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277,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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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陳守信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原告起訴時有效之舊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因牌照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其僱用人東海清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承辦人員陳愛華簽名之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㮀可稽,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茲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

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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