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58,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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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五八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一一二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以其「接地IC卡」係包括具有設置電路線之一般平面基板的電路板,以及至少一安裝於其上之電器元件。
包括端子之插座安裝在電路板之一端緣處。
一對蓋板將電路板夾於其間。
至少一導電接地夾於蓋板將電路板夾於其間之給合情形下握持蓋板。
在電路板上之接地電路可囓合接地夾。
接地夾至少一部分外露於IC卡外部俾囓合在一適當配合電氣裝置上之適當接地裝置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運用美國第0000000號「 DATA CARD PERIMETERSHIELD」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之既有技術,並無創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未具增進功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六九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新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惟「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復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應准予新型專利。
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一)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皆認為:「系爭案之導電接地夾構造(含腿部、接觸件及彎曲部)與引證案遮蔽橫條(含側部、邊緣部及垂片),其形狀、固持上、下蓋方式有別,系爭案與接地電路裝置之連接方式為囓合方式(呈夾子狀),引證案則為接合式(呈垂片狀),二者之基本構成、作用方式存有明顯差異,尚難稱為等效轉用而得謂屬一般業者易於思及」。
惟查,系爭案之接地夾50利用彎折為U 形之腿部固持於IC卡上,並使上、下蓋板夾合電路板,與引證案之遮蔽橫條70具有U 形邊緣部92、94固持於IC卡上,並使兩蓋板24、26夾合電路板46於其間,二者之固持原理及構造(利用U 形彎折部)相同。
再者,系爭案之接觸件58囓合接地電路裝置,與引證案之垂片110、112囓合夾疊於電路板上之接地面板60,二者之接地原理及構造亦相同。
又,系爭案係藉接觸件58與電路板之一側表面之接地線路接合以達接地功效,亦即接觸件58僅以夾合方式固定,而與電路板之一側表面接合;
而引證案之垂片110 係延伸至電路板之一側表面而與其邊緣之接地面138 接合,使達接地效果,其接地方式明顯同於系爭案。
縱系爭案於外觀上略異於引證案,惟該等造形差異僅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之等效轉用,並不具技術結構之創新或預期外功效之增進,故系爭案顯不具可專利性。
(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另稱:「系爭案接觸件係以囓合方式接地電路裝置,而引證案之垂片係延伸至電路板而與其上接地面接合,是二者於結構、形狀、空間上的組合型態上存有明顯差異,其接地方式及接地效果亦非同一」。
惟查,系爭案之接地方式係依靠接地夾50之接觸件58囓合於電路板16之基板22上,該基板22上之電路元件24在運行中所產生之電荷通過線路而輸送至接地端子 18a處,再通過接地電路20a 及接地線30而傳送至記憶卡10之上、下蓋板34、36,而達接地功效。
與其相較,引證案係採用遮蔽橫條70之垂片110、112黏合於電路板20上,該電路板20之電路元件48在運行中所產生之電荷通過金屬電路板裝置而傳送至接地板60,而遮蔽橫條70之垂片110、112則黏合於接地板60之邊緣部 130,並傳送至與遮蔽橫條70相接觸之記憶卡10之上、下蓋板24、26上,達成接地功效,二者所運用傳送電荷之傳送路徑及傳送原理、技術手段均相同。
另外,系爭案係於電路板16之一側表面上設有接地線路,其接觸件58也僅通過電路板之接地線路而產生接地效果,其與引證案之電路板20於兩側表面上分別設蔽橫條70、72而達接地功效相較,系爭案顯不具進步性。
且系爭案接地夾50之接觸件58相較於引證案遮蔽橫條70之垂片 110,兩者僅係於外觀上略有差異,於技術特徵上並無二致。
而系爭案接觸件58之接地方式,相較於引證案垂片110 之接地方式,並未產生接地功效上之額外增進。
是以,系爭案接地構件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顯為習知技術之等效轉用,為熟悉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接地功效,要難謂符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綜上述,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法。
