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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八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裁字第○
○二○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前施行前,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聲請人就再審之理由知悉時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逾期予以駁回,應有再審理由云云。
查以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本院著有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三號判例。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故原裁定以提起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上引本院判例,自難認有聲請再審理由。
況聲請人並未敍明其何時知悉何再審事由,空言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云云,顯無可採。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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