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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五五號
原 告 勝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一三一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PETIT BOY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童裝、男裝、西裝、女裝、外套、褲子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六三八○七號商標。
嗣法商.博迪弟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以外文PETIT BOY 係法商.博迪弟股份有限公司先使用於童裝商品之商標,除於法國註冊外,並於美國、加拿大、日本、德國等國家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商品經法商.博迪弟股份有限公司印製成型錄,自西元一九八五年起陸續於各國際童裝展售會展示,並於法國、美國、英國、加拿大等國刊登廣告,在國際公開賽現場之廣告刊板上亦可見到該商標,鑑於現今商業資訊發達,國際商旅往來頻繁,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法商.博迪弟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商品型錄、各國商標註冊證、商品廣告雜誌、展售會雜誌報導影本等證據資料可稽,原告以相同之外文PE TIT BOY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童裝、男裝、女裝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易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至主張其取得「永勝」、「永勝 PETIT BOY」等多件商標專用權,且使用達十餘年,已建立良好信譽一節,查原告所檢送之門市照片、商品型錄、雜誌、商標吊牌等證據資料,或非「PETIT BOY 」商標之使用,或無使用日期之記載,即或少數有日期記載,亦接折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不足執為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信之論據,所舉以外文PETIT 為首而獲准註冊之多件商標,案情有別,乃將系爭第七六三八○七號「PETIT BOY 」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二二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原告以外文 PETIT係習見文字,是小的之意,且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取得專用權者,不勝枚舉,系爭商標並非抄襲據以異議商標,又其前手永勝服裝行早於七十五年即取得「永勝及圖 BOY」商標,且陸續取得註冊第四六三六○九號、第四二七○五一號等十餘件商標專用權,經廣泛行銷,其商標已具知名度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PETIT 」外文為一商標之常用字及BOY 乃原告所擁有之商標,而逕以關係人所檢附之使用證據,認定外商之商標為具知名度之商標,認為原告之商標在客觀上易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信之虞為由,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實有所不當,爰一一陳述如后:㈠按商標圖樣之文字或圖形,其意義或觀念,為一般通識之概念或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常用者,自為習用之文字或圖形而不具特別顯著性不得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而以資與他人商標區別是否構成近似。
爰以「PETIT 」乃英文常見文字,在一般坊間英文辭典中皆可查得,且都作「小的」之意,凡與「PETIT 」連結的外文,皆在形容「小的某某」,例如:「PETIT BOURGEOIS 小市民」、「PETIT FOUR小點心」,皆可證明系爭「PETIT BOY」乃「小男童」之意;
坊間以「PETIT」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且已取得商標專用權者,不勝枚舉,如「PETIT BATEAU」、「PETIT BETEAU & DEVICE 」、「PETIT GRAFFITT & DEVICE」、「PETIT BATEAU 」、「PETIT GRAFFTI & DEVICE」、「PETIT BETEAU」、「PETIT BEBE」、「PETIT LIMOGES」、「PETIT PATATON」、「PETIT DALON」、「PETTI SALON」、「PETIT COUDRE」、「PETIT CHIEN 」、「PETIT NOUS」、「PETIT ENFANT」、「PETIT CHIEN」、「PETIT MARSH」、「 PETITJUNKO」、「PETIT BEBE 」...等商標,可資證明「PETIT 」為商標習用文字,不可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藉以判斷近似與否之依據,況且據爭商標尚有一黑色孩形狀之圖案,並將外文以圓孤形狀排列並飾以外框之方式構成,顯見二商標圖樣於通體隔離觀察予人寓目印象明確,極易區別,應不致於消費者因產生混淆誤認誤信之虞。
㈡又由原告之另案申請之第六○○九○號「PETIT BOY CHILDREN'S」商標接到被告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指稱該申請案「PETIT BOY CHILDREN'S」與註冊第七九六五七六號「PETIT KIDS」商標近似。
惟查該「PETIT KIDS」圖樣之「KIDS」不在專用之內,故該商標之主要部分為「PETIT 」,而被告在核准「PETIT KIDS」商標之註冊時,可察註冊第七九六五七六號「PETIT KIDS」與註冊第三九一三二六號「PETIT BEBE」商標、註冊第六一二一九號「PETIT BATEAU」及註冊第六一一九四號「PETIT BATEAU」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由註冊第七九六五七六號「PETIT KIDS」商標得以註冊可知「PETIT 」實為一商標之習用文字,故以原告擁有多件「BOY 」商標之專用權,於「BOY」前加一「PETIT 」是很自然的情形,並非抄襲外商之「PETIT BOY 及圖」商標。
二、進者,原告之前手永勝服裝行早於民國七十五年取得「永勝及圖BOY 」之註冊商標,數年有成,其後於民國八十一年將其所註冊之所有商標移轉予原告在案,故原告所有之商標為數亦頗多,且使用已十餘年之久,如註冊第四六三九○九號、第四二七○五一號、第五八八六三八號、第四四二六四六號、第四二七○五一號、第四一○六八四號、第四一○六八三號、第三七三三一七號、第三九一四八三號、第三九一四七八號、第三五三五九七號、第三五○二一四號、第二六三九五四號、第二四七五六六號、第0000000號、第二五七四一五號等十餘個商標專用權在案。
原告自創設前開商標後,即不惜花費巨資大量行銷於我國地區,數年來,因經營有方,全省各地經銷店紛紛設立,消費者皆指明購買原告之「PETIT BOY 」童裝,可見原告之商標商品在童裝界已建立良好之聲譽,並檢附原告之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中八十五年度銷售額即高達新臺幣伍佰餘萬元。
經銷店門市照片,其中明顯標示有原告之「PETI TBOY 」商標。
「PETIT BOY」商品型錄乙本。
「BOY」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之型錄五本。
「丹丹兒童流行雜誌」廣告乙本。
「PETIT BOY」商標吊牌、「BOY」商標吊牌及原告之代表人名片以資佐證。
三、再者,臺灣內需市場狹小,產業日漸凋零,再加上亞洲金融風暴的重挫,中小企業能茍延殘喘不倒,端賴過去好不容建立的品牌生存,奈何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竟不思臺灣產業生存維艱,媚外崇洋的不顧本土產業死活,非沒盡到保護之責,更逼迫台商不相信中華民國政府,造成產業外移的原因之一。
再者,系爭聯合商標及其正商標,為原告經營多年建立之品牌,一旦被撤銷,勢必影響原告公司之生存及從業人員之生計,祈鈞院本著「保護國內產業」之立場,給予原告一個公道!四、綜前所陳,「PETIT」為商標習用文字,且原告最初之「BOY」商標使用於童裝商品,在全省各地設置經銷門市,廣泛行銷經年,已達相當知名度,原告以經營童裝為主,故後商標取名為 PETIT BOY(中文含意為小男孩),是很自然的事,原告之系爭商標實為自創,並非抄襲他人之商標。
