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56,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五六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紅不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HOMERUN 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腰帶、金屬腰帶、纖維製腰帶、合成纖維製成之服飾用皮帶、布製成之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七二○六九七號「紅不讓HOME RUN」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三五號商標。
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固主張其首創以「鱷魚圖」、「CROCODILE & DEVICE」 等商標(如附圖二)使用於衣服、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除於世界各國取得商標專用權外,更於我國取得近百件商標專用權,其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並於報章雜誌宣傳及製作各式型錄,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云云,惟系爭審定第八○○一三五號商標「HOME RUN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OME RUN及一伏地爬行之四腳動物圖形分別置於一有花紋之圓圈圖形共同結合而成,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三七五一八號「CROCODILE & DEVICE」等商標圖樣則由外文CROCODILE及鱷魚圖形構成,或由中文鱷魚與外文CROC ODILE及鱷魚圖形組成,或僅由寫實鱷魚圖形組成,或由外文CROCOKIDS 及卡通鱷魚圖構成,或為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所構成,其外觀構圖意匠不同,予人印象顯有差異,且尚有外文HOME RUN與CROCODILE、CROCOKIDS足資區辨,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分別顯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腰帶、金屬腰帶、纖維製腰帶等商品,亦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虞,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
至所舉諸案例,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七三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為鱷魚,其所欲表彰之意義相同,消費者於倉促購物間有誤認誤購之虞,又其首創鱷魚圖商標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商品,除在世界多國註冊外,並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其標有鱷魚圖之各式商品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已廣為消費者肯定為優良商品,且歷年多件鱷魚圖商標皆因有致消費者誤認誤購之虞而經撤銷或評定無效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固皆以鱷魚為本之設計圖,惟鱷魚乃一般人生活經驗上常見之自然界動物,以其外觀為本之設計圖亦常見於日常生活,是以其為造形之圖樣,只要構圖不同,於作為表彰商品之商標使用時,一般消費者應能區別,遂駁回其訴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本件被異議之審定第八○○一三五號聯合商標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異議審定之處分,故其商標之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敍明。
二、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
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
故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
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
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三號,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上近似」;
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或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則構成「觀念上近似」,是為近似之商標,復為行政院核定修正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九)、三之(五)(七)所明白揭示。
又,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乃為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而所謂「襲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
該款之規範意旨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以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目的在建立正當之商標秩序;
故其適用不以所襲用者係著名商標或標章為限,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
合先敍明。
三、查,再訴願決定書謂: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由一伏地爬行之四腳動物圖置於一有花紋之圓框上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為頭部向左張嘴之側面寫實鱷魚圖,或站立穿衣服作各種運動狀之擬人化、卡通化鱷魚圖,構圖意匠有別...所用文字亦各異...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
惟,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而聯合商標中有與正商標相同部分者,則該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自係為與正商標相異之部分。
系爭商標既為註冊第七二○六九七號「紅不讓HOME RUN」商標之聯合商標,因之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自為其圖形部分。
而觀其圖形部分可知,其係由一四腳伏地、凸眼、大嘴、不平滑背部的動物圖形「 」及一普通之環形圖所構成,觀此動物之特徵明顯可知其所繪為一隻不折不扣的鱷魚。
而據以異議註冊商標所表彰者亦均為鱷魚。
雖謂二造商標有圖形方向之些微差異,惟其並未影響該二造商標主要部分所表彰者均為鱷魚之事實!將二者併置一處或能區辨,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誠有致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其屬同一產製主體所有之系列商標之虞。
