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285,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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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三二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即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

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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