而參酌我國商標法既採先申請註冊主義,自無保障不遵重我國商標之外國人,而忽視遵專商標法規之我國人士之理。
況二者商標圖樣除了計計不同,尚有明顯易辨之墨色孩童之圖案可資區別,自為市場上之購買者所能辨識。
為此,懇請鈞院睿察,依法將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符法制,並維國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
本件審定第七六三八○七號「PETIT BOY」商標圖樣之外文PETITBOY 與據以異議之「PETIT BOY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ETIT BOY 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
而外文 PETIT BOY係法商.博迪弟股份有限公司先使用於童裝商品之商標,除於法國註冊外,並於美國、加拿大、日本、德國等國家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商品經法商.博迪弟股份有限公司印製成型錄,自西元一九八五年起陸續於各國際童裝展售會展示,並於法國、美國、英國、加拿大等國刊登廣告,在國際網球公開賽現場之廣告之刊板上亦可見到該商標,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參酌法商.博迪弟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商標型錄、各國商標註冊證、商品廣告雜誌、展售會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以相同之外文PETIT BOY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童裝、男裝、女裝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即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致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是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應無不當。
至原告訴稱其多件「BOY 」商標商品經廣泛行銷,已建立良好聲譽,具相當知名度云云,要與系爭「PETIT BOY 」商標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認定無涉,核難執為系爭商標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論據。
而所舉以外文PETIT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之「PETIT BATEAU 」、「PETIT BATEAU & Device」、「PETIT BEBE」、「黑白狗及圖Petit Chien」、「福樂及圖 PETIT NOUS 」、「PETIT PATAPON及圖」等商標,姑不論「PETIT BEBE 」商標專用期間業已屆滿,其圖樣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
本件告以「PETIT BOY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童裝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六三八○七號商標。
法商.博迪弟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則以外文PETIT BOY 係法商.博迪弟股份有限公司先使用於童裝商品之商標,除於法國註冊外,並於美國、加拿大、日本、德國等國家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商品經法商.博迪弟股份有限公司印製成型錄,自西元一九八五年起陸續於各國際童裝展售會展示,並於法國、美國、英國、加拿大等國刊登廣告,在國際網球公開賽現場之廣告之刊板上亦可見到該商標,鑑於現今商業資訊發達,國際商旅往來頻繁,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法商.博迪弟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商品型錄、各國商標註冊證、商品廣告雜誌、展售會雜誌報導影本等證據資料可稽,原告以相同之外文PETIT BOY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童裝、男裝、女裝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易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七六三八○七號「 PETITBOY 」商標之審定撤銷,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謂:㈠外文 PETIT係習見文字,是小的之意,且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取得專用權者,不勝枚舉,系爭商標並非抄襲據以異議商標。
㈡其前手永勝服裝行早於七十五年即取得「永勝及圖 BOY」商標,其取得「永勝」、「永勝PETIT BOY 」等多件商標專用權,且使用達十餘年,已建立良好信譽,其商標已具知名度等語。
然查:㈠本件審定第七六三八○七號「PETIT BOY 」商標圖樣之外文PETIT BOY 與據以異議之「PETIT BOY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ETIT BOY 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
㈡外文PETIT BOY 係法商.博迪弟股份有限公司先使用於童裝商品之商標,除於法國註冊外,並於美國、加拿大、日本、德國等國家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商品經法商.博迪弟股份有限公司印製成型錄,自西元一九八五年起陸續於各國際童裝展售會展示,並於法國、美國、英國、加拿大等國刊登廣告,在國際網球公開賽現場之廣告之刊板上亦可見到該商標,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此參酌法商.博迪弟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商標型錄、各國商標註冊證、商品廣告雜誌、展售會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以相同之外文PETIT BOY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童裝、男裝、女裝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即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致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㈢原告所檢送之門市照片、商品型錄、雜誌、商標吊牌等證據資料,或非「PETIT BOY 」商標之使用,或無使用日期之記載,即或少數有日期記載,亦接近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不足執為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信之論據。
㈣原告訴稱其多件「BOY 」商標商品經廣泛行銷,已建立良好聲譽,具相當知名度云云,要與系爭「PETIT BOY 」商標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認定無涉。
而原告所舉以外文PETIT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之「PETIT BATEAU 」、「PETIT BATEAU & Device」、「PETIT BEBE」、「黑白狗及圖 Petit Chien」、「福樂及圖PETITNOUS」、「PETIT PATAPON 及圖」等商標,姑不論「PETIT BEBE」商標專用期間業已屆滿,其圖樣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信之詞,尚不足採,被告所為將系爭商標撤銷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被異議之商標 據以異議之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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