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283,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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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八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
○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

本件聲請人前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二號判決駁回後,曾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等事由,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七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一○號等裁定裁判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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