且本件關係人並未就本件商標異議案為答辯,既然關係人已默認且放棄其答辯之權利,則實無再加保護之必要!四、次查,「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 等商標是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首創指定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多種商品,並獲准多件註冊之商標。
原告本身亦為著名之服裝、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之產銷公司。
其所有之鱷魚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除了早於一九五二年起即在新加坡以鱷魚圖申請獲准註冊,之後又陸續於汶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共和國、孟加拉共和國、中國大陸、韓國等世界各國普遍取得商標專用權外,原告之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更於民國五十二年起即在臺灣以鱷魚牌商標於多類商品申請獲准註冊,不僅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各式精美型錄,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
而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保護,原告更不斷求新求變,先後以第一代鱷魚「 」、第二代鱷魚「 」等申請商標註冊,更進而創立了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商標申請註冊。
除此之外,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相關保護,更先後以「鱷魚CROCODILE」及「CROCODILE及鱷魚圖」、「CROCOD ILE」...等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取得近百件註冊商標,足見原告對其所有之鱷魚商標的重視與其欲加以保護之意了。
反觀關係人紅不讓企業有限公司則遲至一九九七年始於臺灣以鱷魚商標申請註冊,較之原告於一九五二年起即於新加坡以鱷魚圖申請商標獲准註冊,晚了足足四十餘年!至於臺灣,原告之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亦早於一九六三年起即於臺灣以鱷魚牌申請獲准註冊,關係人之系爭商標申請時間,更是比原告晚了三十餘年!在原告的苦心經營下,一般消費者大眾對原告之鱷魚系列商標已產生相當之認知與信賴,今關係人以表彰意義相同、構圖方式相近之鱷魚商標圖樣「 」申請註冊,其欲利用原告之商標信譽混淆視聽,以趁機促銷自己商品之故意可謂昭然若揭!五、復查,觀此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主要圖形部分可知,其乃係以一四腳伏地、凸眼、大嘴、不平滑背部分的動物圖形為其圖形的設計重點,且此一伏地爬行的動物一望即知其為一隻鱷魚,顯見其欲使消費者對該商標產生之寓目印象即為鱷魚,既然二者予人之寓目印象同為鱷魚,且所表彰之觀念相同、構圖方式極為相似,依前述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觀之,系爭審定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二者間實已構成「外觀上近似」及「觀念上近似」,是為近似商標要無疑義!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一般商品購買人於倉促間混淆誤認其為原告所有之夙著盛譽商標而有誤購之虞。
復以前述,原告所首創並大量廣泛行銷使用之鱷魚商標係歷史長達數十年之國際著名商標,因之本案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六、末查,歷年有多件「鱷魚」商標皆因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誤購之虞,而遭撤銷或無效。
該等審定書均略謂:雖二商標間有些微的差異,惟兩者皆為一張嘴、伏地、長尾略呈曲折狀之獸圖...其整體構圖相近、設計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觀此等商標圖樣,雖與系爭審定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但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審定商標圖樣均係以「鱷魚」作為其商標圖樣所表彰的主要部分;
且觀此些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形,亦均係將鱷魚圖形稍加變化而成,惟其「鱷魚本質」並未有所改變。
延襲上述商標審定書的意旨,觀之本件系爭審定聯合商標可知:其僅係將頗富盛名的據以異議註冊商標的鱷魚圖形稍加特寫變化,而實則本件系爭審定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的構圖意匠誠屬相似,且該二者所表彰的意義復屬相同,均為「鱷魚」,故二造商標實已構成「外觀上」及「觀念上」近似,要無疑義!復以二造商標均有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皮帶、腰帶...」類商品,因之本案實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陳,原告以其首創之鱷魚商標,數十年來首先大量廣泛使用於國內外,於關係人申請系爭聯合商標註冊之時,原告早已使用馳名國內外之鱷魚商標達數十年,系爭審定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圖樣二者間,不但在其設計構圖上極為相似,屬外觀上近似,在其所表彰的意義上更完全相同,均為鱷魚,亦構成觀念上之近似,為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
而以此二商標之近似,復均有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皮帶、腰帶」等商品,異時異地各別觀察,更有使一般消費大眾於倉促購物間產生混同誤認誤信致誤購之虞,如此觀之,關係人誠難脫其抄襲剽竊之嫌!因之本案實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情事!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
而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或產銷主體而予購買之虞而言。
故該二款之適用,均以二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
至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要係主張,系爭審定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間,不論在其圖形外觀、表彰意欲上或圖形與文字所表彰的意義均相同,均為鱷魚;
