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282,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傅仁雄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五一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相當於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

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本件再審原告委託旭懋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 INDONESIAN FINISHED FLOOR一批,報單號碼:BC\八四\K六三二\○○○六號,報列海關進口稅則(下稱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該局改列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

再審原告不服,向高雄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再審被告重為評定異議駁回,發給關評台第00000000號評定書。

再審原告對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一一六八號判決駁回在案。

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五一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又以本件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陳各節,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所定再審事由及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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