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60,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六○號
原 告 哈佛大學校長及委員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一五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其「乳胱氨酸類似物」係關於乳胱氨酸及乳胱氨酸β-內酯相關之化合物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
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
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七年三月十六日台專(玖)○一○五○字第一○七七九七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經原告細閱該再訴願決定之理由,發現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本案應符合專利要件,茲詳細敘述如左:⒈關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參閱證據三原告八十七年元月申復理由第一項之敘述可知,本案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14~16,具體合成了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求之三個特定乳胱氨酸類似物;
更且,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請求之乳胱氨酸類似物,均可以由專利說明書流程圖(Schemes )1 至14所指揭露之一般合成步驟來製備。
且於證據三申復理由第1項中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X、Z、R、Z、R、A、及L 、等取代基之合成方法均有詳細敘述,具體交代其合成步驟,事實上,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乳胱氨酸化學式所請求之X 、Z 、R 、Z 、R 、A 、及L 取代基,本案專利說明書已提供足夠之訊息與支持,使得熟悉此項技藝人士皆可完成。
依照詳細說明書之教導,配合所提供之實際合成化合物實施例,確實可以使得熟悉此項技藝人士能夠製備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全部化合物。
⒉關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請參閱證據三原告八十七年元月申復理第二項之敘述可知,本案專利說明書實施例17至20已具體合成了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請求之四個乳胱氨酸β-內酯類似物;
更且,對於製備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請求之其他乳胱氨酸β-內酯類似物;
例如X 、Z 、Z 及A 於起始物A-53已明示,並可參考前述方法而引入結構中,另外,起始物B-1 之Z 取代基與流程圖14所示A-53之R 取代基相同,其僅給予不同之指定。
X 可依照流程圖14所示之方法來提供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請求的兩個X 取代基。
因此,本案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程度,可使凡熟悉此項技藝人士據以製備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全部化合物。
⒊關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8 至14及38至44項」,原告於八十七年元月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亦已遵示將之完全刪除。
⒋關於「實施例 1、實施例13、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及32項」,事實上實施例1 之化合物係乳胱氨酸之[ H]衍生物,本案並未請求該化合物,更且該乳胱氨酸係為已知化合物,提供該實施例 1化合之物化性數據本屬多餘;
關於實施例13藥理試驗方法及數據,於實施例13中對於活性試驗之描述包括以各種化合物I-1 至I-5、P-1至P7來測量,對於試驗方法及每一化合物IC 之計算均有明確敘述,其相對活性係如實施例13所敘述之方式來定性和相對分類,依照實施例13所描述之方法,凡熟悉此項技藝人士將可輕易瞭解而知悉;
故由實施例13之藥理試驗方法及數據當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及第32項所請;
而關於第24項及第32項標的中之「再狹窄作用」於專利說明書第91頁之最後一行已有明白揭露,再者再狹窄作用(restnosis )係為已知之醫學項目,凡熟悉此項技藝人士皆為知悉,故本案對於再狹窄作用於專利說明書中已有明白揭露,且有足夠之支持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及第32項所請。
⒌如前所述,原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提之申復及修正本,均完全遵照原被告機關核駁通知書理由為逐項申復與重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更且,原告為慎重起見同時請求面詢,惟被告機關卻置若罔顧,未准予面詢。
在此原告必須強調被告機關此一不准予面詢之處分有明顯違失之處,蓋被告機關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證據二)之主旨中明示「若希望來局當面示範或說明,請于申復說明書內說明「申請面詢」,本局認為有必要時,另安排地點、時間舉辦一面詢」,並繳納規費新臺幣壹仟元正」。
