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5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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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五七號
原 告 法商.賈克斯珍納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八
訴字第一二五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奶娃的店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 NEWMAMMA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胸罩、束褲、睡衣、罩杯、肚兜、紙褲、衛生衣褲、背心、毛衣、T恤、童裝、套裝、洋裝、孕婦裝、嬰兒服、休閒服裝、斗蓬、雨衣、運動裝、靴鞋、嬰兒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包頭巾、領巾、絲巾、非紙製尿布、圍兜、尿布、尿褲、尿墊、尿襯、肚圍、尿布套、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九三三五八號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九三三五八號「NEW MAMMA 」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四六二二○號「NEW MAN」及第二○七一二三號「新人及圖NEW MAN」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均有相同之外文NEW ,惟該外文係普通易見之形容詞,有新的等字義,用以形容另一單字,而系爭商標另一外文單字為 MANMMA ,係媽媽之意,據以異議商標之另一外文單字為MEN ,則係男子之義,讀音及觀念上分別顯然,外觀上繁簡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三八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原告以「MEW MAN 」係其首創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均由單純之外文組成,且均有相同之外文單字NEW ,依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㈧所示,應屬近似之商標,又其「NEW MAN 」商標除於世界多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外,並廣泛行銷於世界各地,已享有盛名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本案為核駁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均駁回之決定係謂本案系爭審定第七九三三五八號「NEW MAMMA 」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四六二二○號「NEW MAN 」及第二○七一二三號「新人及圖「NEW MAN 」商標圖樣相較,二商標圖樣固均有相同之外文單字,惟該單字係普通常見之形容詞,有新的異議,用以形容另一名詞單字,而系爭商標另一外文名詞單字MAMMA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另一外文名詞單字MAN,無論外觀、觀念及讀音均顯然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
二、次按原告對本件系爭商標申請異議係根據該商標之審定有違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即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之規定,而此適用二條款之審查應就二商標近似、混淆、誤信、誤認之層次加以審視,且就著名商標而言,應擴大其保護範圍。
三、查原告係專為產製各種男女服飾等一系列隨身用物品聞名全世界之法國公司,原告為表彰上述諸等產品,自早首創使用NEW MAN 為公司商標之一,該等商標除經向世界多數主要國家呈准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外,並向貴國呈准註冊享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多件商標專用權在案。
由於原告之NEW MAN 商標商品具有棉質舒適輕柔、中價位高品質之特色,深受消費大眾喜愛,原告透過經銷網路及授權制度,三十年來已成功在世界二千多個國家建立了一百五十家以上之NEW MAN 連鎖專賣店。
原告之NEW MAN品牌與LACOSTE,Yves Saint Laurent (YSL), Jousse, ChampsElysses,Coup de Coeur等世界級品牌均屬於同一工業家庭血緣,而原告NEW MAN品牌之知名度更超越前述同一工業家庭血緣所使用之品牌。
原告NEW MAN 商標商品早已在貴國行銷販賣,其經銷網擴及全國,包括全省之太平洋SOGO、新光三越、遠東、來來、高雄漢來、大統...等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展售,為證明原告NEW MAN 商標商品在貴國使用情形,茲隨呈該商標商品進口貴國行銷之發貨單、台灣代理商印製之型錄,系爭商標各季商品簡介等資料作為附件二供鈞院鑒核。
四、本案二造商標均為由單純之外文「NEW MAMMA」及「NEW MAN」所組成,二者均含有相同之單字「NEW 」,而其後銜接之「MAMMA」與「MAN」為同質性之名稱,觀念上予人印象為同一族群,二者有如同出一轍,且如前所述,原告之NEW MAN 商標已在貴國廣泛使用並為消費大眾所熟知,因此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原告商標知之甚稔情況下,極有可能因對原告NEW MAN商標留存深刻印象,對具有相同起首單字並觀念相同之系爭商標NEW MAMMA 」產生混淆、誤認或聯想之虞,況且二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似此情形下,二造商標於交易上易滋混淆誤認乃為無庸置疑之事實。
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考量原告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且因此等事實導致系爭商標在交易上有使消費大眾產生誤認誤信而誤購之虞,而僅從學理上論究二造商標近似與否,此等認定顯欠客觀公平。
五、又就世界各國比較商標近似與否主要應比較其發音、外觀及意義。
就發音而言,舉世皆知發音最後音節有模糊之情形(blur),因此就實際買賣交易而言,被異議商標最後音節如被模糊化時,則原告之「NEW MAN」與被異議人之「NEW MAMMA」發音相同或幾近相同,就外觀而言,以消費者遽而判斷「NEW MAMMA 」時極有可能誤認為「NEW MAN 」商標之情形,因此二商標構成近似,況二商標商品均使用於衣服類,如謂二商標不致造成混淆誤認似有失之偏頗或偏袒不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本案所為之處分及決定均顯有偏頗不當,爰此謹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飭令被告對本案重為適法之處分,賜對本件系爭商標為撤銷之處分以防止交易之混淆並藉維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
查系爭審定第七九三三五八號「NEW MAMMA 」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四六二二○號「NEW MAN」及第二○七一二三號「新人及圖NEWMAN」商標圖樣相較,二商標圖樣固均有相同之外文單字NEW,惟該單字係普通常見之形容詞,有新的等義,用以形容另一名詞單字,而系爭商標另一外文名詞單字 MAMMA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另一外文名詞單字MAN ,無論外觀、觀念及讀音均顯然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自亦難謂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之商標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以系爭審定第七九三三五八號「NEW MAMMA 」商標圖樣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則以系爭審定第七九三三五八號「NEW MAMMA」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四六二二○號「NEW MAN」及第二○七一二三號「新人及圖NEW MAN 」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均有相同之外文NEW ,惟該外文係普通易見之形容詞,有新的等字義,用以形容另一單字,而系爭商標另一外文單字為MAMMA,係媽媽之意,據以異議商標之另一外文單字為MAN,則係男子之義,讀音及觀念上分別顯然,外觀上亦繁簡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三八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NEW MAN 」係其首創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均由單純之外文組成,且均有相同之外文單字NEW ,依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㈧所示,應屬近似之商標;
又其「NEW MAN 」商標除於世界多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外,並廣泛行銷於世界各地,已享有盛名,應認異議成立等語。
然查:㈠系爭審定第七九三三五八號「NEW MAMMA」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四六二二○號「NEW MAN」及第二○七一二三號「新人及圖NEW MAN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二商標圖樣固均有相同之外文單字MEW ,惟該單字係普通常見之形容詞,有新的等義,用以形容另一名詞單字,而系爭商標另一外文名詞單字MAMMA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另一外文名詞單字MAN,無論外觀、觀念及讀音均顯然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㈧例示外觀近似之情形並不相當。
非屬近似之商標。
難謂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之商標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
㈡、原告所舉審定第五六五八五九號「鑛峻NEWMEN」、第七○七五○五號「GEOFF NEWMAN」商標,核與本件案情不同,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撤銷審定之論據,併予指駁。
綜上所述,原告所稱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應撤銷審定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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