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復執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相同,為不具專利要件者,惟就兩者結構觀之,系爭案接地夾係利用腿部扣住上、下蓋板之端緣部份處的下凹區域,並使腿部的表面與蓋板之平面齊平,而引證案軌條僅扣住本體的側部緣脊90、92,並未扣住上、下蓋板;
系爭案接觸件係以囓合方式接地電路裝置,而引證案垂片係延伸至電路板而與其上接地面接合;
因此系爭案接地夾包括腿部、接觸件及彎曲部之構成,與引證案遮蔽橫條具側部、邊緣部及垂片之構成確有差異,系爭案自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專利要件。
二、原告主張系爭案所用以傳送電荷之傳送路徑及原理、手段均與引證案相同,惟原告僅執著於IC卡內部之接地路徑,系爭案接地夾所具彎曲部,其連接腿部並外露於IC卡之外部俾囓合配合之電氣裝置上之一適當接地裝置之特徵並未為引證案所揭;
系爭案接地夾片之接地功能係由外露於IC卡外部之彎曲部接合於接地電路而達成,而引證案則需利用軌條上垂片110、120之自由端122 插入本體側部的孔中以達成之,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用以獲致接地之功能及手段並非同一,系爭案自具進步專利法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局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
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本件原告對關係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審定公告中之00000000號「接地IC卡」新型專利案提起異議,認本案係運用美國第0000000號「 DATA CARD PERIMETERSHIELD」專利案(即引證案)之既有技術,並無創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未具增進功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被告則以本案接地夾係利用腿部扣住上、下蓋板之端緣部分的下凹區域,並使腿部的表面與蓋板之平面齊平,其組裝後之IC卡的上、下表面係呈一平面,而引證案之軌條僅扣住本體之側部緣脊,並未扣住上、下蓋板,軌條之上、下側非與上、下蓋板齊平,且本案接地夾片之接地功能係由外露於IC卡外部之彎曲部接合於接地電路而達成,而引證案則需利用軌條上垂片之自由端插入本體側部的孔中以達成。
本案接地夾之結構與引證案之軌條並不相同,兩者用以獲致接地之功能亦非同一,引證案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稱:㈠、本案主要構件均為引證案所揭示,其功能亦可由引證案之對應構件有所達成。
㈡、本案接地夾片之實質接地功能與引證案之遮蔽橫條相同,未具增進功效。
㈢、系爭案所用以傳送電荷之傳送路徑及原理、手段均與引證案相同等語。
然查:㈠、就兩者結構觀之,系爭案接地夾係利用腿部扣住上、下蓋板之端緣部份處的下凹區域,並使腿部的表面與蓋板之平面齊平,而引證案軌條僅扣住本體的側部緣脊90、92,並未扣住上、下蓋板;
系爭案接觸件係以囓合方式接地電路裝置,而引證案垂片係延伸至電路板而與其上接地面接合;
因此系爭案接地夾包括腿部、接觸件及彎曲部之構成,與引證案遮蔽橫條具側部、邊緣部及垂片之構成確有差異,系爭案自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原告僅執着於IC卡內部之接地路徑,系爭案接地夾所具彎曲部,其連接腿部並外露於IC卡之外部俾囓合配合之電氣裝置上之一適當接地裝置之特徵並未為引證案所揭;
系爭案接地夾片之接地功能係由外露於IC卡外部之彎曲部接合於接地電路而達成,而引證案則需利用軌條上垂片110、120之自由端122 插入本體側部的孔中以達成之,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用以獲致接地之功能及手段並非同一,二者之基本構成、作用方式存有明顯差異,尚難稱為等效轉用而得謂屬一般業者易於思及,且兩者均為完整之結構,具有其特定之創作目的及功效。
㈢、原告所稱引證案因具防蔽EMI之功效而優於本案,然原告並未提供數據佐證,況影響EMI防蔽、接地效果優劣之因素甚多,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㈣、本案經經濟部二次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均認就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二者在基本構造、形狀、固持上、下蓋方式,均不相同。
再者兩者與接地電路裝置連接方式,亦不同,一為囓合方式(系爭案)一為接合方式(異議證據),二者於結構、形狀、空間上的組合型態上有明顯差異,具其不同處,具困難度,並非熟悉該項技藝者能輕易完成,故應具進步性,有該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七)工研通審字第○○一七號函暨訴願審查意見書乙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工研通審字第○○一七號函暨一再訴願答辯意見書乙份附於訴願卷內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原告所稱本案未具進步性,新穎性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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