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274,2001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七四號
再 審原 告 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傅仁雄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四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

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之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或僅說明所再審之原判決前之訴訟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再審之原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四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附上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貨物再審被告以「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課徵關稅,惟查「貼面合板」與「加工複合地板」實係二種貨品,分別歸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四四一二節與第四四一八節。

系爭貨物經台灣省林業實驗所、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及高雄關稅局查驗之結果均稱「地板」,顯與稅則第四四一二節所稱之「合板」不同。

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總局稅字第八五一○一九一○號函建議修正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而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H.S.方依法定程序完成增列及修訂。

系爭貨品係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十月間進口,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依據修正後之分類歸為稅則分類第四四一二節,罔顧人民權益,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再審被告即應依再審原告進口貨品時稅則第四四一八節課徵。

又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釋中文版(H.S.)第五五四、五五五頁對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之詮釋及同註解第五五一頁有關稅則第四四○九節之詮釋,系爭來貨申報規格為120mm×120mm×303mm×1818mm 屬於長方形,已排除歸入稅則第四四一二節之可能。

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之木製品,並無規定該項木材加工製品不能歸入進口稅則第四四一八.三○○○號或第四四一八.九○九○號之地板用,進口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號之地板,亦無每層厚度不超過六公厘或合板加工二次以上、拼花層由厚度一公厘以上拼花條構成者不能做地板之限制,更無實木或實木拼花地板才能歸入稅則第四四一八節之規定,故即使是合板,加工後亦可成為地板。

又系爭來貨亦無稅則第四四○九節之「彎曲加工、波狀加工、穿孔加工、削切呈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狀」之加工情事,依來貨特性歸入稅則第四四一八節,應無疑義。

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四四一八節章註二說明,系爭來貨經鑑定結果為單板膠合而成,其製作過程為角材-刨光-定尺-拼接-成板材-刨薄片-膠合-冷壓-熱壓-砂磨-二次以上加工,並開有凹凸槽而製成之地板,符合上開章註之規定,足證稅則第四四一二節之貨品加工後亦可作為「地板」使用,來貨應歸入稅則第四四一八節無誤。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特殊性分類較一般性分類優先使用」;

三(丙)「加工層次較高、分類號別排列在後者優先使用」。

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為「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惟「貼面合板」與「加工複合地板」係屬兩種貨品,分別歸入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及第四四一八節,依前開標準,來貨可同時歸列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應依「特殊分類優於一般分類」及「從後」之原則,將來貨歸入稅則第四四一八節。

再者再審被告所言,有關本案貨物經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比利(八五)字第五○五號函稱,印尼海關曾經攜帶貨樣於世界海關組織H.S.會議中提請討論並獲致結論,核列於稅則第四四一二節相關稅號項下云云。

惟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關組織查尋之貨品是否與本案來貨相同,既無規格、組織、結構、成分可資比對,再審被告亦未證明上開送驗物品係取自系爭來貨之樣品,且我國非世界海關組織之會員國,該函報告實不足採。

來貨鑑定結果為「可供地板、壁板或家具等用途,視使用者而定」,雖無確切答復是「拼花地板」,但已確認「可供地板」使用,依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應歸入進口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號分類已至明確。

而再審被告所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H.S.)更改海關進口稅則號別,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增修完成。

再審原告進口來貨之行為係延續性、持續性頻繁進口,應依行為時行之多年進口稅則,依產品特性將來貨歸入稅則第四四一八.三○三○或第四四一八.九○九○節,按稅率百分之二.五課徵進口關稅,並將溢徵之關稅退還等語。

經核再審原告起訴所述各節,均係陳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其所再審之原判決(即前次再審判決)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並無一語指及,則其泛言有新證據、原判決適用法則有違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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