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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阮剛猛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環署訴字第○八六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起訴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起訴是否合法,應依起訴時法決之。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此有經原告甲○○○○○○○○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屆滿。
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
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原告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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