而原告所有之鱷魚圖形乃係一世界聞名的商標品牌,如此實足使一般消費者於倉促間,誤認誤信該等商標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而有混淆誤購之虞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一三五號商標「HOME RUN及圖」聯合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OME RUN」及一伏地爬行之四腳動物圖形,分別置於一有花紋之圓圈圖形上所共同結合而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三七五一八號等近百件註冊商標圖樣,則或由外文「CROCODILE」 及鱷魚圖形所構成之聯合式圖樣,或由中文「鱷魚」與外文「CROCODILE」 及鱷魚圖形組成之聯合式圖樣,或僅由具寫實之鱷魚圖形所構成,或由外文「CROCOKIDS」 及卡通鱷魚圖所構成之聯合式圖樣,或為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所構成,二者外觀構圖意匠不同,予人視覺印象顯有差異,且前者外文「HOMERUN」與後者外文「CROCODILE」及「CROCOKIDS」 復有明顯之差別,足資區別,整體觀之,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分別顯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從而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腰帶、金屬腰帶、纖維製腰帶等商品,客觀上,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該等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虞,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至原告所舉多件之案例,核與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不同,案情自屬有別,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為相同處分之論據,併予敍明。
又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部分,二者固皆以鱷魚為本之設計圖形,然鱷魚乃一般人生活經驗上常見之自然界動物,以其外觀為本之設計圖案亦常見於日常生活中,是以其為造型之圖樣,只要構圖姿態不同,於作為表彰商品之商標使用時,一般消費者應能區別,故原告所稱,二商標已構成外觀上及觀念上近似等語,並不足採。
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或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
惟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本件關係人紅不讓企業有限公司以「HOME RU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腰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七二○六九七號「紅不讓HOME RUN」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三五號商標。
原告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被告則以系爭審定第八○○一三五號商標「HOMERUN及圖」 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OME RUN及一伏地爬行之四腳動物圖形分別置於一有花紋之圓圈圖形共同結合而成,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三七五一八號「CROCODILE & DEVICE」等商標圖樣則由外文CROCODILE及鱷魚圖形構成,或由中文鱷魚與外文CROCODILE及鱷魚圖形組成,或僅由寫實鱷魚圖形組成,或由外文CROCOKIDS及卡通鱷魚圖構成,或為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所構成,其外觀構圖意匠不同,予人印象顯有差異,且尚有外文HOME RUN與CROCODILE、CROCOKIDS足資區辨,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分別顯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腰帶、金屬腰帶、纖維製腰帶等商品,亦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虞,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
至所舉諸案例,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七三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稱:㈠其首創以「鱷魚圖」、「CROCODILE & DEVICE」 等商標使用於衣服、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除在世界多國註冊外,並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其標有鱷魚圖之各式商品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已廣為消費者肯定為優良商品。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均為鱷魚,其所欲表彰之意義相同,消費者於倉促購物間有誤認誤購之虞。
㈢歷年多件鱷魚圖商標皆因有致消費者誤認誤購之虞而經撤銷或評定無效,應認異議成立等語。
然查:㈠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一三五號商標「HOME RUN及圖」聯合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OME RUN」及一伏地爬行之四腳動物圖形,分別置於一有花紋之圓圈圖形上所共同結合而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三七五一八號等近百件註冊商標圖樣,則或由外文「CROCODILE」及鱷魚圖形所構成之聯合式圖樣,或由中文「鱷魚」與外文「CROCODIL E」及鱷魚圖形組成之聯合式圖樣,或僅由具寫實之鱷魚圖形所構成,或由外文「CR OCOKIDS」及卡通鱷魚圖所構成之聯合式圖樣,或為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所構成,二者外觀構圖意匠不同,予人視覺印象顯有差異,且前者外文「 HOMERUN」 與後者外文「CROCODILE」及「CROCOKIDS」復有明顯之差別,足資區別,整體觀之,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分別顯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㈡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腰帶、金屬腰帶、纖維製腰帶等商品,客觀上,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該等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虞,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㈢原告所舉多件之案例,核與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不同,案情自屬有別,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為相同處分之論據,併予敍明。
㈣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部分,二者固皆以鱷魚為本之設計圖形,然鱷魚乃一般人生活經驗上常見之自然界動物,以其外觀為本之設計圖案亦常見於日常生活中,是以其為造型之圖樣,只要構圖姿態不同,於作為表彰商品之商標使用時,一般消費者應能區別。
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二商標已構成外觀上及觀念上近似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