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284,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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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八九
訴字第○七八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以其配偶黃吳綵鑾之名義,申經復查結果,租賃所得予以追減三○、五三九元,其配偶黃吳綵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七○四○四四七號復查決定書,有經黃吳綵鑾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又原告設址高雄市,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星期五)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而原告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核無不合。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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