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5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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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五四號
原 告 美商.康寧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台
八八訴字第一一五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其「硫化鎵玻璃」係可深入電磁波頻譜紅外線區域呈現良好透射性,以硫化物莫耳百分之比表示,主要包含百分之四十至八十Ga S,零至百分之三十五RS,其中R至少為一種由鋁、銻、砷、鍺及銦形成網狀結構之陽離子所選取出,百分之一至五十Ln S,其中Ln至少為一種由鑭系之稀土族金屬及鐿選取出,百分之一至四十五MS,其中M至少為一種由鋇、鎘、鈣、鉛、鋰、汞、鉀、銀、鈉、鍶、鉈、錫調節陽離子所選取出,以及零至百分之十總量之氯化物及\或氟化物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
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
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專(玖)○一○六四第一○五三六三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專(玖)○一○六四字第一○五三六三號再審查審定書不予專利之理由為『申請專利範圍第八、九、十項未明確界定所申請波導結構內外層玻璃之組成份種類及組成比例,此三項所請於說明書中並無實施例或實測數據可證實其功效,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審定不予專利』。
本專利申請案第八、九、十項係關於鑭鎵硫化物玻璃波導結構,而波導結構主要包含心蕊層玻璃及包層玻璃,其中心蕊玻璃之折射率必需高於包層玻璃之折射率使得光線能夠在波導結構中傳播而不會使光線溢失於波導結構外。
而波導結構主要關鍵在於心蕊層折射率高於包層折射率。
申請專利範圍第八、九、十項波導結構之心蕊層與包層均利用鑭鎵硫化物玻璃,而鑭鎵硫化物玻璃中分別地利用鈣、釔替代部分鑭將使包層鑭鎵硫化物玻璃之折射率降低等而達成心蕊層折射率必需高於包層折射率之波導結構。
在發明說明書第七頁第三段中、說明書表1範例十六中及說明書第十一頁5-8行以及表Ⅱ多個範例中已顯示出鈣、釔替代部分鑭將使包層鑭鎵硫化物玻璃之折射率降低而達成心蕊層折射率等必需高於包層折射率之波導結構關鍵所在。
因此本案並未如審定書不予專利理由所指『該三項所請於說明書中並無實施例或實測數據可證實其功效』。
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八、九、十項波導已清楚地達成波導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及第四項之規定。
二、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係指『凡可供產業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第二十二條三及四項之規定『說明書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技術、發明之目的、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及『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
然而本發明已為世界多個國家獲准給與專利例如美國US0000000,加拿大CA0000000等,雖然各國專利法規定雖然有所差異,但是其均要求『凡可供產業利用之發明...』、『說明書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技術、發明之目的、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及『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
三、申請專利範圍第八、九、十項波導結構相同的內容在國外多個國家獲准為專利,假如像被告所指稱『該三項並無任何實施例或數據可證實其功效』『為概念性之敍述』則無法獲得多國專利。
四、本案既已獲多國專利,應可客觀證實本案為可供產業利用之發明,而本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情況,因此以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核駁本案為違法之處置。
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所請為「硫化鎵玻璃」,其內容主要為一種能夠在電磁波頻譜遠紅外線區域呈現良好透射性之透明玻璃及一種由較高折射率心蕊玻璃及折射率較底色層玻璃圍繞所構成之波導結構。
二、起訴理由之重點係強調申請專利範圍第八、九、十項之界定並無籠統過廣之情事,並訴稱說明書中已有實施例支持,惟其所述並非事實,茲說明如下:㈠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八、九、十項所請標的乃是物品而非方法,理應具體界定所請物品之結構及組成,然而第八、九、十項卻僅為概念性的敍述,並未明確界定所請波導結構內外層玻璃之組成分種類及組成比例,且就此三項而言,內外層玻璃之組成正是其技術特徵,故該三項所請籠統過廣,且無法具體界定所請之技術特徵,實已明顯,且該三項所請於說明書中並無任何實施例或實測數據可證實其功效,亦不符專利要件。
