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291,2001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九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
一九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

故當事人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二號判決駁回後,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駁回。

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應依聲請再審裁判。

又本件聲請再審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是否合法,應依聲請時法定之。

合先敍明。

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必須原裁定具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

查原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未表明關於遵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庸命補正,因而逕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

聲請人茲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

惟查原裁定已說明聲請人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庸命補正之情形,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不足作為原裁定有何不合之論據。

況查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二號判決係以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收到該判決時即知有無其事由之存在,不生知悉在後問題,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依聲請人主張,合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一相符,難認原裁定有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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