而原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申復函中已表明請求面詢並繳納面詢規費,惟,被告機關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之再審審定書之理由第四項卻謂:「本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六)台專(玖)○一○五○字第一四六一四二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述理由已臻明確,故無面詢之必要,併予指明」。
既然被告機關認為「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述理由已臻明確,故無面詢之必要」,又為何要在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主旨中表示原告可以申請面詢。
按被告機關此一相互矛盾之處分,造成了原告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蓋若被告機關明確表明本案不得申請面詢,或不表明本案得申請面詢,則原告當可辦理分割,將已無爭議可准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與尚待溝通說明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分割為兩案,如此,原告可先核准一案,而就另一分割案另為審查請求。
故被告機關此一既認定本案無面詢必要又故意指示原告得申請面詢之處分,明顯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再訴願決定機關再訴願決定書所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原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與被告機關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專(玖)○一○五○字第一○七七九七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均明顯有違法不當之處,茲詳陳其理由如次:⒈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第6項所請化合物仍涵蓋過廣」乙節,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已提出申復,被告機關於再審查理由書中請謂:「此一申復不成立,因未能證明化合物之存在性,如何可推衍一合理之範圍?」,事實上,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原告於申復時已明白指出在本案專利說明書實施例14至16已具體合成三個特定的乳胱氨酸類似物,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求之乳胱氨酸類似物其存在性均已充分證明,再者由專利說明書流程圖1-14所揭露之一般合成步驟,亦提供了製備該等乳胱氨酸類似物之方法。
簡言之,本案專利說明書,已具體證明化合物之存在,又具體提供製備化合物之方法,凡熟悉此項技藝之人士皆可以據以瞭解而重複實施,當然所推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屬合理。
而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原告於申復時亦已明白出指在本案專利說明書實施例17至20已具體合成四個。
⒉特定β-內酯類似物,故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請求之乳胱氨酸β-內酯類似物均已充分證明,再者由專利說明書流程圖14亦提供一般合成方法。
簡言之,本案專利說明書具體證明化合物之存在性,又具體提供化合物製備方法,凡熟悉此項技藝之人士皆可以據以瞭解而重複實施,當然所推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亦屬合理。
⒊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7及25項亦未依前述通知書所示提出修正及申復實施例13之藥理試驗方法及數據」乙節,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已提出申復,被告機關於再審查理由中僅謂:「亦不符專利要件」,事實上,原告於申復時已明白指出「於實施例13中對於活性試驗之描述包括以各種化合物(I-1至I-5,P-1至P-7)來測量,對於試驗方法及每一合物IC之計算均有明確敘述,其相對活性係如實施例13所敘述之方法來定性和相對分類。
本案實施例13所提供之藥理試驗方法和數據,非常具體明確,凡熟悉此項技藝之人士皆可輕易瞭解,被告機關僅泛謂「不符專利要件」,其究竟要求何種試驗方法完全未說明,如此之審定理由實難令人甘服。
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依八十七年元月修正本)經大幅刪減後仍有第1 至30項,共計30項,而被告機關再審查理由書中僅指明申請專利範圍第 1、 6、17及25項不符專利要件,亦即依被告機關之再審查理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僅有四項不符專利要件,其餘之二十六項並無不予專利之理由,因此,被告機關應明確給予其他二十六項之專利。
或謂,被告機關對於其餘之二十六項漏未審查,如此重大之疏失,亦顯屬違法失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確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與可供產業利用性,當與發明專利要件相符合,請鈞院鑒核,於判決前為言詞辯論,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第二之1至4點謂原告已完全依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理由修正與申復。
惟此項理由並非事實,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6項所請化合物範圍已超出本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六)台專(玖)○一○五○字第一四六一四二號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第一及二點所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 X為O , Z為NH, R 為OH, Z 為CHR, R 為C烷基,A為 ,L為 」及「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中X 、
