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294,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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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啟讚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宋清泉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八
內訴字第八八○六七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或訴願決定,固得依修正前之訴願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惟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已確定者,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有所主張,本院二十五年判字第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七地號及同段八小段十地號等六筆土地,單獨以法院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所檢附之判決書與該登記案無關,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乃通知補正。
原告逾期未補正,該所以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北市中一地一字第二七七八四號駁回理由書駁回該申請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府訴字第入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循序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遞經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八五○二五五○號訴願決定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裁定予以駁回。
原告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書函分別向行政院、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陳情,上開陳情書函經行政院移文臺北市政府轉由所屬地政處查明處理。
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四九入三號函知所屬中山地政事務所並副知原告略以:「‧‧‧甲○○君函為檢具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申辦登記,貴所未採納疑義乙案,請查明依法處理逕復。
」原告對該函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府訴字第八五○二○八八八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經該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內訴字字第八五○一五五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其再訴願,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亦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駁回在案。
是上開兩函件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已屬確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對臺北市政府前開兩件訴願決定不服,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已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於法自有未合,再訴願決定以程序駁回,並無違誤。
原告復行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其實體各項主張,已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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