㈡原告主張申請專利範圍第八、九、十項中心蕊及色層玻璃主要由相同系列之玻璃組成分所構成,而這些系列玻璃已清楚地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七項中,惟其所述並不成立,申請專利範圍第八、九、十項非但未具體界定內外層玻璃之組成分種類及組成比例,亦未界定該內外層玻璃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七項所述者,此可由申請專利範圍第八、九、十項之敍述輕易得證,故該起訴理由並不成立。
㈢又原告強調申請專利範圍第八、九、十項於說明書中及表一及表二之各範例中已有實施例說明,惟其所述非事實,按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八、九、十項所請之波導結構乃是由內外層玻璃所組成之組合結構,其功效乃是整體組合的表現,而表一及表二之各範例乃為單一玻璃之成分,並非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八、九、十項所請之由內外層玻璃組合而成之波導結構,故申請專利範圍第八、九、十項於說明書內並無任何實施例可以支持其功效,且其於說明書中亦僅為概念性的敍述,實難以支持所請。
綜上述,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等語。

理 由
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該項所列三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若不能供產業上利用,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又申請發明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復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以其「硫化鎵玻璃」係可深入電磁波頻譜紅外線區域呈現良好透射性,以硫化物莫耳百分比表示,主要包含百分之四十至八十Ga S,零至百分之三十五RS,其中R至少為一種由鋁、銻、砷、鍺及銦形成網狀結構之陽離子所選取出,百分之一至五十Ln S,其中Ln至少為一種由鑭系之稀土族金屬及鐿選取出,百分之一至四十五MS,其中M至少為一種由鋇、鎘、鈣、鉛、鋰、汞、鉀、銀、鈉、鍶、鉈、錫調節陽離子所選取出,以及零至百分之十總量之氯化物及\或氟化物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被告則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至第十項所請籠統過廣,未明確界定所請波導結構內外層玻璃之組成分種類及組成比例,且說明書並無任何實施例或實測數據可證實功效,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應不予專利之審查及再審查,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稱:㈠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至十項主要在利用鈣、釓、鋇等改變鑭鎵硫化物玻璃之折射率,使心蕊玻璃與包層玻璃折射率間產生相當大之差值,以在波導結構中達到適當數值孔徑,說明書之發明說明、表Ⅰ範例十六及範例七已加以說明,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至第十項並未過於廣泛或籠統;
㈡心蕊及包層玻璃主要由相同系列之玻璃組成分構成,該系列玻璃已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七項,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及第九項系列之鑭鎵硫化物玻璃已在表Ⅰ之十六個範例中揭示,第十項以鋇調節之赭鎵硫化物玻璃亦揭示於表Ⅱ,故有實施例說明,符合專利要件等語。
然查:㈠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至第十項所請標的乃物而非方法,自應具體界定所請物品之結構及組成,惟第八項至第十項僅為概念性之敍述,並未明確界定所請波導結構內外層玻璃之組成分種類及組成比例,且就此三項而言,內外層玻璃之組成正是其技術特徵,故該三項所請籠統過廣,且無法具體界定所請之技術特徵,實已明顯,且該三項所請於說明書中並無任何實施例或實測數據可證實其功效。
㈡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至第十項非但未具體界定內外層玻璃之組成分種類及組成比例,且未界定該內外層玻璃係如申請專利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七項所述;
所請之波導結構乃由內外層玻璃組成,其功效應從整體組合之表現觀之,說明書之表Ⅰ及表Ⅱ各範例乃單一玻璃之成分,非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至第十項所請由內外層玻璃組合而成之波導結構,故原告所稱申請專利範圍第八、九、十項中心蕊及色層玻璃主要由相同系列之玻璃組成分所構成,而這些系列玻璃已清楚地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中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㈢各國法律規定各異,審查基準不一,原告訴稱本案相同之內容已在美國獲准專利一節,要難執為本案應准專利之論據。
㈣本案經經濟部二次送請國立清華大學鑑定結果均認本案所請籠統過廣,無法具體界定所請之技術特徵無任何實施例或實測數據可證明其功效,不符專利要件,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審查之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各乙份附於訴願卷內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審查及再審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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