X 及Z 為 O,Z 為NH,Z 為CHR,R 為H、C 烷基、羥基,A 為,R 為H、AC、SO Me」之範圍,其申復理由書或起訴理由雖謂說明書之流程圖已揭露一般合成步驟,惟凡化學從業人員均瞭解不同取化基可能導致化合物生成反應條件之差異,取代基差異大者甚至影響其可行性,而化學是一門實驗性學科,與其他領域相比有許多特殊性,如,有許多化學發明很難預測它的實施可能性和實施後的結果,自亦不能通過化學家的構思或在辦公桌上進行設計來完成,故若無具體明確之具化表性實例之驗證,並將其真正合成出來,且測出其光譜、質譜或核磁共振數據及熔點等物、化性質參數,實難令熟習此項技術人士確信其發明已經完成,因此本案既未能證明如前述範圍以外之具代表性化合物之存在,豈能推衍一合理之範圍,足見其申復理由及起訴理由並非合理。
至於其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7及25項「再狹窄作用」並無實例支持,申復理由書及起訴理由雖謂其為已知之醫學項目,且說明書第91頁最後一行已有揭露,惟查證明書第91頁末二行之敘述僅係「本發明的一具體成果是提供一增殖性疾病的治療方法(如癌症、乾癬或再狹窄)」,至於「再狹窄」可由說明書中何者實例支持及其可被支持之理由均未申復,因此其申復理由及起訴理由亦非合理明確。
另查實施例13之藥理試驗方法及數據亦均過於籠統,例如「+」、「++」及「O」所代表之IC 數值各為多少,並未定義,實無法確知其功效,故申復理由及起訴理由亦屬避重就輕,原告若無法補充具代表性化合物之製備實例(包括化合物之物、化性數據)及明確之IC 數據,實無法證明本案所請化合物均可依本法而製得,並可供產業上利用。
綜上所述,足證起訴理由所稱已依本局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理由修正並非事實,且其申復理由亦非合理明確,從而本局之審定自無違誤。
二、起訴理由第二之5點謂本局既認定本案無面詢必要又故意指示原告得申請面詢,明顯違法不當。
惟查本局在前述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主旨中雖明示原告「『若希望』來局當面示範或說明,請...申請面詢」,惟本局亦已附帶表明「本局認為有必要時」,方舉辦面詢,並非每一件面詢申請本局均應予受理,況且本案並未符合處分當時本局面詢作業要點中所訂得申請面詢之情事,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申復理由最後所請求面詢之理由亦僅係「申請人恐貴再審委員對本案仍有疑義」,並未明確表示面詢係為了討論申請專利範圍,或決定是否辦理分割,因此本局核「無面詢之必要」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本局所為「無面詢之必要」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起訴理由第三點謂本局再審查審定書有違法不當之處。
惟如前述第一項說明,本局所為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起訴理由第三之1及2雖謂說明書實施例14至16已具體合成三個特定的乳胱氨酸類似物,實施例17至20已具體合成四個特定β-內酯類似物,且說明書流程圖亦提供一般合成方法。
惟化學乃一門實驗科學,若無具體明確之具代表性合成實例,並附具合理明確之最終產物之物、化性質參數,僅以有限之實例及流程圖說明,實難證明所請化合物範圍均可被製備及可供產業上利用。
事實上,本局所為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內容係本局通盤審查說明書所載內容後所為之結果,說明書之實例及流程圖均已為本局所審查,因此原告於本局審定前及此行政救濟階段一再重述說明書之實例及流程圖,而無法以合乎科學理論之技術性理由或具代表性實例進行申復或證明,實無法證明所請化合物均可被製備及可供產業上利用。
另起訴理由第三之3點謂本局「究竟要求何種試驗方法完全未說明」亦非事實,本局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第四點說明已告知其方法及數據皆過於「籠統」,難謂本局未說明,而且熟知該項技藝人士或從事科學研究者皆知例如「++」、「+」、「O」實屬籠統粗略之「定性」結果,實難稱之為明確之數據,原告甚至在何種IC 數值範圍內屬於「++」、「+」、「O」均未定義,實難謂具體明確,因此,起訴理由謂本局未說明要求何種試驗不但非屬事實,亦難藉以否認實施例13籠統不明確之事實。
此外,起訴理由第三之4點又謂本局對於其餘二十六項申請專利範圍漏未審查亦非事實,因其餘二十六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7及25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本身並無法獨立存在,第1、6、17及25項既已不符專利要件,其附屬項自亦難符專利要件。
再者,專利法中並無可部分准專利之依據,因此,本局於處理此類案件時,在實務上均係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請申請人刪除不予專利之部分,若申請人依示刪修,則本局准予全部專利,未依示刪修時,則無法准予專利;
若僅就可予專利之項目給予專利,其餘不予專利之項目進行再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則可能造成一申請案被分割成數部分,而有不同之准駁審定結果,將使案件之審理更為複雜,致造成困擾及窒礙難行,故本局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示申請人刪修不予專利之項目,實已善盡告知之義務,難謂有違法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該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取得發明專利。
