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298,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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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阮剛猛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八九
內訴字第八九○三五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二、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機關。
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
為原告提起訴願時有效之舊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
本件原告認為彰化都市計畫文二十五(陽明園中)與公二十(公兒七)之間十公尺計畫道,其法定彰化修訂都市計畫圖三千分之一,於民國五十九年發布實施,至今並未完成所謂「彰化修訂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即標註樁位、樁號之都市計畫圖。
前臺灣省地政局測給之「樁位圈」並未依法公告登報週知,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證明關係樁位圖違法無效且錯誤,遂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依舊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移由臺灣省政府受理。
惟其訴願書未表明不服之原處書發文日期及文號,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一二六一號函請原告敘明不服原處分機關何處分,並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文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有原告簽收之掛號送達回執附訴願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一再訴願決定遞予訴願程序不合程式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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