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290,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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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二一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是否合法,應依聲請時法決之。

合先敘明。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因認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報運進口1993 MERCEDES BENZ 220E 小客車一批(報單號碼:第AA\八二\三四四一\○○三一號),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情事。

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聲請人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十元,並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捐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包括進口稅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商港建設費二千零七十八元、貨物稅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營業稅三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另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稅額五倍之罰鍰九十四萬八千九百元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科處所漏營業稅稅額十倍罰鍰計三十六萬六千元。

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惟因未依規定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相對人不予受理,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嗣訴經財政部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相對人乃依據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僅就所漏進口稅科處罰鍰及追徵關稅部分之異議保證金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以八十四年八月九日關緝保字第一一七四審(更)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聲請人並未置理,相對人不予受理;

聲請人提起訴願、再訴願(除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另為處分外)亦均遭決定駁回,乃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就追徵貨物稅、營業稅及依貨物稅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三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七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三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三九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六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一號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又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八二)字第五六四號函覆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說明「經向供應商查證本案報關發票所列價格均不確實,請均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DM55,665/UNIT 核估,又如成立緝案,請加列本處陳秘書自助為出力人員。」

惟依外交部外(八六)歐二字第八六○三○二七八二八號、外(八八)歐二字第八八○一○一四一○一號公文書,明顯指比利(八二)字第五六四號函為虛偽,監察院對之亦提出糾正案,原判決及原裁定所憑基礎證物即有錯誤,應以存檔發票為本案之實際交易價格,即應撤銷錯誤之原判決及原裁定云云。

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並未依聲請人所指證物為實體認定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究竟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一語指及,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指原裁定有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餘實體上之主張無從進而論究。

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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