若不能供產業上利用,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又申請發明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藝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復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以其「乳胱氨酸類似物」係關於乳胱氨酸及乳胱氨酸β-內酯相關之化合物等情,申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被告則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六項所請之化合物涵蓋過廣,申復理由僅述及可由說明書流程圖所揭露之一般合成步驟製備,惟因未能證明化合物之存在性,如何推衍一合理範圍;
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七項及第二十五項亦未提出修正及申復實施例十三之藥理實驗方法及數據等理由,為不予專利,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稱:㈠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六項可為實施例十四-十七和十七-二十所支持,本案已提供完整及詳細之說明供他人實施。
㈡原告已完全依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理由修正與申復。
㈢被告既認定本案無面詢必要又故意指示原告得申請面詢,明顯違法不當。
㈣被告再審查審定書有違法不當之處。
然查:㈠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共有四項獨立項,其中兩項為化合物(第一項及第六項),兩項為包含該化合物之醫藥組成物(第十七項及第二十五項)。
經查實施例十四-十七(即化合物I-1,I-2,I-4,I-5),Z為NH;
X為O;
Z為CHR,且R為C 烷基,R 為ORf,且為Rf為 H;
A 為-(CH)m -Y-(CH)n -R X,Y 為CHX,X 為OR,R 為H,m=O,n=O, R為C 次烷基;
及L 為-(C=X)-L,其中L 是0-25個碳原子的團基、0-10個異原子,L 藉由一氧、硫或氮原子鍵結至和 X所鍵結之碳原子上。
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化合物如Z 是O、S、SO、或NRa,X 是S、CH、二個單鍵H...;
Z 是O、S、NH或NRd、CHOR...;
R為C 鹵烷基、C 烯基...A1中Y為O、S、C=O,C=S、第二項Z 是NRa、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第九項及第十七項之醫藥組成物、第十八項、第十九項、第二十一項、第二十二項及第二十四項範圍過廣,無法由實施例 14-17支持。
實施例17-20(即化合物P-2,P-3,P-4,P-6),Z是NH;
X 是O;
Z是CHR,其中R為H C 烷基、羥基;
Z 是O;
X 是O;
及A-(CH)m-Y-(CH)n-RX,Y為S構型CHX,X 為ORh,Rh係選自H 、C 醯基、C 烷硫醯基,m是O,n是O,R 是支鏈的C 次烷基,X 為H。
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之化合物Z 是O、S、SO或NRa、X 是S、CH、二個單鍵H,E 或Z構型的CH(Rb)...,Z 是 (R)或 (S)構型的CHR中 R為C 鹵烷基、C 烯基、C 炔基、鹵素...,Z 是S、NH或NRj;
X 是S及A...、第七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第二十五醫藥組成物、第二十六項、第二十七項、第二十八項、第二十九項及第三十項範圍過廣,無法由實施例 17-20支持。
又說明書第三十九至六十六頁中,流程圖 1至24敘述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六項化合物之一般合成步驟。
惟不同之取代基會造成反應性之差異,說明書中所述之一般合成法,若無具體且具代表性之實施例,以實際之實驗加以證明(所列實施例 14-20仍無法完全支持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六項之化合物),難謂所請之化合物皆可依其所述之一般合成法予以合成,即難證明具產業上之利用性。
說明書第一一六頁實例13雖述「三氯醋酸可溶性部分做放射性活性的定量。
據此資料,每一化合物的最低抑制濃度IC就可計算出。
化合物是以++,+和O三種計號來定量表示」。
並指出IC如何計算,但並未列出所測試化合物的IC,雖以++ 、+、O三種計號表示,但並未界定++、 +與O之範圍,無法使熟習此項技藝人士明白了解其有效程度。
㈡原告雖稱其已完全依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理由修正與申復。
惟此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6項所請化合物範圍已超出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六)台專(玖)○一○五○字第一四六一四二號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第一及二點所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X為O,Z為NH,R為OH,Z為CHR,R為C 烷基,A為,L為 」及「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中X 、X 及Z 為O ,Z 為NH,Z 為CHR,R為H、C 烷基、羥基,A為 ,R為H、AC、SO Me」之範圍,其申復理由書或起訴理由雖謂說明書之流程圖已揭露一般合成步驟,惟凡化學從業人員均瞭解不同取化基可能導致化合物生成反應條件之差異,取代基差異大者甚至影響其可行性,而化學是一門實驗性學科,與其他領域相比有許多特殊性,有許多化學發明很難預測宅的實施可能性和實施後的結果,自亦不能通過化學家的構思或在辦公桌上進行設計來完成,故若無具體明確之具化表性實例之驗證,並將其真正合成出來,且測出其光譜、質譜或核磁共振數據及熔點等物、化性質參數,實難令熟習此項技術人士確信其發明已經完成,因此本案既未能證明如前述範圍以外之具代表性化合物之存在,豈能推衍一合理之範圍,足見其申復理由及起訴理由並非合理。
至於其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7及25項「再狹窄作用」並無實例支持,申復理由書及起訴理由雖謂其為已知之醫學項目,且說明書第91頁最後一行已有揭露,惟查說明書第91末二行之敘述僅係「本發明的一具體成果是提供一增殖性疾病的治療方法(如癌症、乾廯或再狹窄)」,至於「再狹窄」可由說明書中何者實例支持及其可被支持之理由均未申復,因此其申復理由及起訴理由亦非合理明確。
