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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九五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
右聲請人因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新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即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本件聲請人前因撫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八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後,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原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主張相對人銓敘部未准其請領已故榮民古秉勤之遺族撫卹金如何違憲、違法,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前裁定認相對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台特四字第一五九七二八三號函,僅為單純事實之敍述,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自不得對該函請求行政救濟,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無違誤。
聲請人再審意旨主張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理由,係謂前裁定以本院四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八號判例之見解,否定相對人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原裁定以程序法限制聲請人行使領受撫卹金權利,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不符,原裁定顯然違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第十三條及憲法第二十三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嫌有誤會,委無可採。
又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且縱然有所表明,因本案之訴訟標的非行政處分,既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理由,聲請再審。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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