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281,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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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啟贊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九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提起訴願。」

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則於訴願法修正施行前提起訴願者,以因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為限,苟無此情形,自不得提起訴願。

二、本件原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被告以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九九六二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函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乙案,經查本所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登記申請案確經審核無誤,並登記完竣在案於法有據,本所並無違誤。

況本所係行政機關,無權對本案權利爭執為裁判,至於人民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備妥證件至本所申請登記時,本所自當依法審核...」;

另原告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函稱被告違法塗銷一節,被告以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三六九九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所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登記申請案確經審核無誤,並登記完竣在案,於法有據,處理並無違誤。

次查本所係行政機關,無權對本案權利爭執為裁判。

至於人民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備妥證件申請登記時,本所自當依法審核。」

經查前開被告函,僅係函復原告甲○○其陳情案件之辦理情形及法令依據,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核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開本院判例,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一再訴願決定以前開理由駁回其一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原告甲○○申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及函稱被告違法塗銷事件,並無何利害關係,自無權利或利益受損之可言,其原非可對本件被告之函復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除以前述理由外,併以其非有權提起訴願之人,而駁回其一再訴願,經核亦無不合。

原告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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