另查實施例13之藥理試驗方法及數據亦均過於籠統,例如「+」、「++」及「O」所代表之IC 數值各為多,並未定義,實無法使熟習此項技藝人士確知其功效,故申復理由及起訴理由亦屬避重就輕,原告若無法補充具代表性化合物之製備實例(包括化合物之物、化性數據)及明確之IC 數據,實無法證明本案所請化合物均可依本法而製得,難謂具產業上可利用性。
足證原告起訴理由所稱已依被告核駁理由先行通知之理由修正並非事實,且其申復理由亦非合理明確。
㈢本案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已明確指出實施例之範圍,並要求原告依實施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申復理由最後(第六點)所請求面詢之理由亦僅係「申請人恐貴再審委員對本案仍有疑義」,並未明確表示面詢係為了討論申請專利範圍,或(如起訴理由所述)決定是否辦理分割,被告未接受原告面詢之申請,尚難認有違誤。
㈣原告雖稱說明書實施例14至16已具體合成三個特定的乳胱氨酸類似物,實施例17至20已具體合成四個特定β-內酯類似物,且說明書流程圖亦提供一般合成方法。
惟查化學乃一門實驗科學,若無具體明確之具代表性合成實例,並附具合理明確之最終產物之物、化性質參數,僅以有限之實例及流程圖說明,實難證明所請化合物範圍均可被製備及可供產上利用。
被告所為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內容係被告通盤審查說明書所載內容後所為之結果,說明書之實例及流程圖均已為被告所審查,因此原告於被告審定前及此行政救濟階段一再重述說明書之實例及流程圖,而無法以合乎科學理論之技術性理由或具代表性實例進行申復或證明,實無法證明所請化合物均可被製備及可供產業上利用。
另起訴理由第三之3點謂被告「究竟要求何種試驗方法完全未說明」乙節,被告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第四點說明已告知其方法及數據皆過於「籠統」,難謂被告未說明,而且熟知該項技藝人士或從事科學研究者皆知例如「++」、「+」、「O」實屬籠統粗略之「定性」結果,實難稱之為明確之數據,原告甚至在何種IC數值範圍內屬於「++」、「+」、「O」均未定義,實難謂具體明確,因此,起訴理由謂被告未說明要求何種試驗並非屬事實,亦難藉以否認實施例13籠統不明確之事實。
此外,起訴理由第三之4點又謂被告對於其餘二十六項申請專利範圍漏未審查乙節。
經查其餘二十六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6、17及25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本身並無法獨立存在,第1、6、17及25項既已不符專利要件,其附屬項目亦難符專利要件。
再者,專利法中並無可部分准予專利之依據,因此,被告於處理此類案件時,在實務上均係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請申請人刪除不予專利之部分,若申請人依示刪修,則被告准予全部專利,未依示刪修時,則無法准予專利;
若僅就可予專利之項目給予專利,其餘不予專利之項目進行再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則可能造成一申請案被分割成數部分,而有不同之准駁審定結果,將使案件之審理更為複雜,致造成困擾及窒礙難行,故被告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示申請人刪修不予專利之項目,實已善盡告知之義務,難謂有違法失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再審查審定書已指出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六項所請化合物涵蓋過廣與第十七及第二十五項不符專利要件,其餘二十六項皆屬第一項、第六項、第十七項及第二十五項之附屬項,應比照第一項、第六項、第十七項及第二十五項修正,原告所訴原處分有漏未審酌情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殊難謂具產業上利用性,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又本案專利說明書第三十九至六十六頁之流程圖1-14中所揭露的一般合成步驟,雖提供製備乳胱氨酸類似物之方法,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化合物如Z是O、S、SO、或NRa,X是S、CH、二個單鍵H...;
Z是O、S、NH或NRd、CHOR;
R為C 烷基、C 鹵烷基、C烯基、疊氮基、C 炔基、鹵基、SRf、NRfRg...;
A為任何天然產生的-胺基酸的非氫側鏈基,皆無具體實施例證明;
而不同官能基或取代基皆影響反應之進行,若無具體且具代表性之實施例加以證明,即難謂所請之所有化合物皆具產業上可利用性。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第十七項、第十八項、第十九項、第二十一項、第二十二項、第二十四項、第二十五項、第二十六項、第二十七項、第二十八項、第二十九項及第三十項顯然過廣。
本案專利說明書第一一六頁實施例13雖敍述所請化合物之活性測試方法,但其定量之表示法++、+與O之範並未界定清楚,何種情形下屬於++、+或O,並未說明,無法使熟習此項技藝人士明瞭其有效程度。
本案所請之範圍實非實施例所能支持,難謂具產業上可利用性。
㈥本案經經濟部二次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均認本案所請專利範圍過廣,難謂具產業上可利用性,有該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七)工研化審字第一三八○號函暨審查意見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工研化審字第二一○六號函暨審查意見書各乙份附訴願㮀內可資佐證,原告所稱本案發明專利申請案確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與可供產業利用性,當與發明專利要件符合之詞,與事實不合,尚不足採。
從而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