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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八訴
字第四一八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該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川上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死亡,原告與劉王悅、劉雪朱共同繼承,惟經通知逾期仍未申報遺產稅,被告除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八、○九○、四五四元,遺產淨額一三、一九○、四五四元,發單課徵遺產稅二、七四四、五三六元外,並以渠等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二、七四四、五○○元。
原告就壽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壽峰公司)投資額、未償債務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
劉王悅、劉雪朱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四○一六六二二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被告重行核定遺產稅額為二、一七二、二五五元,追減罰鍰五七二、三○○元。
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七五一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重核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六○四八一八一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案經被告重核結果,遺產總額追減七四七、七○八元,並追減罰鍰二二四、三○○元。
原告就核定遺產總額-壽峰公司投資額部分,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再訴願,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不合法,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
茲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至關於未償債務扣除額-沈居山代償壽峰公司借款八百萬元及罰鍰部分,另行判決,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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