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297,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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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九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
八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有效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此項期間,自裁定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八八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原裁定,此有經聲請人之妻尤朱玉琴蓋章之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二個月。

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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