案),被舉發案之結合簧 (6)為彈性鋼線所製成,其前複數圈螺合簧 (7),外徑大小配合陰螺紋 (8)螺合,復複數圈為密合無間隙之固定簧 (11),外徑配合最小直徑套管(3)內徑,用以結合固定於最小直徑套管 (3)端部,其中該結合簧 (6)則與引證三之長套管彈簧 (4)完全相同,且作為結合引證一、二案之長套筒 (6)與伸縮管 (2)之最小直徑套管之目的、功效、結構相同者。
㈡、被舉發案之彈性頂頭 (27)可直接結合於調整管 (29)(如其圖示第二圖所示),即如引證一、二案之長套筒(6)、底套 (63)完全相同者。
㈢、被舉發案之彈性頂頭(27)與調整管 (29)一體成型,於彈性頂頭 (27)外端面設向內凹弧之吸盤 (43),而該吸盤 (43)則為一般業者為利於將物品定位所應用,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㈣、被舉發案之彈性頂頭(21)亦可分別結合於伸縮桿(2)最小、最大直徑(3)、(42)端部,與引證一、二案長套筒 (6)、底套(63)同工同曲者。
㈤、對於原告所舉盡高實業有限公司之零配件工業製圖,皆標示有尺寸,與實品比率相同,依實品之所需放大縮小比率作相同尺寸之互相組配。
四、㈠、有關盡高實業有限公司與永一模具實業社模具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之正本,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對第00000000NO1號提出舉發時作為事證,另模具訂購合約書之成品名稱(長套筒、底套)與統一發票(長套筒組)完全相同,而該統一發票所提品名尚有吊勾、滑套、螺栓頭,所有金額共一五二、二五○元,與盡高公司之轉帳傳票金額完全相符合,確可為實據者。
㈡、萬祥實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之正本,同對第00000000NO1舉發作為事證,另萬祥實業社所開立之請款明細表估價單中不僅包括長、短套筒、尚包含有其他製品,金額為四四、三三六元,雖萬祥實業社開立統一發票為上述之金額,而由於扣除不良品之金額二、八八○元,故盡高實業有限公司應付款項為四一、四五六元,此有盡高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為證。
㈢、順大彈簧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報價單之正本、同對第00000000NO1提出舉發作為事證,另彈簧之訂購資料則以報價單連同彈簧製圖皆蓋有騎縫章可資證明。
㈣、冠升實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雖與估價單不同,然可由其開立之請款明細表現出標示有底套(即PVC塞),且底套製圖並蓋有冠升實業社之騎縫章可證明。
㈤、一九九三年慶宜工商採購電話簿正本,同於對第00000000NO1號提出舉發作為事證,而伸縮桿及浴簾桿可由附件二、附件三視出者。
㈥、另關於盡高實業有限公司之訂貨單、統一發票及附圖,係為前述伸縮浴簾桿銷售多年之佐證。
又關於上述之發票可由國稅局查悉其是否為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舉發案在技術上之設計與各引證案相同,原理亦同,即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已公開使用,乃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之情況,被舉發案更難脫抄襲之嫌,顯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未依專屬職責撤銷該被舉發案,實大大違反專利法之立法精神與旨意,原告爰依法提請再訴願,請求鑒審,懇請鈞院依法撤銷其不當取得之專利,用以維護專利制度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式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分別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理由略以系爭專利與原告所舉伸縮窗簾桿事證圖示配合說明兩者之構造、作用、功效及目的相同,並以盡高實業有限公司與永一模具實業社模具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說明已有長套筒、底套、吊勾、滑套、螺栓頭;
以萬祥實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請款明細表、估價單說明已有長、短長筒;
以冠升實業社開立之請款明細表標示有底套...等等,進而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前開法條云云。
三、惟查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二「伸縮窗簾桿立體分解圖」係以訴願書附件三「伸縮窗簾桿實物」繪製而成,該訴願附件二、三係原舉發證據所無,且與原舉發證據間無法勾稽聯結,係屬新證據,並非原舉發階段審查範疇。
至原告所指盡高實業有限公司等所提之資料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亦無其他資料可確切顯示引證案各組件間之結合關係或關聯性,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亦非能輕易憑據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申請內容,難謂系爭專利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
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
本件原告對關係人黃成釗獲准專利權之第00000000A○二號「伸縮桿之細調頂緊裝置㈡追加㈡」新型專利案提起舉發,被告則以引證一、引證二非正本,盡高實業有限公司有關凸輪組等之製圖並無組合圖顯示全部組件間之結合關係,且引證一合約書成品名稱與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統一發票品名、引證二統一發票品名與估價單、製圖名稱不盡相符;
引證三非正本,主要為有關彈簧之訂購資料,並未揭露本案整體構造;
引證四主要為有關PVC套頭、PVC塞之訂購資料,惟估價單品名與統一發票不符,且未揭露本案整體構造;
引證五非正本,其中盡高實業有限公司刊登之伸縮桿及浴簾桿圖片僅有外觀並無詳細構造供比對;
引證六並未揭露本案構造。
引證資料均不具證據力,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稱:㈠、系爭專利與原告所舉伸縮窗簾桿事證圖示(訴願階段所提附件二)配合說明兩者之構造、作用、功效及目的相同,並以盡高實業有限公司與永一模具實業社模具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說明已有長套筒、底套、吊勾、滑套、螺栓頭;
㈡萬祥實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請款明細表、估價單說明已有長、短套筒;
㈢、冠升實業社開立之請款明細表標示有底套...等等,進而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前開法條云云。
然查:㈠、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二「伸縮窗簾桿立體分解圖」係以訴願書附件三「伸縮窗簾桿實物」繪製而成,該訴願附件二、三係原舉發證據所無,且與原舉發證據間無法勾稽聯結,係屬新證據,並非原舉發階段審查範疇。
㈡、原告所舉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係盡高實業有限公司分別向不同公司行號訂購凸輪組(螺栓頭、凸輪座、凸輪)、長套筒、吊勾、長套筒彈簧、底套(PVC套頭、PVC塞)之資料,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均未揭露本案整體構造,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
亦無其他資料可確切顯示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各組件間之結合關係或關聯性,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亦非能輕易憑據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而完成本案所請內容;
引證五圖片不清晰,且僅有外觀而無詳細構造;
引證六亦乏詳細構造,引證五、引證案六均無法與本案相互比對。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指盡高實業有限公司等所提之資料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亦無其他資料可確切顯示引證案各組件間之結合關係或關聯性,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亦非能輕易憑據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申請內容,難謂系爭專利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稱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詞,尚不足採。
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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