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278,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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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七八號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裁
字第二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
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一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五五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件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十三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八款及第十款)再審原因等語。
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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