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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八六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算,迄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同年二月九日為期間之末日。
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以其係收受監察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院台司字第八九二六○○○九四號函始知悉本件有再審之原因,而聲請再審,惟查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仍係以:本件發明專利申請,經濟部於訴願決定時並未送請國立中山大學鑑定,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理由竟記載:「‧‧‧曾將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囑託國立中山大學審查鑑定‧‧‧」、「‧‧‧等語,有該大學之審查意見書附卷可稽‧‧‧」應不符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等語,而上開事由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足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該事由,並非於收受上開監察院函後始得知,其主張應自收受監察院上該函後始計算再審期間,尚無足採。
此外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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