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288,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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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定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陳大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一三五○三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營業稅及科處罰鍰事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收到被告之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上開繳款書繳納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原告未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申請復查,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始郵寄復查申請書,有原處分卷附信封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
原告雖稱系爭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田中郵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投遞時並非該公司簽收,而係投遞至另一地址之十美儀器有限公司簽收,有田中郵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田郵字第○○三一號函及回執單可稽,該回執聯及田中郵局投遞證明單上亦僅有十美儀器有限公司之簽收,而無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或「甲○○印」之簽章。
該稽徵文書之送達不合法。
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或二日經被告以電話通知後,才收到處分書,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復查申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云云。
查被告曾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彰稅法字第一○二五二號函請其所屬員林分處就實際送達日期究為何日一節表示意見時,該分處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彰稅員分一字第五六一四號函覆:「一、本案郵差送達文書已有負責人甲○○簽收印章,但未加蓋公司印鑑章,是以另行通知營業人補蓋公司章。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之送達既有負責人甲○○簽收,應屬合法送達。
」再訴願時,財政部為瞭解系爭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送達情形,再次向被告函詢,據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彰稅法字第六二二一四號函查復,略以依該處員林分處再次查明,系爭郵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投遞時係由十美儀器有限公司及定發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之負責人「甲○○印」蓋章收訖,因未加蓋定發企業有限公司印鑑章,才另行通知營業人補蓋公司章及再次加蓋負責人私章。
又該回執聯影本,首次以郵政寄達時所蓋用印章為「甲○○印」,與事後通知營業人補蓋之私章「甲○○」非同一個私章,足證該郵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投遞時,即由原告之負責人「甲○○印」蓋章收訖等情。
有各該函附卷可稽。
經查系爭回執聯上蓋有「十美儀器有限公司」、「甲○○印」、「定發企業有限公司」、「甲○○」四個印章,其中「定發企業有限公司」及「甲○○」印章,係由被告通知原告補蓋,業據被告陳明,則系爭文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送達時,既經原告之負責人以「甲○○印」蓋章收訖,已屬合法送達。
原告所提田中郵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田郵字第○○三一號函雖稱:「本局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投遞第四二二六九號掛號文件(按即系爭文件)係由十美儀器有限公司蓋章收訖,並非由定發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簽收。」
等語,惟該回執上除蓋有「十美儀器有限公司」、「定發企業有限公司」、「甲○○」外,尚有「甲○○印」印章,田中郵局上開函並未就該回執上「甲○○印」係何時蓋用有所說明,而被告既係事後通知原告前來補蓋,則何者為事後補蓋,被告自甚明瞭,被告前開函覆,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或二日經被告以電話通知後,才收到處分書乙節,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未於繳納期限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申請復查,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始郵寄復查申請書,核已逾法定復查期限,被告自程序予以駁回,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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