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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而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作為再審理由者,於曾參與前程序裁判之法官應迴避之場合,係指參與裁判之法官已參與前程序之裁判,復參與對該裁判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之裁判而言,苟二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係對同一確定裁判提起(聲請),其參與裁判之法官縱有相同,因二事件間並無其一事件為另一事件之前程序裁判之關係,則此情形並非前開規定所定之法官迴避事由,該法官自無須迴避。
二、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五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三三○八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其理由以: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收受原判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算,其住所在台北市,並無在途期間,迄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該再審之訴因逾期為不合法等情,經查並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人以:原裁定未審酌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事由,誤認聲請人之聲請因逾期而為不合法;
另參與原裁定之裁判之林清祥法官,前曾參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六號事件之裁判,其未為迴避,自屬法定之再審理由等情,爰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固有再審之訴提起之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規定,惟原裁定就此業已載明因聲請人未依法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猶執此為理由聲請再審,自非有理。
(二)揆諸前開關於法官應否迴避之說明,本件聲請人以原裁定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作為再審理由,亦非有理,是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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