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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七五號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相當於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說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九一號裁定及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內容無非提出新事證:外交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外(八六)歐二字第八六○三○二七八二八號函、外交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外(八八)歐二字第八八○一○一四一○一號函、監察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院台外字第八九二○○○○三三號公告、監察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院台外字第八九二○○○○三二號函等影本,主張本院前為判決基礎之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八二)字第五六四號函明顯為虛偽陳述,致本院為錯誤之判決及錯誤之裁定云云。
惟查聲請人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號裁定(即原裁定)本院係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則其提出上開外交部函及監察院之公告、函等影本,泛引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及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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